
第九章
诉讼时效
导言
目录
一、民事权利的时间限制……003
(一)时间在法律上的意义……003
(二)民法上权利的时间限制……004
1.权利的期限(Befristung)……005
2.时效(Verjährung)……006
3.除斥期间(Ausschlußfrist)……006
4.失权期间(Verwirkungsfrist)……013
二、诉讼时效(消灭时效)的概念史……014
(一)民法上时效制度的沿革……014
(二)我国民法上“诉讼时效”的概念……019
三、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基础……021
(一)《民法通则》颁布以前……021
(二)从《民法通则》到《民法典》时代……022
四、诉讼时效的立法模式……025
(一)诉讼时效期间与起算标准……025
(二)诉讼时效的强制性……027
(三)诉讼时效中止与中断……028
(四)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029
(五)表格:诉讼时效立法模式对比……030
参考文献……031
一、民事权利的时间限制
(一)时间在法律上的意义
(边码1)在物理学意义上,“时间”并非是一种实体性的存在,而是人类的一种“思考形式”(Denkweise),因而时间不是法律所规范的对象。尽管时间本身并不发生或改变什么,但任何人类社会的法律和法律关系的存在与构造,都离不开时间维度,通过某些制度的关联,时间在法律上获得了意义。[95]
(边码2)时间在法律上的意义,大致体现在如下方面:首先,法律对于某个共同体内社会关系的约束力须有明确的时间起点或终点,尤其是法律颁布后,什么时间开始发生效力,立法者须予明确。新的法律对于颁布之前已发生的社会关系是否适用,即法律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对此立法者通常采取“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此外,旧的法律何时废止,新法也应作相应规定(参见《民法典》第1260条。下文若无特别注明,所引法条序号均为《民法典》条文)。其次,就法律关系本身而言,很多权利义务都系于时间。例如,自然人之出生、死亡时间决定权利主体的存在和消灭;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原则上取决于以时间计算之年龄;债权债务的发生和履行时间;他物权的存续期间;等等。再次,单纯时间之经过,也会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例如,由于时间久远,之前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变得模糊,义务人举证困难,因此法律上通常以“时效”制度对过去太久的纠纷解决进行限制,包括刑法上的追诉时效、行政处罚的时效、民法上的消灭时效等。最后,司法机关处理案件需要一定的社会成本,案件当事人也希望尽快结束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况,因此民事程序法上设置很多程序期间,例如关于立案、应诉答辩、举证、开庭审理、上诉和执行都有期间的限制。至于刑事案件中的程序期间涉及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司法机关更应严格遵循侦查、检察、公诉以及审判期间的规定。由以上数端可见,时间在不同的法律规范脉络中,具有特定的意义,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民法上权利的时间限制
(边码3)在民事实体法上,时间对于民事权利的限制,大致可分为如下4类。
1.权利的期限(Befristung)
(边码4)有些民事权利,并无时间限制,原则上可以永久存续,例如所有权。但有些民事权利,其内容本身就存在时间上的限制,权利只能在一定期间内存续。权利的期限可以是法律规定,例如《民法典》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民法典》第332条第1款)。又如,根据《著作权法》第23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的作品发表权、复制权等权利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96]
(边码5)权利的期限除了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根据《民法典》第367条、第373条,居住权和地役权的期限可以由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持续性的合同关系都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期间,例如租赁、委托合同等。此外,有些用益物权,尽管没有明确的法定或约定期限,但根据其性质,存在权利期限,例如自罗马法以来并为大陆法系继受的用益权、居住权等,就以权利人的生存时间为限,[97]我国《民法典》第370条关于居住权亦有同样规定。
(边码6)上述权利的期限本质上是由权利内容决定的,其表现出该权利的时间性(Temporalität),与权利人是否有请求或主张的行为并无关系。正如德国学者魏斯(Weiss)所言:“对这一权利,立法者并不关心权利人会做什么,它只是设定一个终止期限,权利的存在从一开始仅仅依据确定的这个期限来计算。”[98]换言之,权利期限的作用在于,无论该权利是否被行使,该权利都会在期间完成后而消灭。[99]
(边码7)与权利的期限不同,下文所述的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和失权期间,虽然也是权利在时间上的限制,但与权利人是否行使权利直接相关。后者共同的特点在于,若权利人在特定期间内行使权利,则权利得以留存;若权利人未行使权利,则权利将消灭或受到限制。
2.时效(Verjährung)
(边码8)广义上的时效(Verjährung)是指经过一定期间之后,发生权利取得或权利效力减弱的效果,前一种效果为取得时效(acquisitive Verjährung或Ersitzung),后一种效果为消灭时效(extinctive Verjährung)。由于消灭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Anspruch),故又称为“请求权消灭时效”(Anspruchsverjährung)。[100]在罗马法上,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未见明显的区分,直至19世纪德国潘德克顿法学(Pandektenwissenschaft)时期,才作出改变。《德国民法典》立法者将取得时效作为一种所有权的取得要件规定于物权编,而请求权消灭时效规定在总则编。[101]德国法系通说认为消灭时效的适用对象是请求权,在时效期间经过后,并非导致请求权真的“消灭”,而是使债务人取得了拒绝履行的抗辩权。此外,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时效抗辩权。如果债务人主张时效抗辩权,可阻止请求权人行使权利;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则不得请求返还已经作出的给付(《德国民法典》第214条)。我国民法早前继受苏联民法的“胜诉权消灭说”,在21世纪之后转向德国法系的“抗辩权发生说”。《民法典》第192条、第193条亦采取该模式,对此下文详述,于此不赘。
3.除斥期间(Ausschlußfrist)
