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总则编·诉讼时效、期间计算评注(第188条—第20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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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评注:理论基础与愿景使命
(代序)

朱晓喆

好的评注像树木一样生长,这需要时间。[2]

一、认真对待法律评注

1.什么是法律评注

评注的字面含义就是对某种文本进行评论解释。在西方,法律评注(Kommentar)作为一种法律研究和文献编纂方式最早起源于古罗马。罗马共和国建立后颁布《十二铜表法》,此后就有法官和法学家以演绎、类比、对比等方式对其作出解释。公元前200年,Sextus Aelius Paetus Catus最早撰写关于《十二铜表法》的评注,其内容包括三部分,一是对法条的复述,二是对该法条的解释,三是程序形式,该评注的意义在于为法律实践而解释法律,丰富了法律权威文本的内涵。[3]公元前100年左右,Servius Sulpicius Rufus及其学生Aulus Ofilius编写关于罗马裁判官告示的评注,促进了告示的体系化,告示评注后来也成为罗马法的重要文献。[4]公元2世纪,法学家盖尤斯编写了解释法律的作品《法学阶梯》,其全称就是《市民法阶梯的四卷评注》[5]。中世纪后期,随着罗马法的复兴以及优士丁尼《学说汇纂》手稿被发现,欧洲的大学里出现一种整理和解释罗马法文献的学术研究,并形成前后相继的注释法学派(Glossa-toren)与评论法学派(Kommentatoren)。[6]这两个学派奠定了近代欧洲法学和法律发展的罗马法基础,但与当代盛行于大陆法系的法律评注关联不大。

我国古代的中华法系也存在官方和民间注解法律的传统。据何勤华教授考证,早在秦汉时期,随着国家颁布成文法典,为贯彻实施法律而兴起一种对成文法进行注释诠解的学术活动,即“律学”。[7]此时的律文注释内容已经相当丰富,既有对某项法律、法令的历史背景和发展演变的阐述,也有对律文的立法宗旨和含义的总结,还有对法律概念或术语的训诂和解读,总体上呈现出一种较为系统的形态。[8]有唐一代,刑律包括律、注、疏三个部分,官方编撰的《唐律疏议》将律文与解释汇集于一部刑律之内;注解的目的是克服司法实践中,中央刑部与大理寺之间及地方州、县之间因认识分歧而执法不一的弊病。[9]《唐律疏议》将律学的法律注解传统推向高潮,一直为后世效仿。直至清末西风东渐,变法修律,传统律学赖以生存的土壤不复存在,律学也随之消亡。[10]

当代对法律实践产生重要影响的法律评注观念,始于19世纪德意志帝国统一后的法典编纂以及伴随而生的商法和刑法评注。[11]在20世纪,特别是在《德国民法典》诞生后,为贯彻实施法律,满足实践需求,德国涌现大量著名的法典评注,其范围覆盖所有的法律部类,包括宪法、刑法、民法及诉讼法等。根据评注的规模,大体上可分为简明评注、中型评注和大型评注,而评注的作者既有知名的学者教授,也有司法官员和律师等实务专家。[12]德国式的法律评注观念和方法,也传播至受其影响的奥地利、瑞士、意大利、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顺便一提,英美法系虽然没有德国式的法律评注,但存在具有评注功能的法律文献或出版物。[13]

典型的法律评注的首要目的在于服务法律实践,其特点是以解释现行法为中心,回答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一切问题。[14]大陆法系以法典法为主要法律渊源,法典固然具有统一整合法律、概览法律领域和便利法律适用的优点,但同时因法律语言的抽象性、法典体系的复杂性、法条之间相互参引且缺少适用范例,仅靠法典的条文难以实现准确地理解与适用法律的目的。而勃兴于20世纪的德式法律评注,是以法律条文的文义、规范目的和体系解释为基础,注重发掘和整理司法裁判规则,运用法教义学的写作和叙述方式,完成法条、学理和判例熔于一炉的法律解释作品。用齐默尔曼的话说,典型的法律评注汇集了法律文本、司法判例和法学理论,但不是简单的“材料堆积”,而是追求一种独立的整合作品和体系化的秩序。[15]而且,在编撰者和出版社的共同努力下,法律评注通常以有条理、有层次的纲目编制的形式呈现其内容,并配有参考文献、案例索引和关键词等。评注的使用者可以便捷地浏览和定位所需查找的问题点,迅速获取规范目的、学理状况及司法裁判等有效信息,使之用于法律适用和法律知识的学习。

2.法律评注与法学教科书

关于法律评注的功能,德国学者卡斯特—朗帕特在其专著《法律评注的世界》中归纳出十项:解释说明功能、知识和信息存储功能、过滤和简化功能、组织和体系化功能、引导和构建教义功能、具体化和示例功能、传播和协调功能、稳定与合法化功能、弹性化和批评功能以及创新与续造功能。[16]我国也有研究者指出法律评注的上述功能。[17]对于法律评注的功能及其意义,无须本序再作赘述。以下笔者将结合国内法律文献的状况,仅就法律评注区别于法学教科书、立法释义书等文献的特点和价值提出若干观察与思考。