(边码9)除斥期间也是对于民事权利的时间限制,其规范目的主要是尽快明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结束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性,因而在期限经过后,导致权利的消灭。[102]与诉讼时效相比,二者在如下方面具有显著的区别:
(边码10)第一,法律后果。在特定的期间经过后,诉讼时效导致债务人取得抗辩权,法院不得主动援引适用,因此一项即使经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权也可能因为被告不援引时效而使原告成功胜诉;但除斥期间将直接使权利消灭,产生债务人的抗辩,即使当事人没有援引,法院亦可依职权主动调查和适用。[103]
(边码11)第二,适用对象。自19世纪德国民法学家温德沙伊德区分请求权与诉权以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就被界定为“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权利”。《德国民法典》第194条明确将消灭时效限定适用于请求权,大陆法系多继受之。而除斥期间主要适用对象是形成权(如撤销权、解除权等),但也可能适用于请求权、其他权利甚至某种法律地位(Re-chtsposition)。[104]对此参见下文《民法典》第199条的评注。
(边码12)第三,期间的计算。诉讼时效原则上采主观主义标准,即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3年(《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第1句);但如果时间太过久远,权利人仍不知享有请求权,为免追溯过久的案件,有了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限制,并且采客观主义标准,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20年(《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第3句)。除斥期间并无统一的起算标准,而是分散在各个具体规定中。有时兼采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例如《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规定,对于瑕疵法律行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90天(重大误解)或1年(欺诈、胁迫)后消灭,而第2款规定自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没有行使权利的,撤销权消灭。有些除斥期间自权利人收到相对人催告通知之日起算,如《民法典》第145条第2款、第171条第2款的追认权。
(边码13)第四,期间进行的障碍。诉讼时效的期间进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或已经行使权利,从而使进行中的时效停止或重新计算。而《民法典》第199条规定,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我国民法学理上也认为,除斥期间旨在排除形成权所导致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性,所以不允许中止、中断或延长。[105]但从比较法上看,这并非普遍规则。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4条第1款规定瑕疵意思表示的撤销权准用消灭时效的不完成(延期届满)之规定。德国民法理论认为,不应排除消灭时效个别规定可适用于除斥期间,这取决于各个除斥期间的规范目的,尤其是该除斥期间是否注重法律的清晰性和确定性。[106]本评注认为,不能固守概念的界定,而罔顾除斥期间的客观障碍情事,进而排除除斥期间适用中止、中断的可能性。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反思质疑的案例,除斥期间个别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得到民法学说的澄清和支持。对此参见下文《民法典》第199条的评注。
(边码14)第五,期间是否可以约定变更。《民法典》第197条第1款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可约定,否则无效。但除斥期间则不一定。对于法定的除斥期间,理论上有认为不可约定改变时间的长度。[107]对于约定的除斥期间,其本身产生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事前事后都应允许当事人约定。
(边码15)第六,期间的利益可否抛弃。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权利人得自由抛弃已取得的抗辩权(《民法典》第192条第2款前句);当事人不得约定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否则无效(《民法典》第197条第2款)。但是,除斥期间届满导致权利消灭,权利人不得再行撤销或解除,其法律效果自动发生,义务人无法抛弃该除斥期间之利益。[108]
(边码16)第七,期间完成后的给付。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如果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则不得请求返还,且权利人不构成不当得利。这种后果,对于形成权的除斥期间而言,不具有可比性。因为除斥期间完成后,形成权消灭,当事人之间维持现状,别无其他作用。[109]但是,对于某些适用除斥期间的请求权而言,确实存在疑问。例如,《民法典》第462条第2款的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若按通常关于除斥期间的法律效果界定,其导致权利消灭,且无须义务人主张抗辩权,故请求权的除斥期间完成后,义务人作出给付的,构成非债清偿,可按不当得利要求返还。[110]但如果义务人自愿履行,也要按不当得利返还,其结论显然不合情理。有学者提出,若是义务人知道除斥期间经过后的自愿给付,可以视为当事人之间以合同的方式重新缔结与原请求权内容相同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原有权利的延续。[111]这种方案要求法官从当事人的履行行为中推断出有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即默示意思表示(《民法总则》第140条第1款),[112]似乎比较牵强。拉伦茨和沃尔夫认为,适用除斥期间的请求权,只是排除其“可得主张”(Geltendmachung)。这与请求权到期后的彻底消灭是不同的(如持续性合同届期而消灭请求权),对于已消灭的请求权清偿,受领人构成不当得利。对于罹于除斥期间的请求权,可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214条第2款的规定,即期间经过后,债务人作出的给付不得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113]可见,拉伦茨和沃尔夫的观点,是以类推方式顺利地解决问题,但这与通说界定的除斥期间的效果(“权利消灭说”)不符,其实质是“修正”了除斥期间的效果。[114]
(边码17)我国民法学界曾经存在的普遍误解认为,除斥期间的客体只是形成权。但这与原理不符,因而有进一步澄清之必要。首先,从概念和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权利期限、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在早期并不被严格区分。19世纪末,德国民法学理上首先纯化了“消灭时效适用对象是请求权”的观点,继而将权利期限作为权利的内容看待,此外,其他权利的时间限制,一般都落入除斥期间的范畴。[115]其次,从形成权(Gestaltungsrecht)与除斥期间概念产生的先后顺序来看,形成权迟至20世纪初才逐渐形成固定理论,[116]而除斥期间适用于各种权利的情形早已存在。
(边码18)除斥期间适用于其他客体,这在当代中国民法中也能找到具体适例。关于请求权适用除斥期间的情形,例如《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再例如,《合同法》(已失效)第104条第2款关于债权人在提存之日起5年内享有提存物领取权。[117]
(边码19)以下讨论几类适用除斥期间的请求权。首先,《物权法》(已失效)第245条规定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保护的立法理由是,“已经成立的事实状态,不应受私力而为的扰乱,而只能通过合法的方式排除”“占有人无论是否有权占有,其占有受他人侵害,即可行使法律赋予的占有保护请求权”;[118]第245条第2款规定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即“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就该请求权期间的性质,我国物权法理论上存在除斥期间、诉讼时效、失权期间三种观点。[119]根据立法机关的解释,该期间为除斥期间,理由有二:其一,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并且有中止或中断制度,因此可能导致期间较1年时间为长,使权利处于长期不稳定的状态;其二,占有返还请求权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未行使,占有人如果对物享有其他实体权利(如所有权),仍可据此提出返还请求,因此没必要在本条规定更长的期间进行保护。[120]梁慧星教授和陈华彬教授也支持这种观点。[121]但上述除斥期间观点尚未触及占有保护规范的本质。从比较法上看,《德国民法典》第864条第1款和《瑞士民法典》第929条第2款均规定侵夺和妨碍占有的请求权受1年期间限制。其规范目的在于,占有保护是临时性措施,占有人在遭受侵夺或妨碍后,应尽快行使权利,如《瑞士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强调占有人应“立即”(sofort)主张权利。否则在经过一定时间后,这种临时性的秩序将发生变化,让位于新的占有状态。据此,德国和瑞士民法通说都认为,该1年期间为除斥期间,可以由法院主动适用。[122]我国有学者接受这一理由,认为占有保护并非权利的终局归属,《物权法》(已失效)第245条第2款应为除斥期间,这样有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123]
(边码20)关于遗失物的返还请求权,《物权法》(已失效)第107条第2句规定,若“遗失物”被无权处分,权利人得“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立法机关对该2年期间无相应解释,[124]或许是回避其理论争议。自比较法言,德国法上盗赃物和遗失物(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瑞士民法典》第934条开始认可占有脱离物的原权利人5年内的返还请求权,理论上认为该期限为除斥期间(Verwirkungsfrist[125]),可由法院主动适用,且不适用时效中断规则。[126]《日本民法典》第19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9条将权利人主张返还请求权的期间限定为2年,也将其定性为除斥期间。[127]我国民法学理上亦可作相同理解。
(边码21)担保物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以后,权利是否相应地消灭,上述问题在我国民法的状况比较复杂。《担保法》(已失效)对此问题没有规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007年《物权法》(已失效)第202条又规定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质权和留置权,未作明确规定,由此引发理论和实务上的无尽争议。[128]
(边码22)从比较法上看,担保物权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大致有如下几种模式:第一,《日本民法典》规定主债权罹于消灭时效,抵押权人援引时效将导致抵押权消灭(第396条);但质权和留置权不受消灭时效的影响(第300条、第350条)。第二,《德国民法典》对抵押权和质押统一规定,不受主债权消灭时效的影响(第216条第1款),主债权消灭时效完成后,抵押权可以公示催告程序排除之(第1170条)。瑞士民法与德国民法类似。第三,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取区分态度,一方面规定消灭时效完成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仍可行使(第145条);另一方面对于抵押权特别规定主债权消灭时效完成后,“五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消灭”(第880条)。此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首创。[129]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通说,其第880条的5年期间性质为除斥期间。[130]《担保法解释》(已失效)第12条第2款的2年期间,类似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0条的抵押权除斥期间。从理论提出的批评和改革建议上说,《物权法》(已失效)第202条被认为是一项失败的立法,因其将诉讼时效的后果与担保物权的价值支配效力混淆,且对于债权人极为不公,因此应当对抵押权规定特殊的存续期间(5年或更长的期间);而对于质权和留置权,如质物或留置物处于债权人占有之下,则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131]
(边码23)关于法律地位适用除斥期间的情形,例如《合同法》(已失效)第23条规定的承诺期限,据此,要约受领人在承诺期限内具有承诺资格,若超过期限,则失去资格。[132]有学者提出《合同法》(已失效)第158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和异议通知权,也具备适用除斥期间的法律地位。[133]笔者对此存疑,因为买受人的检验和异议通知,究竟是一项权利,抑或是一项不真正义务,难以定论。若为义务,则不符合除斥期间导致“权利消灭”的原理。
4.失权期间(Verwirkungsfrist)
(边码24)失权期间是指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义务人根据权利人之行为信赖其将来也不会行使权利,从而导致该权利失效(verwirken)。作为一种权利的时间限制,它并非一项法定制度,而是德国民法学理和判例围绕着诚实信用原则共同发展出来的一种制度。与诉讼时效相比,它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权利,包括请求权、形成权乃至抗辩权。与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都不同的地方在于,失权不仅与特定的期间相联系,而且还需要其他的要件,尤其需要相对人合理地信赖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从而产生信赖保护(Vertreusschutz)。[134]其理论基础在于,从事法律交往的当事人须受自身行为之约束,事后不得悖于诚实信用地否认自己的行为。[135]