一方面,法律评注与部门法教科书或专著同属法教义学作品,但具有教科书不可比拟的实践价值。通常在法典颁布之前,某一领域由于缺乏实证法,法学研究往往不受研究对象和研究范围的拘束,承载学者观点的教科书因其学术权威性,从而深刻地影响司法实践。回顾19世纪德意志伟大的法学家温德沙伊德的《潘德克顿教科书》(„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的崇高地位,便可窥知。《潘德克顿教科书》将实务人员不能全面掌握的大量渊源和学术观点进行全面整理,并提出解决方案。在德意志没有统一立法的背景下,《潘德克顿教科书》集法律、评论和教科书于一体,以完美的方式呈现符合时代期待的作品。以至于在19世纪最后30年的符腾堡,在没有司法先例的情况下,许多法律争议都是按照这本教科书处理的。[18]与此颇为相似,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海峡两岸著名民法学者的教科书在实践中也产生重要的影响。但是,在法典化完成后,司法实践奉法典为圭臬,而法律研究者又以获致司法裁判认可的观点为取向,法律实证主义趋势明显。以解释适用法典为目的的法律评注与法典相伴而生,且融入大量的司法裁判观点,因此其地位逐渐跃升。还是以德国民法为例,1900年后,评注与教科书实现功能上的分野,即一边是“对法典的逐条解释”,另一边是以大学教学为目的的教义学体系构建。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大部头的教科书和体系化的法学手册越来越边缘化,甚至难以为继。[19]总之,教科书以学术性和科学性为主,而法律评注更注重实用性和权威性,在后法典化时代法律知识的传播和实践运用领域,后者显得更有价值。

但另一方面,教科书不拘泥于实证法的范畴,可以从比较法的角度澄清法律制度的历史源流,深入探寻其社会机理,发掘阐释其制度精义,达致一定的理论高度。例如,我国自1986年《民法通则》以来,实证法上从未出现“债法总则”这个一般规定,但民法理论界借鉴德国法系债法总则的体例,不断推陈出新,编写以《债法总论》、《债法总则》为名的这类教材,概括阐述合同、侵权、不当得利及无因管理的共性原理。再如,我国《刑法》对于犯罪构成究竟采取四要件还是三阶层论并未明确,但长久以来这都是中国刑法学的核心理论争议,教科书中对此都有长篇大论。而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律评注,通常就事论事,围绕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裁判展开注解和评释,并不铺陈展开理论争议。即使在法典评注的各编章之前存在介绍制度一般原理的导论或前言(Vorbemerkung),这些内容也不是评注的重点。著名的德国《慕尼黑民法典评注》(第五版)在“编辑指南”中对导论的要求是:“只有从事物的本质看绝对必要时,才允许在单章或若干条之前编撰前言……那些专著性质的导读性长文是不允许的。”[20]显然,法律评注的目的不在于追求理论创新,提出作者自己的观点,[21]重点是如何准确、清晰地阐述现行的法律秩序状态。对于法学理论,评注主要是依据通说回答现行法是什么;在欠缺通说之处,评注可以记录不同的学说或司法裁判,呈现现行法一时的混乱;也可以发表观点,参与通说的形成。[22]

法律评注是法律实践部门适用法律的重要参考文献。编撰者在评注中陈述和表达的法教义学命题或观点,将直接或间接地发生实际影响,其后果体现在民商事领域,就是当事人的私权有无、多少或比例的问题;在刑法领域是犯罪嫌疑人的出罪入罪、罪轻罪重的问题;在行政法领域是行政机关的处罚是否合法合理、是否确认无效或撤销的问题。因此,全体法律人都要认真对待法律评注。评注的编撰者来不得半点马虎,必须对其所采用的理论学说和司法裁判的合理性、真实性、关联性负起责任;遇到疑难或争议问题,必须在权衡考量和穷尽解决路径的基础上,提出可行的方案。法律评注的使用者既要参考和尊重评注,又要对疑难问题保持合理怀疑,不能只是依从编撰者的学术权威而失去公正独立的判断。

3.法律评注与立法释义书

当前对我国法律实务具有重要影响的还有一类法律解释的文献,大致包括两种。其一,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立法部门主要负责人主编的法律释义书,具有代表性的是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以下简称“法律释义丛书”)。[23]其主编和参编者多是亲历立法的工作人员,释义内容能够体现立法目的和立法中对相关争议的决断(立法解释)。例如,《民法典》第147条关于重大误解可撤销意思表示为何不采用大陆法系传统的“错误”这一术语表达,释义书明确:“经研究,重大误解的概念自民法通则创立以来,实践中一直沿用至今,已经为广大司法实务人员以及人民群众所熟知并掌握,且其内涵经司法解释进一步阐明后已与大陆法系的‘错误’的内涵比较接近,在裁判实务中未显不当,可以继续维持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24]如果此后的评释者再探讨或争辩该第147条的术语使用不当或文义有待澄清,就显得徒劳。因此,“法律释义丛书”中已有定论的,通常法律适用者遵照执行便是。其二,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执行《民法典》,研究和颁布关于《民法典》各编的司法解释,继而在此基础上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民法典或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丛书(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丛书”)。[25]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具有立法性质,对于“司法解释的解释”也具有“立法解释”的意义。相比其他法律评注,上述两个系列丛书分别由最高立法机关、最高司法机关组织编写,在法律实践中具有足够的权威性,可统称为立法释义书。