(边码25)具体而言,失权期间的构成要件包括如下几方面:[136](1)时间要素,即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这一期间的长度并不确定,具体要根据权利的种类和意义、相对人信赖的程度、保护的必要性来衡量。在司法实践中,从数周时间到数年时间不等。(2)信赖要素,相对方(义务人)由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的情事,能够理性地信赖其将来也不再行使权利。(3)情事要素,即义务人基于信赖进行的财产安排,由于迟延主张的权利而将遭受不利,而如果及时行使权利就不会发生。(4)判断是否发生失权的效果,应综合衡量上述因素。[137]
(边码26)与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不同,失权发生抗辩后果(Einwendung),法院可以主动适用。但失权导致权利的消灭(erlöschen),抑或是权利不可执行(nicht durchsetzen),存在争议。依“权利消灭说”,其效果就比诉讼时效要强。例如,失权后的债权不可作为受领的法律原因,义务人再为履行的,可依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前提是义务人曾提出失权之抗辩);[138]相反,依“权利不可执行说”,则可以类推适用诉讼时效完成后之给付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214条第2款、《民法总则》(已失效)第192条第2款第2分句],义务人已履行的,不得再请求返还。[139]
二、诉讼时效(消灭时效)的概念史
(一)民法上时效制度的沿革
(边码27)时效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源自罗马法,而罗马法上的时效制度又主要围绕取得时效展开。关于时效最早的成文法规定首见于《十二铜表法》第6条第3款,按照该款规定,未中断地占有他人土地达两年和占有其他无主物达1年的人,可获得该土地和该物的所有权。[140]这是关于取得时效(acquisitive Verjährung)的早期规定,彼时尚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消灭时效(extinctive Verjährung)。古典罗马法时期奉行的原则是,诉权通常不受期限的限制,诉权可以在经过任意长的时间后进行主张。[141]只有裁判官法罚金之诉(prätorischen Bußklagen),出于刑罚目的所要求的迅速解决,才受1年时效期间的限制,即在时间经过后诉权消灭。[142]但此“1年之期限”主要适用于那些因裁判官的诏令而设置的刑事诉讼;如果裁判官设立的诉讼能够在私法中找到法律基础,则绝对不能受期间的限制。[143]另外,罗马市场裁判官提出的买卖中物的瑕疵诉讼亦受1年期间的限制。[144]
(边码28)罗马法早期的取得时效只对罗马市民且仅在非属行省土地中适用,在公元2世纪末,其通过一项平行制度而得到补充,由此使对于“外国人”和行省土地,亦有取得时效的适用,该制度被称作“长期时效”或“长期抗辩权”(longi temporis praescriptio;Einrede der langen Zeit)。[145]按照该制度,在占有人善意地取得他人之物,并且占有10年,或者在所有权人居住在外省时占有达20年,占有人可以对抗所有权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146]该规则对动产与不动产皆可适用。[147]到了公元424年,狄奥多西二世(Theodos-ius II)皇帝参照许多行省法律范本,规定了既可适用于物权请求权又可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的时效制度:任何诉权,如果先前没有提起诉讼,自其被权利人合法取得时,经过30年沉默之后,即不应再令其发生效力。[148]学理上认为,这在民法中首次确立了一般性的诉讼时效(Klagverjährung)制度。[149]不过,与现代消灭时效仅产生抗辩权不同,彼时的诉讼时效经过会使请求权消灭。[150]
(边码29)优士丁尼皇帝延续了取得时效与长期时效二分的做法,并推动了统一时效改革:对于动产,经过3年;对于不动产,遵照“长期时效”的范例经过20年,或者如果当事人居住在同省经过10年,占有人可取得所有权。[151]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占有人占有他人之物必须出于善意且有合法原因。[152]除此以外,优士丁尼也保留了狄奥多西二世的可追溯至30年“长期时效”,其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以及所有权人对不能因时效取得之占有人的权利,例如因为物是被偷的或者没有取得的合法原因。[153]
(边码30)可以看出,尽管罗马法上的长期时效奠定了近代消灭时效的基本模型,但其更多的是围绕着取得时效进行构造,消灭时效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尚未被提出。如卡泽尔所言:“在世俗法观念中,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融于一体。优士丁尼的取得时效法改革,也没能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相区分。相应地,中世纪法学家和早期的普通法学家都将时效(prae-scriptio)作为一项统一法律制度,但人们很早就认识到关于物、在稍晚些关于权利的取得时效与旨在使诉权或权利消灭的时效的区分。”[154]
(边码31)罗马法关于时效的处理方式极大地影响了自然法时期民法典的编纂,最具代表性的就是《拿破仑法典》与《奥地利普通民法典》。《拿破仑法典》第20章就时效制度作出了规定,并将占有的规则亦置于其下。该法第2219条规定:“时效谓依法律特定的条件,经过一定的期间,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155]所谓“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应是指取得时效,而“免除义务”则是对消灭时效而言。统一规定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的基础在于:时间流转可使权利取得或权利丧失。[156]《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四章也对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进行了统一规定。该法第1451条专门对“时效”作出定义:时效(Verjährung)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会使权利丧失(的制度)。按照早期普通法学说,《奥地利普通民法典》在广义的时效这一上位概念之下规范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157]因法律规定的特定时间经过不行使权利而使权利丧失是二者的共同点,基此《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统一规范了这两项制度。[158]不过,现代奥地利民法学理对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有着严格的区分,取得时效作为消灭时效的对立面(Kehrseite)而加以规定,但消灭时效绝非取得时效的前提,这是两项具有完全不同构成要件与法效果的各自独立的制度。[159]取得时效作为权利取得制度,主要在物权法上加以讨论;而消灭时效作为限制权利(或使权利丧失)的制度,主要在民法总则中加以讨论。[160]