但上述丛书的短板也很明显。一方面,其精简的篇幅决定了不会竭尽所能回答法律适用中的一切问题。粗略统计关于《民法典》总则部分的释义,“法律释义丛书”中每条释义的篇幅在2000字左右,“理解与适用丛书”中在4000字左右。面对纷繁复杂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和重要的法教义学问题,这类丛书无法作出全面的回应和解释。另一方面,“法律释义丛书”注重立法解释,缺少司法裁判的视角和内容。众所周知,了解并掌握一个社会或某一领域的法律状态不能只凭借法律条文,而是必须考察各级各地司法裁判对于某一法律适用的态度和结论。正如恩斯特·拉贝尔教授指出:“没有附带判决的法律,犹如没有肌肉的骨架。”[26]只有司法判例才能丰富法律的血肉,真实反映法律的状况。即使“理解与适用丛书”引入对典型案例的介绍和分析,但数量稀少,如同点缀,缺乏对相关司法裁判状况的完整考察与说明。以上观察也印证了朱庆育教授所说:此类丛书在理论阐述、立法资料抑或司法实践,均是点到即止。[27]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及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整理出版的全国或各地的指导性案例汇编、类案审判指导和司法观点汇编,对于查明法律实务状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但其大多属于初步加工的产品,缺乏体系化的编排;且案例未经概括提炼,记载事实过多,理论阐述不够到位,难以令人迅速透彻地了解相关法律状况。而法律评注的各条内容将立法目的、理论解释和经整理提炼的司法裁判规则熔于一炉,有时还包括法律沿革和比较法,从而大大提高读者获取信息的效率。特别是在数字化时代,各类法律数据库存储海量的裁判文书,通过评注编撰过程的筛选、过滤和选择,呈现在读者面前的是关联性强、重点突出、更新及时的司法裁判观点,有效降低法律知识在传播和适用中的复杂性。这也是评注应具有的信息过滤功能使然。[28]

从法律实践需求看,一部以解决实务问题为旨趣的法律文献,应尽可能在一定篇幅内概览立法、学说与司法状况的全貌,提供准确、有效的信息,而且便于检索与查询。这些要素在成熟的法律评注里同时具备。以此标准衡量,目前上述国内法律文献均难以符合这个标准。

综上,认真对待法律评注,就是认真对待法律实践的需求,这要求评注的编撰者真诚友好地对待我们的同行,即法律人共同体。

二、法律评注与法教义学

1.法教义学的“宝藏”之地

法教义学是以解释和适用现行法为目的建立起来的法律原理和知识体系,其研究对象包括制定法、学说及司法裁判。根据阿列克西的观点,法教义学包括三种活动:其一,对现行有效法律的描述;其二,对这种法律之“概念—体系”的研究;其三,提出解决疑难法律案件的建议。[29]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部门法学等同于法教义学,即民法学=民法教义学,刑法学=刑法教义学。[30]法教义学是由一系列关于法律或司法裁判的命题语句构成的一个体系(ein System von Stäzen)。[31]与关于事实描述的陈述性语句不同(如“这本民法典是红色的”),法教义学的命题语句指向对现行法规范内容的分析和解释,以及必要的法律续造,其引导法律规范的适用,具有“规范性内涵”,[32]并产生相应的实践后果,因此它是指导法律适用的说明书。在大陆法系,法教义学的表现形式及载体包括教科书、专著、研究论文、司法裁判以及法律评注等,这些法律文献构成一个关于“法律是什么”以及“法律如何适用”的话语体系。法律评注作为一种载体,其内容和功能与法教义学具有“同构共生”的关系,并大大促进法教义学的发展。

第一,法律评注与法教义学都秉持法律实证主义立场回答“法律是什么”,即法源的问题。在大陆法系,“法律”当然是指由国家权威机关制定的成文法,包括宪法、一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等。但法律肯定不限于国家制定的成文法,习惯、学理、司法裁判规则、社会组织的自治规章或章程以及国际条约等都可以作为广义上的法源。《瑞士民法典》第1条早已宣布“习惯法”与“法理”均可作为司法裁判的规则;我国《民法典》第10条也规定“习惯”作为法源。[33]于此,需要特别指出,尽管大陆法系不像英美法系明确采用“遵循先例原则”,但法院在典型司法裁判中就某个法律问题作出的决定,对于后续的待决案件将构成裁判先例(Präjudizien),并对法院产生约束力。拉伦茨指出,这种约束力不是裁判先例本身,而是在其中被正确解释或被正确具体化的规范。在德国法中,只要裁判先例,特别是各最高审级法院的裁判先例没有重大的矛盾,天长日久就被视同“现行法”,并慢慢形成补充和续造制定法的“法官法”。[34]在我国,由于最高司法机关确立了案例指导制度,[35]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参照,[36]其作为法源并无问题。而权威司法机关发布的其他典型案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案例选》刊载的案例,在实务中发挥解释法律、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37]学术界基于“同案同判”法理,认为判例在同类案件中应当予以参照适用。[38]基于此,评注者要在被评注的法律条文之下,收集、整理和呈现有关的法律渊源(包括司法裁判规则),这对于厘清什么是现行法,确定解决案件问题的大前提即“找法”,提高法律的可预期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二,法律评注的体例一般是逐条解释法典的每一项法律规定,其内容和论题都是法教义学。通常每一法条的评注内容包括:首先,介绍规范目的;其次,在必要时梳理法律规定的历史沿革或比较法渊源;再次,对于条文展开概念内涵、体系定位、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方面的教义学分析,对于完全的法条,须分别阐述其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对于不完全的法条,包括宣示性法条、定义性法条及指示援引性法条等,根据各该法条的情况,予以适当的解释和分析;最后,如有必要,对该法条司法适用时的举证责任进行阐述。[39]

第三,法律评注编撰者须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续造的方法,解释法律条文的含义、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在有争议之处,编撰者须提出问题和争论,并阐明当下通说是什么,当然,少数说也应当被注意,因为少数说在一段时间之后也可能变成多数说。[40]特别重要的是,编撰者须提出本评注所支持的观点及理由,以便参阅者获得法律适用中的确信。当然,一般不鼓励在法律评注中进行理论创新,但如果不同意既往的观点,编撰者也可以提出自己的新观点,并加以论证。进而,如果评注的观点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或许可以形成新的通说。此外,评注编撰者一定要运用司法裁判来解释法律。以德国的法律评注为例,在评注中使用学术文献只是为某种法律观点提供支持,相比而言,司法裁判的地位更为重要,因为从评注使用者的角度看,他们其实更关心如何透过司法裁判观察现行法的运行状况。正由于评注结合司法裁判对成文法进行解释,使得评注被认为是一种“活化”现行法的形式,它能够更好地回答法律适用的状况。[41]

尽管法律评注不注重观点创新,但如果遇上法律规范存在“违反立法规划的不完满性”的法律漏洞情形,并将给法律实务带来困难时,评注编撰者必须回应如何解决此类法律漏洞,以减轻法律适用者的论证负担。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包括类推、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以及在必要时的利益衡量。如卡斯腾·斯密特所说:法律评注不仅仅是法律日常工作的手册,而且适宜作为法律续造的基础(Grundlage der Rechtsfortbil-dung)。[42]评注者提出的法律漏洞填补的结论、对现行法的反思及法政策上的考量,可以作为将来完善法律修订或立法的重要参考。

第四,法教义学具有体系化、稳定法律观点、减轻论证负担、传播交流信息、批判和创新等各种功能,[43]法律评注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实现这些功能。其一,法律评注围绕法条阐释法律规范的含义,整理司法裁判规则,形成体系化的知识。其二,法教义学确立的实践问题的特定解决方案可以长时间地保留并被复制,而法律评注可以承载这些内容,并基于其权威性,起到稳定法律适用的作用。其三,法律评注可以作为法教义学命题的观点出处或理论来源,减轻法学理论研究或法律实务工作中的论证负担。其四,法律评注围绕法条组织和安排法教义学的内容,方便使用者理解立法,促进法律知识的传播与学习。其五,法教义学并不主张观点的垄断,而是提倡通过理论和实务的检验,促进观点的创新。与此类似,法律评注除了评判、检阅、衡量既有的观点,也应该指明发展的趋势,提出新的、更合理的路径方案。[44]

归纳而言,法教义学贯彻于法律评注的始终,法律评注是法教义学的重要载体或呈现形式。法律评注由于其完整的体例和宽松的篇幅,展现了层次清晰、内容丰富、论证充分的法教义学内容,是法教义学的“宝藏”[45]之地。

2.法律评注:法教义学的巅峰?

法律评注与法教义学的兴盛具有紧密的联系,但如果说法律评注成为或达到“法教义学的巅峰”[46],则略显夸张。在范围上,法律评注肯定不代表法教义学的全部;在研究深度和广度上,法律评注或许不及其他体裁的文献。而且,法教义学本身固有的局限性也决定了法律评注的不足。

近年来,在“法教义学—社科法学”孰为法学研究基本方法的争论中,从实践价值和学术成果的表现看,法教义学在当代中国法学界都占据优势地位。但法教义学者不可自我封闭,认为教义学是法学研究的唯一路径和对象。其实法教义学内含着先天的局限性,主要包括:其一,教义学以立法或司法作为论证的前提,这种内部视角隐含着强烈的法律实证主义,从而容易排斥来自国家权威机关之外的法律渊源。而从比较法看,习惯、法理、私人自治章程、各种协会的行业指引、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乃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都是广义上的法律,埃里希称之为现实社会中的“活法”(Living Law)。其二,法教义学在构建“概念—体系”的抽象过程中,必然遗漏个别具体的因素或遗忘规则的价值来源,以致沦为冰冷的概念或教条,失却了直观的事物本性及社会目的考量。耶林曾讥讽这种主张“服从概念的统治”“从概念中推导出法律”的思维追求的是一种“概念的天国”。[47]其三,法教义学体系往往是以演绎的方法构建起来的公理式体系,即根据概念范畴的上下位阶关系整理出一个概念或规则抽象程度自上而下的金字塔体系,并期待从中发现任何法律问题的答案。尽管这种理想的体系能够确保法律的安定性和可预期性,但现代法学方法论已经论证,法律作为一门实践学科,其知识体系不可能在逻辑上完全自洽,法律问题的答案不可能全都出自这种体系。[48]

在编撰法律评注时应尽量避免和克服法教义学的弱点。法律评注撰写者一方面充分发挥法教义学在法律解释方面的优势,另一方面应注重对司法裁判经验的归纳总结,通过案例类型化或构建案例群组(Fallgrup-pen),对抽象的法律概念或一般条款进行具体化,以澄清其内涵,指导法律实践。而且,法律评注还可以根据条文的规范目的和规范领域,展开“论题式”的研究(详见下文),保持对法律现象的经验总结和一定程度的直观描述,其内容和结论对于司法实务的参考价值更大。

再者,法律评注的对象是实证法,但法教义学与实证法的关系很微妙。通常认为法教义学应以现行实证法为前提,但法教义学的推演和结论,有时恰恰会脱离实证法,甚至批判实证法。法教义学具有独立的权威性和规范性,正如维亚克尔所说,法教义学可以“不依赖制定法而要求获得普遍认可和遵守”[49]。此外,当制定法或法官法与法律原则、原理不相适应的时候,法教义学就开始发挥其批判功能。[50]法教义学对于更好的理论解释、更好的解决方案都保持开放的态度,会在法学研究与讨论中不断地被修正和改进。