(边码32)19世纪,潘德克顿法学家明确将时效区分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当权利人长时间不行使其权利,因时间经过会发生权利的变更。任何一种改变都可称作时效(praescriptio)。其有两种类型:当不作为仅导致权利丧失时的消灭时效(praescritio extinctiua);当权利的相对方可以取得权利时的取得时效(praescritio acquisitiua)。”[161]萨维尼对将“时效”作为上位概念而统摄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做法提出强烈批评:“诉讼时效(Klagverjährung)与其他许多法律制度一样,作为权利变更的时间因素,而与其具有亲缘关系。但正是这种亲缘关系导致理论与实践遭到极大破坏,人们试图将所有因时间经过致使法律关系改变(的制度)置于同一概念之下。人们将这些不同的法律概念称作‘时效’,而其可进一步细分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不仅是这些专业术语,而且包括由其指称的法律概念,完全应受到谴责。”[162]这种做法得到了学界的普遍认可,其为后来的学者所采纳。[163]严格区分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的做法,也在《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中被采纳。[164]当代著名比较法学者齐默尔曼指出:“在今天,将两项法律制度置于同一个相同的教义学框架之下,不再被认为是有益的,因为二者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完全不同的规则。”[165]
(边码33)有意思的是,“时效”(praescriptio)这一术语在英国法上保持了其原初的含义,对于普通法律师而言,“消灭时效”这一术语听起来有些奇怪,“时效”在普通法中通常被用来表示取得对他人土地的有限使用权(如地役权)的过程。[166]在英国法中,与消灭时效具有功能等价性的术语是“诉讼时效”(limitation of ac-tions)。如该术语本身所表示的,在英国法上诉讼时效本质上是程序法制度,时间并不影响权利(即实质的诉讼理由),而只作用于在法庭上追求该权利(实现)的能力。[167]我们知道,在19世纪以前,诉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是合二为一的,在此之前时效所限制的是权利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从这个角度而言,英国法上的诉讼时效制度,实际上在更大程度上遵循了罗马法对于时效的认识。
(边码34)在英国法上,也存在类似于大陆法系中取得时效的制度,即所谓“反向占有”或“逆权占有”,按照该规则,占有人本不享有合法占有权,却如同所有权人一样对地产实施事实上的、持续的、公开的与明显的占有,并意图排除包括真正所有权人在内的其他一切人的权利,此等占有达到法定时限后,真正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因诉讼时效完成而终止,占有者可以成为地产的新所有权人。[168]普通法学者并未将之与罗马法规则相联,而是将其历史追溯至1275年的《威斯敏斯特法》,该法通过规定原告不得提出过时的权利主张而限制提起返还不动产的诉讼。[169]英国1693年颁布的《诉讼时效法》规定延续了这一做法,要求返还不动产占有权的诉讼必须在20年内提出。[170]有学者指出,英美法上的反向占有制度依托的是英美式的时效制度,此等制度熔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于一炉。[171]而这种做法,恰与罗马法、中世纪教会法与自然法的学说相契合。值得注意的是,《英国1980年时效法》第3条就“连续侵占及被侵占物品的所有权人所有权消灭的期限”作出规定,以时效统合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做法在英美法中仍在延续。
(二)我国民法上“诉讼时效”的概念
(边码35)“诉讼时效”在比较法上有不同的称谓。将德国法上的“Verjährung”一词译为“时效”,虽可涵盖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但在法典中,“Verjährung”所指的就是消灭时效,取得时效德文使用的是“Ersitzung”一词。我国台湾地区以“消灭时效”对译德文中的“Verjährung”。在英美法上,多称时效(limitation)或诉讼时效(limitation of action)。
(边码36)据学者考证,我国民法中的“诉讼时效”这一称谓来自于苏俄民法的翻译,在翻译《苏俄民法典》与民法学著作时,曾以“起诉时效”作为对译词,但这一译名很快被“诉讼时效”取代,可能的原因是:《苏俄民法典》第44条第1句规定“起诉权,逾法律规定之期间而消灭”,故译为“起诉时效”;但后来苏俄学者指出,起诉权并不因时效经过而消灭,被消灭的只是通过法院强制实现权利的能力,故“起诉时效”之译法即不再妥当,遂统一采用“诉讼时效”之表述。[172]
(边码37)有学者指出,上述各种称谓其实均有不足之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其请求权的,其权利并不消灭,仅因发生义务人的抗辩权而使请求权的效力减损而已,故不能以消灭时效名之;单纯称为时效,又难免被误认为系取得时效等各种时效制度的上位概念;虽称诉讼时效,但并非诉讼法上的制度,而系实体法上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于诉权并无影响。[173]考虑到我国立法、司法及学理长久以来一直使用“诉讼时效”这一称谓,只需延续传统,继续使用该称谓即可。
(边码38)《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草案说明”)(2016年7月10日)称“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期间届满后,权利不受保护的法律制度。”此处对于诉讼时效的定义并不准确。一方面,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不适用于其他主观权利,[174]因时效而消灭者,不是权利本身,而是请求权。[175]另一方面,称“权利不受保护”亦不准确,因为时效届满仅使请求权人的相对人(义务人)取得抗辩权。以债权为例,债权人之债权罹于诉讼时效,债务人会取得时效抗辩权,债务人可据此对抗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的主张,这并不意味着债权本身不受保护。准确地讲,诉讼时效是指因请求权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致使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176]
三、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基础