历史地看,法教义学最早诞生于19世纪德国的“法学实证主义”(re-chtwissenschaftliche Positivismus)时代。当时的潘德克顿法学家认为法律由法律科学的概念、体系和命题推导出来,不用考虑法律之外的社会因素,而且法律不存在漏洞,有漏洞的只是实证法,这种思想一直影响到《德国民法典》的编纂。[51]在法典化完成后,由于制定法的权威性更为明白直接,“法律实证主义”(Gesetzespositivismus)才登上历史舞台。即使如此,在法教义学者眼中,必要时还会扯下实证法权威的面纱。[52]回到问题中,编撰现代法律评注的主要目的是服务法律实践,使读者迅速、准确地了解法源,在法源及权威性问题上,它的立场一定更靠向“法律实证主义”,而非“法学实证主义”,因为后者还隐含着对现行法的不信任甚至批判。可见,“法教义学的巅峰”的说法或许更适合用来描述法典化之前法学和法学家的地位。

3.法律评注的其他局限性

除了法教义学自身带来法律评注的问题,还要从形式和内容认清法律评注的局限性。

一方面,法律评注遵循法典的立法体例,逐条注释法律,因而注定不可能在某个法条之下展开阐释某些制度共性的一般原理。例如,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都可归为“法定之债”,法定之债与合同之债的区别与联系以及在理论和实践方面的区分意义,教材或专著可对此类问题进行深入研讨,但是在法律评注中则无处安放。又如,民法典中对个别问题的规定,其本质上反映同类问题,但民法典欠缺对一般抽象规则的提炼,法律评注也难以切入。比如我国《民法典》多处规定“催告”[53]行为及其效力,其性质上属“准法律行为”,其生效时间、形式、解释及法律效力等问题原则上可参照适用法律行为暨意思表示的规则(《民法典》第134条至第160条),且与“通知”行为具有共性,因而在教义学上特别是在《民法总论》之类的教材中,往往将其归纳综合并置于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相关章节进行阐述。但因为《民法典》中没有准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法律评注也无法在具体规定下展开这些内容。即使法律评注在各编章之前有一些对制度原则进行一般介绍的导论或前言,也未必能够展开那些体系层级较低,但又具有基础原理地位的理论问题。在这方面,教材、专著或专题论文更适合研究那些不依循法典体例,且又需要深刻挖掘的体系化问题,法律评注在这方面力有不逮。[54]

另一方面,法教义学虽然是主要的,但并非唯一的法学研究方法。如果把法社会学、法经济学和法政策学的视角或内容引入教义学,将有助于改善法教义学的论证结构,提升教义学的生产能力。[55]从法律的外在视角的观察所得,可以内化、转译为法教义学的命题和知识。[56]类似地,法律评注作为一种文献体裁,也不限于教义学式。尽管典型的法律评注以服务法律实务为目的,但20世纪70年代后,德国法学界兴起一种“另类评注”(Alternativkommentare),其主张者认为,德国正在从自由法治国向社会法治国过渡,应当把最大限度保障自由和社会公平的秩序作为目标,法律评注应当揭示法律制度的社会、政治和经济的前提,由此应当在评注中引入社会学和经济学的分析。另类评注特别关注所有权、住宅租金、合伙等与社会经济关联性强的领域。[57]另类评注虽未影响德国法律评注的主流风格,但毕竟是一种教义学之外的创新尝试。此外,近年来由德国多位知名法律史学家共同编撰的《德国民法典历史批判评注》引起学界关注,该评注以《德国民法典》条文规范群形成主题,例如自然人、法人、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等,追溯法律制度的历史渊源,起到澄清和比较的作用,对于今日之法教义学的解释亦具有参考意义。目前该评注已经出版《民法总则》《债法总则》《债法分则》《家庭法》四卷。[58]可见,即使在法律评注文化兴盛的德国,教义学式评注也并非唯一风格。法教义学式评注承载不了过多的历史、社会、政治及经济内容,它也不宜对立法政策作过多批判,这方面需要“社科法学”及其他法律文献的贡献。

总之,法律评注与法教义学的关系是辩证的。一方面,法律评注承载着法教义学的内容,但应当注意克服法教义学过于抽象、缺少经验归纳和排斥外部视角的弊端;另一方面,法教义学与实证法保持一定距离,作为阐释实证法作品的法律评注,即使规模巨大,也无法覆盖法教义学的全部。廓清法教义学与法律评注的关系,有助于合理地定位法律评注的风格、内容与功能。

三、中国民法典评注的前景期待

1.民法典评注本土化的条件已然具备

从比较法看,德国式的大型法律评注模式在大陆法系很多国家被借鉴和引入。不仅同属德语圈的奥地利和瑞士采用德国评注模式,而且欧洲的荷兰、比利时,南美洲部分国家以及亚洲的日本、韩国都有类似德国的法典评注成果。[59]法律评注甚至被认为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司法及学说成熟的标志”[60]。在我国《民法典》颁布之前,讨论民法典评注堪称奢望。即便如此,多年前学术界已经多次召开研讨会,呼吁引进德式法律评注,并就民法评注的可行性展开论证,且付诸实践。[61]当时从事民法评注工作,至少面临三重本土化的困难:[62]其一,法源的分散性和动态性。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民事制定法以单行民事法律为主,辅之以层层叠叠的司法解释,仅选择评注对象就存在困难。其二,裁判的复杂性。上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及其机关刊物发布的各类典型案例,下有各地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或类案裁判指引,以致法律适用者对引用何种法院裁判作为权威依据存在疑虑。而且,由于制定法供给不足,司法裁判须进行法律漏洞填补,由此带来规则的不明确。其三,如何界定民法“通说”尚未确立标准。法律评注的重要功能是获致法律适用的明确性和可预期性,评注中采用作为“支配性意见”的通说尤为重要。但在法源、裁判、学理均比较混乱的状态下,确定通说存在障碍。[63]

关于以上三重困难,首先,在《民法典》制定完成后,第一个问题已然解决。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持续不断地出台《民法典》各编的司法解释,法源多元问题依然存在,但评注的功能之一就是整理法源,可在《民法典》相关条文之下纳入对于司法解释的评注。而且,司法解释本身也细化法律规则,对于增强法律的明确性大有助益。其次,司法裁判的复杂性并不成为法律评注的障碍。贺剑教授认为,在司法四分五裂之际,往往学说大有可为,法律评注编撰者可以通过案例的甄选、评说与理论的建构参与到法律的发展中,进而形成评注自身特色。[64]何况,法律评注本身即有筛选和过滤的功能,纳入评注的案例,无论正、负面意义,均可能成为典型案例。最后,“通说”的形成是法律界整体的任务,法学理论文献支持的观点与司法机关在裁判中确认的观点都可能存在分歧。法律评注既可以采纳已经形成的通说,也可以参与讨论,促进通说的形成。综上,在《民法典》时代,从事评注的事业已经不存在障碍。

近年来,由朱庆育、高圣平教授牵头的《中国民法典评注》,包括成板块的“规范集注”[65]和分散的“条文选注”[66]共出版五部,对德式大型的法律评注进行了有益探索,积累了丰富经验。2020年以来,随着我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学术界和实务界中名为评注的作品不断涌现,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分别出版较大规模的民法典评注系列著作。[67]一些小型民法典评注也纷纷问世。[68]这些评注文献,为进一步完成大型民法典评注创造了一定的条件。不唯如此,我国有刑法学者已经完成一部中等规模(600多万字)、三卷本的《中国刑法评注》。[69]这对于推动法律评注事业的发展和促进评注文化的兴盛具有重要的意义,也鼓舞了其他部门法的同行。

2.法律共同体对民法典评注的期待

在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中,《民法典》作为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以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等方面都具有重大意义。准确地理解与适用《民法典》,是法律职业共同体面临的现实任务。尽管《民法典》颁布实施以来,各类关于《民法典》的注释书不断出版,但如上所述,一些注释书由于出版周期短,缺少对司法案例的整理归纳,以及篇幅所限,未能全面反映以《民法典》为中心的私法秩序全貌。法律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一套全面的、系列的民法典评注依然存在巨大的需求。笔者认为,当前进行的民法典评注应当满足法律共同体的如下期待:

首先,民法典评注应当架起沟通理论与实务的桥梁,融合法教义学与司法实务,完整描绘法秩序的图景。法律评注可以由理论界的学者或实务界的专家作为编写者,[70]但不论如何,法律评注绝不仅是关于法律条文的文义、体系、目的解释,而必须结合司法裁判,对于现行法的实际状况进行描述与分析。在我国法律的语境中,撰写评注还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及各类审判会议纪要、[71]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裁判规则指引(指南)或解答[72]乃至各种司法意见。当然,法律评注不能停留于简单地描述和介绍司法现状,而须以法教义学为工具提升实践知识的普遍性。从评注使用者的角度看,法律评注应当鲜活地反映法秩序有机的、发展的样貌。如尼尔斯·扬森教授指出,法律人期望在评注中找到现行法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被应用的;评注对法律人有关法律的想象也会产生反向影响,评注借由内容的布局和编排,给法律人关于法律秩序的想象“图景”镶嵌了自身的印记。[73]

其次,民法典评注应当结合“概念—抽象”体系式与论题学式(Top-ic)两种方法论进行编撰和阐述,使评注使用者可以既全面又有重点地了解某一领域的法律秩序。“概念—抽象”体系是借助概念的种差形成的上下位阶关系,将抽象程度较低的下位概念涵摄在抽象程度较高的上位概念之下,推导出一个从下而上的法律体系,这个体系可以保障法律的概览性、安定性、科学性。[74]民法典以这种“概念—抽象”体系作为框架,形成总则—分则、人身—财产、物权—债权等结构性的区分。但这种“概念—抽象”体系容易使法律概念及规则的意义空洞化,脱离日常生活经验,并导致法律适用的僵化。为此,现代法学方法论提出类型及类型序列、动态体系论、内部价值体系及论题学等思维方式,以救其弊。[75]其中,论题学是与体系思维相对的“一门问题定向的思维技术”,是一种发现问题“前导性的沉思”。[76]论题学的目的是研究论题并建立论题目录,强调在事物的具体情境中开启对问题的讨论。菲韦格举例说明,民法上有一项规则:在表意人缺乏“表示意思”时,宣告意思表示无效,但须承担信赖赔偿责任。按概念逻辑理解,既然缺乏“表示意思”,就没有意思表示,也就没必要宣告无效,但为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法律需要这样设计,因此只有通过“利益判断”这个论题才能透彻理解上述规则。[77]总之,论题学比体系思维更加具象、更接近事物本质。