(边码39)诉讼时效可以阻却权利人行使其所享有的请求权,即义务人可于时效期间经过后取得对抗权利人之请求权的抗辩权。权利人合法享有的权利会单纯地因为时间经过而“减损”,此非出于当然之理,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需有其合理性。从历史角度考察可以发现,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因每一社会状况和每一历史阶段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认识,这些价值判断会随着时代变迁不断演变。
(一)《民法通则》颁布以前
(边码40)新中国成立以来,受苏联法学影响较重,诉讼时效制度亦然。1956年出版的苏联法学家诺维茨基《法律行为·诉讼时效》一书认为,首先,诉讼时效的首要意义是“巩固经济核算制的一种重要手段”,因为“采用诉讼时效制度,可以鼓励尽快地提起诉讼,从而也就会加速流动资金的周转率,帮助扩大社会主义再生产和增加工业内部积累。”[177]其次,诉讼时效制度还可以巩固已形成的法律关系,防止任意兴讼。因为“在有些案件中,案件事实情况的发生距离起诉的时间过久,因而无法仔细检查。这时,诉讼时效的规定就可以便利法院不必审查事实情况的全部细节,从而也就减轻了法院的负担。多余的、往往还是无法解决的争议,可以因此而减少”。[178]再次,诉讼时效可以减轻债务人举证的困难,因为如果诉讼不受时间限制的话,会使多年后再来应诉的人陷于困境,“经过了多年之后,文书可能已经遗失,证人可能已经死去或他住,而被传唤作为被告的人,手中可能已经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是正当的。这样一来,原告如果想出办法来确认权利产生的事实,那么即使他所提起的是毫无根据的诉讼,也会得到胜诉”。[179]最后,诉讼时效符合生活经验,因为“真正享有权利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不会长时间不提起诉讼”。[180]归纳而言,诉讼时效的价值有四:巩固社会主义经济秩序、避免法院处理时间久远的纠纷、防止债务人举证困难和符合权利的真实状态。
(边码41)苏联的民法理论奠定了此后数十年来中国民法诉讼时效制度的理论基础。例如1958年中央政法干部学校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一书认为,时效的作用包括以下三方面:(1)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巩固社会主义的经济核算制,合理及时利用社会财富,以利于社会主义建设;(2)使法院解决民事争执便于调查证据,易于发现客观事实;(3)避免对年代久远的债务兴讼。[181]
(二)从《民法通则》到《民法典》时代
(边码42)1986年后,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关于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权利人视角得到重视,学界增加列举了诉讼时效有助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意义。但从重要性的排列上,稳定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仍为诉讼时效的首要价值。[182]此外,这一时期的学理阐述,普遍遗漏了诉讼时效保护债务人举证困难的价值,而将调查证据的困难,并入司法机关避免处理年代久远的案件、及时高效处理民事纠纷之理由,[183]影响迄今。
(边码43)及至近年,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诉讼时效制度价值的认识悄然之间发生了位序的转变。王利明教授在其《民法总论》一书中认为诉讼时效的制度功能在于:(1)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2)维护既定的法律秩序的稳定;(3)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及时解决纠纷。[184]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关于《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的解读也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有四:“一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因在权利上睡眠者不值保护。二是由于持续性事实被认为在盖然性上较能正确地反映真实,因此基于盖然性原则,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推定义务人不负有义务。三是避免举证困难,减轻法院负担。四是保护交易安全,尊重现存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185]由此可见,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功能,取代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功能成为诉讼时效的首要价值。
(边码44)近年来,还有部分学者借鉴德国民法学理,突出诉讼时效保护债务人和督促权利人两个方面的意义。[186]《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指出“请求权消灭时效之原因与宗旨,乃使人勿去纠缠于陈年旧账之请求权……消灭时效之要旨,并非在于侵夺权利人之权利,而是在于给予义务人一保护手段,使其毋须详察事物时即得对抗不成立之请求权……若消灭时效于实体公正有损,即若权利人因消灭时效届满失却其本无瑕疵之请求权,此亦属关系人须向公共利益付出之代价。”[187]德国民法学理通说也是从债务人保护与督促权利人的两个视角认识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188]朱庆育教授在其《民法总论》一书中论及诉讼时效之功能时亦指出:请求权久悬不决的状态,持续时间越长,义务人的包袱越是沉重。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不利益,起到促其及时行使权利的作用。[189]
(边码45)此外,王轶教授提出诉讼时效对于权利限制的正当理由主要在于保护不特定第三人对当事人间呈现的权利不存在状态的信赖,即通过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了交易安全,有助于维持既定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190]朱虎教授也从降低第三人交易成本的角度论证保护第三人信赖的理由。[191]
(边码46)《民法总则》草案说明指出:“诉讼时效……制度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强调了诉讼时效的法定性。诉讼时效制度关系法律秩序的清晰稳定,权利人和义务人不可以自行约定。”《民法总则》立法机关所举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基本值得赞同。但对于“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的说明颇令人困惑。如认为其泛指一般意义上的交易秩序和安全,类似稳定社会秩序的理由,尚可理解。[192]但如认为其含义是第三人信赖保护,似有疑义。因为所谓第三人对于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权利状态的信赖,绝大部分情形通过民法上各个具体的善意信赖保护法则已经实现,毋须假道诉讼时效。