民法典评注应遵循《民法典》的编纂体系,依法典条文顺序逐条评释,不可随意打乱,重新编排顺序。但我国《民法典》仅1260条,即使辅之以数百条司法解释,在实践中也不敷适用。《民法典》评注可以在不受篇幅限制的前提下,尽量展开与各该条文相关的论题并提出解决方案。举例而言,其一,对抽象一般条款具体化,例如,《民法典》第153条之下归纳并建构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法律行为的类型;[78]其二,有些《民法典》条文的适用须结合程序法上的考量,例如第186条关于民事责任竞合,评注者即单列一节讨论“请求权竞合与诉讼标的理论的关系”;[79]其三,《民法典》条文虽未规定,但与其适用有联系或须辨析的问题,例如第1060条关于日常家事代理,须澄清该条规制的情形与共有人管理共有物、表见代理、户主的区别;[80]其四,《民法典》条文规范本身指示援引法典内外的其他规定,甚至是公法,那么评注的内容自然应将相关规则集中在该条文之下进行阐述。例如,关于所有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则,涉及诸多公法上关于自然资源分配和利用的规则,散见于《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矿产资源法》等;再如,《民法典》第1254条为规制建筑物高空抛物问题,于第3款明确公安机关调查和查清责任人的职责。于此,不可拘泥于《民法典》为纯粹私法法典的成见,而应将其理解为规范对象、规范领域的完整论题,“下挂”在相关法典条文之下进行阐释。由此,评注使用者才能透过一个或一组条文的法律评注,全面又直观地了解某一特定领域的法律秩序。

再次,民法典评注将在民法教学领域发挥重要的教育作用。我国法学教育体制承袭大陆法系传统,以法学院的理论教育为中心,教师和学生多以教科书为媒介、以课堂讲解方式传授和学习法律知识,辅之以少量的案例教学或实务课程。但是,当下大多数法学教师的感受是,学生即使在考试中获得较高的成绩,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仍然薄弱。问题的原因是多重的,从根本上说,乃是现行法学教育体制以传授知识为主,而忽略技能培养使然。[81]法律的技能包括法律的理解、适用、分析、归纳和评价等。[82]何美欢、葛云松教授等都已指出培养法律技能不是通过讲课,而必须是通过大量的“练习”,特别是通过判例研读、案例研习课程。[83]学生从事这些练习,特别是撰写案例研习报告需要优质的参考资料,而民法典评注因汇集了理论与实务的文献和观点,提供了比普通的教科书和学术论文更丰富、更准确的信息资源。而且评注的教义学风格展示了法律论证和说理的技术,学生可以通过阅读评注了解学理通说和司法裁判,获得清晰明确的答案,并模仿和习得法律论证的方法。

最后,民法典评注将有助于构建我国自主的民法学术话语体系。不可否认,法律评注作为一种现象,勃兴于20世纪的德国,影响及于欧洲和东亚。除德国外,举凡大陆法系法治发达国家,均有多种代表性的民法典评注问世,[84]特别是日本的经验极具参考价值。“二战”之前,日本经历了德国法的理论继受时期,这一时期的学者以德国民法的原理解释日本民法,实务工作者也参考德国法律评注的意见。[85]“二战”之后,日本受美国法影响较大,德国法的影响减弱,并且判例的地位日益重要,自20世纪50年代开始,一系列重要的评注书相继出现。长野史宽认为“二战”后德国法对日本的影响削弱之后,评注才达到鼎盛时期。[86]与此印证,“二战”后至21世纪,正是日本民法从本土化到建立自信的发展时期。[87]由日本民法的历史发展规律可知,法律移植国家的继受早期须有一个模仿的过程,及至结合本土社会形成自身的法律秩序和法律学术体系之后,法学研究和司法实务也将摆脱外国法的约束。民法典评注作为一种学术话语的表达形式,因其学术权威性、对司法实务的影响,加上巨量的篇幅和编撰技术的难度,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学术成熟的标志。可以期待,民法典评注的诞生与繁荣必将促进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学术话语体系的形成。

3.法律科技对法律评注的冲击与回应

当代信息科技的发展给各行各业带来天翻地覆的变化,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正深刻影响和重塑着法律行业的方方面面。在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中,各类以数据搜集整理与智能分析为基础的法律科技软件推陈出新,并被应用于文献检索和查询、法律咨询和解答、司法系统基础设施数字化、区块链存证以及在线庭审技术等领域。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提倡智慧法院建设,很多法院在审判、执行、诉讼服务和社会治理等方面基于司法大数据开发和利用各种软件,提高了司法效率,[88]有的法院还应用人工智能辅助办案,进行类案检索及智能预测和推送,预防案件结果的偏离。[89]2022年年底,生成式人工智能ChatGPT问世,基于自然语言处理(NLP)、机器学习和大数据分析等技术,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自动解析用户输入的法律问题,并从海量的法律文献和判例中快速提取信息,提供较为准确的法律建议。人工智能在简单、重复的法律事务处理中具有明显优势,起到辅助或替代法律检索和分析的作用。法律科技软件强大的数据获取、集约与处理能力,可能会对法律评注编写的意义与价值带来冲击与挑战。[90]但从现阶段来看,法律评注仍具有明显优势。