(边码47)此外,苏联和我国早期民法理论上认为诉讼时效保护债务人的理由,在1986年之后几乎销声匿迹。从比较法上看,避免债务人在时间长久流逝之后对抗债权人诉讼的举证困难,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普遍认可的首要立法政策理由。[193]尽管立法机关在制定《民法总则》(已失效)的说明中,未论及此点,但客观解释,保护债务人也是诉讼时效制度应有之价值。
(边码48)最后,诉讼时效制度的正面价值固然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但从现实的民商事交往来看,尽管当事人一方确实享有权利,但如果诉讼时效期间设置过短,或时效障碍事由构成过难,权利人动辄采取催告、要求对方承认,甚至起诉等方式以保存其权利,将使交易过程窒碍难行,而且诉讼的司法成本也较高昂。因此,从消极方面考虑,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追求还应包括适度克制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或不应过分催促权利人及早行使权利。诚如齐默尔曼所言:“时效法律制度应尽力阻止诉讼的发生,而不是鼓励甚至制造诉讼。”[194]
(边码49)综上,我国诉讼时效制度须考虑的价值基础可概括为:(1)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2)保护债务人免于举证困难;(3)尽量避免无益的诉讼;(4)稳定法律和社会秩序,节约司法资源成本。
四、诉讼时效的立法模式
(一)诉讼时效期间与起算标准
(边码50)现今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普遍将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分作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而单独予以规定,即便个别立法例将二者置于同一体系位置之下,在解释上,二者亦属完全不同之法律制度。法学理论发展至今,消灭时效制度已与罗马法时代的时效制度迥然有别,各国及地区关于消灭时效的立法模式亦各不相同。下面笔者将对大陆法系诉讼时效的主要模式进行简要介绍,更详细的梳理参见下文各条评注中的具体内容。
(边码51)在时效的起算上,传统大陆法系多采客观起算标准,如2002年债法现代化改革以前的《德国民法典》第195条、原《日本民法典》第166条、现行的《瑞士债务法》第130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8条等。在对诉讼时效采客观起算标准的立法例之下,诉讼时效大多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即权利人于法律上并无障碍,而得行使请求权之状态,至于义务人实际上能否给付,请求权人主观上何时知悉其可行使,则非所问。[195]客观的起算标准因不考虑权利人主观上是否知悉权利的存在,故为保护权利人,时效期间通常较长,原德国法规定为30年,日本法与瑞士法规定为10年,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15年。
(边码52)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后,将普通消灭时效期间降为3年,并将时效的起算点确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请求权产生及其产生事由和债务人之年度结束之时”,与此同时,又规定10年或3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由此确定了“主观短期时效+客观长期时效”的规范模式。这种主客观相结合的规范模式直接影响了日本时效法的修改,按照现行的《日本民法典》第166条第1款,债权的消灭时效为“主观5年+客观10年”。主客观相结合的时效起算标准,既确保了权利人能有充分的时间主张权利,又兼顾了债务人的信赖保护,有利于法律上的安定和平。我国《民法典》诉讼时效起算标准采主客观相结合的规范模式。值得注意的是,《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第III-7:201条规定了客观起算的3年时效期间;同时又在第III-7:301条将债权人不知道或不可合理期待其知道债务人与权利产生的事实,作为时效中止事由;不过,这里的中止亦受时间限制,根据第III-7:201条,时效期间不得因中止或延期届满而超过10年,人身伤害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得超过30年。
(边码53)比较法上,在普通时效期间以外,通常会对某些特殊类型的请求权规定特殊的时效期间与起算标准。如《德国民法典》第196条规定土地权利之间的时效为10年,第197条规定对于人身伤害、原物返还请求权等适用30年的时效期间;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15年普通时效期间之外,特别规定了适用5年与2年短期时效的请求权。我国《民法典》并未区分请求权的类型而设置不同的时效期间,但在第190条就“对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与第191条就“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作了特别规定。对于这两类请求权设置特殊的时效规则,亦为比较法上的通例,但在规范模式上,却并非都以推迟时效起算点的方式进行调整。
(边码54)比较法上大多对具有“亲密关系”的主体之间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设置特殊规则,如《德国民法典》第207条、《日本民法典》第158条、第159条、《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495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DCFR)第III-7:305条、《瑞士债务法》第134条、《法国民法典》第2235条和第2236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2条和第143条等。对于“亲密关系”主体间的请求权,比较法上多采“时效中止或时效不完成”的规范模式:在瑞士与奥地利的民法中,亲密关系存续期间时效不开始,已开始的,停止进行;在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与《欧洲示范民法草案》中,认为在亲密关系存续期间时效仍然进行,但在相应关系消灭后的一定时间内,诉讼时效不完成。此等规范方式的优点在于其可兼顾到在法定代理关系产生前即已产生的请求权。另外,比较法上所承认的“亲密关系”大多不限于法定代理,夫妻关系、同性伴侣亦属典型情形,瑞士法还将“受雇人对其共同生活的雇用人的债权”纳入其中。对于夫妻关系与同性伴侣关系,双方彼此间的请求权都适用上述规则(双向保护);对于行为能力欠缺者与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照管人,德国与奥地利采双向保护,而瑞士、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则采单向保护模式。
(边码55)对于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所产生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在比较法上有三种规范模式:第一,以法国为代表的延长时效模式。不同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0年,法国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人身侵害规定了20年的时效期间。第二,以德国为代表的时效不完成模式。《德国民法典》第208条第1句规定“因侵害性自主权所生之请求权,于请求权人年满二十一岁前,时效不完成。”德国法未将成年(年满18周岁)作为年龄界限,而是延长至21周岁,以保证受害人有处理情感的可能性。[196]第三,以荷兰为代表的将受性侵未成年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与刑法上的犯罪追诉时效挂钩模式。《荷兰民法典》第3:310条第4款规定:对不满18周岁的女性的性侵害犯罪行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在犯罪的追诉时效届满前不届满。
(二)诉讼时效的强制性
(边码56)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9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就诉讼时效所作约定无效,即在我国法上诉讼时效属于强制性规范,这主要是出于法律安定性的考虑。《瑞士债务法》第129条、《魁北克民法典》第2884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98条、《巴西新民法典》第192条以及《澳门民法典》第293条都有类似规定。但也有一些国家肯定当事人通过约定改变诉讼时效期间的做法,如根据《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1502条后半句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缩短诉讼时效期间,但不得通过约定延长。德国法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缩短或延长诉讼时效,但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02条第2款,消灭时效以法律行为加重者,依法定时效起算,不得超过30年。《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Ⅲ-7:601条亦承认当事人通过约定改变诉讼时效期间的效力,但时效不得缩短至开始起算后1年以下或者延长至30年以上。
(三)诉讼时效中止与中断
(边码57)在时效中止与中断的问题上,晚近的立法倾向于逐渐压缩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以时效延期届满或中止取而代之,这已经成为一种发展趋势。德国在债法改革以前,原《德国民法典》第208条至第217条设有大量关于时效中断的规则,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第212条仅将“债务人承认”与“债权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作为中断事由。《瑞士债务法》第135条,《葡萄牙民法典》第324条至第325条,《魁北克民法典》第2892条、2893条、2898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3条,几乎只将债务人承认与债权人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新修订的《日本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DCFR、《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更是仅将债务人承认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我国重视诉讼时效中断的做法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9条的影响。对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效果,比较法上的规范方式没有差别。
(边码58)对于时效中止,比较法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规范模式:(1)诉讼时效的中止或停止(Hemmung;suspension),即时效进行中,发生法定障碍事由(一般是阻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情事),停止计算时效,待时效障碍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余下的时效期间;[197](2)诉讼时效的不完成或时效的延期届满(Ablaufhemmung;delay of completion of prescription),即发生法定障碍事由时,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但是在特定额外的期间届满后,时效期间才能完成。[198]从当前各国和各地区立法现状来看,后者占据主流。《瑞士债务法》第134条采取了“时效停止计算”模式。《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2条、《荷兰民法典》第3.320条、《日本民法典》第158条至第161条、《澳门民法典》第311条至第314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III-7:301条至第III-7:306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39条至第143条采取的是延期届满模式。《德国民法典》与《葡萄牙民法典》则兼采二者。
(四)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
(边码59)对于时效届满的法效果,比较法上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采抗辩权发生主义,如《德国民法典》第214条、《葡萄牙民法典》第304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4条、我国澳门特区《澳门民法典》第197条、DCFR第III-7:501条以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10》第10.9条。在抗辩权发生主义模式下,诉讼时效经过后,权利人所享有的请求权不会消灭,而仅使请求权相对人取得抗辩权;抗辩权经义务人主张后始发生效力,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权利人受领义务人的给付,仍然具有法律上的原因,不会构成不当得利。少数国家采实体权利消灭说,如《日本民法典》第166条以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均表述为“某种权利因时效而消灭”。[199]我国民法学界有观点认为,《法国民法典》采用诉权消灭主义。[200]但《法国民法典》第2247条明文规定“法官不得依职权(替代当事人)援用因时效产生的方法”,很显然采用了抗辩权的模式。
(五)表格:诉讼时效模式对比
表1 诉讼时效模式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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