首先,当前法律数据库的功能大多停留于数据的检索和陈列阶段,还无法做到分析文献内容及观点整合,更不必说形成法学通说或建构案例类型。例如,“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开发的“法信”(faxin.cn)系统,只是将法律主题的检索结果,包括法律法规、案例库、裁判规则、法律观点、图书及期刊论文分类呈现,但这些内容模块基本处于割裂状态,没有自动形成聚焦于特定问题的体系性知识。法律适用者还须进一步通过文献筛选、阅读、归纳和整理,才能获取准确的法律观点。法律评注不是简单的文献收集和罗列,而是经由评注编撰者对法律素材进行整理分析与专业加工后完成的作品,可以极大节约评注使用者的信息成本。而且,评注的脚注和文献索引列明了重要参考资料,可供使用者延伸阅读和学习。

其次,即便诸如ChatGPT之类的人工智能基于海量的语料库训练,可以根据既有文献回答法律问题,并且基于较高的自然语言处理能力,表现出强大的语言理解、意图识别、人机互动能力,但相较法律评注,其在精确性方面仍有所欠缺。原因在于:其一,法律语言特别是专业术语具有理解上的复杂性,法律语句或命题包含着规范目的、权利与责任的分配、价值判断、逻辑推理等丰富的规范性、伦理性内涵,不能被完全转译或复述为计算机语言。因此,通过人工智能检索或生成的法律建议,远不如法律专家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与回答。其二,对法律问题的解答须结合特定地域内和在不同时期生效的法律渊源,而且法律渊源具有多样性,不同层级规范受上下位阶效力的约束,法律条文之间存在相互限制或扩张等,法律评注的编撰者能够运用专业能力处理这些错综复杂的规范效力问题,但目前人工智能尚无法对此作出准确的分析与判断。其三,包括ChatGPT在内的人工智能在本质上是基于过去的数据推测未来的数学模型,是归纳大数据得出的规律性认识。然而,法律实务工作是以解决现在和未来的问题为中心,不能以简单的规律或概率来应对问题。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法律适用者须根据目的进行法律解释,甚至创造新的规则,这是人工智能无法胜任的。[91]其四,训练人工智能学习的语料库主要来自网络,这些数据的质量参差不齐、内容真假难辨,在缺乏人工校准与监督时,大语言模型往往会吸收领会其中的错误知识与价值,特别是在有纵深的专业问题上,受制于数据语料的有限性,ChatGPT之类的技术也无法保证生成正确答案。[92]同样是基于既有的法律数据和素材,评注是法律专家运用特有的专业能力编撰而成,能够保障推导和结论的准确性与合理性,因此法律评注相比人工智能具有明显的专业优势。

最后,尽管目前还谈不上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完全替代法律评注,但编撰法律评注应当对技术保持开放,善用科技手段。法律评注主要是对现行法及相关学理和实践进行汇总与评释,准确归纳和反映法秩序,因此法律评注的内容大多是重述既有的规则、裁判和法律观点。而处理重复的、庞大的数据正是人工智能的优势,利用好成熟的数据库及人工智能技术,对法律文献进行初步的分类与整理,可以大大提高评注编撰的效率。再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呈现法律评注,可以更有效地发挥其作用。例如,将法律评注转化为可检索查阅的数据库,一方面便于其内容本身的检索,以及通过链接文献索引全文(包括著作、论文、裁判文书等),实现在线延伸阅读;另一方面,联通法律法规数据库、案例数据库、司法大数据库等,利用人工智能抓取最新文献并在评注的相应位置提示,编撰者在线进行更新(未来甚至可能实现自动更新),保证评注的前沿性、时效性,以克服“评注的写作赶不上法律秩序变化的速度”[93]的时滞问题。可以预见,合理应用信息技术,不但法律评注不会被淘汰,而且可使其内容更加完善、应用更为便捷、更新更为高效。

总之,法律科技给法律评注事业带来诸多的挑战,但当前形势下,法律评注在专业分析、信息整合、逻辑推论、知识创造与价值判断等方面,相较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还具有一定的优势。与此同时,法律评注的编撰应积极引入信息技术手段,发挥人与机器的特长,共同提升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准确性。

四、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系列”:缘起与展望

2019年上半年,也即我国《民法典》出台的前一年,我与北京大学出版社副总编辑蒋浩老师初步商议编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系列”的项目事宜(以下称为“本项目”及“项目组”)。当年8月27日,我们邀请了全国17名中青年民法学者相聚于文脉郁郁的安徽滁州琅琊山醉翁亭畔,共同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系列”启动事宜。会后,我作为项目组负责人将会议精神概括为如下几条工作原则:(1)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系列”的初步条件已经具备,当前可以启动该项工作,编撰者可根据《民法典》草案,着手研究相关领域的民法原理、司法裁判等问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系列”实行各分卷主编负责制,编写主力均是我国知名的中青年民法学者,大多具有大陆法系国家的留学背景,了解民法典评注的特点和功能,可胜任工作,保障评注的质量。写作经验不够丰富的年轻学者,边学习边写作,在研究写作中逐渐锻炼成熟。(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系列”的定位是以解决法律实践问题为旨趣,成为法律人共同体必备的一套评注书。在民法典评注中不必进行艰深的基础理论研究。评注编写者可将相关主题作为长期理论深耕领域,通过撰写评注积累的素材、资料,进行专题性研究,作为论文发表,达到效用最大化。(4)北京大学出版社具有出版优势,正在出版我国第一套刑法评注,有经验可供借鉴,出版社将在编辑出版工作方面提供有力保障。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系列”未来还将通过数字化平台,进行线上产品开发。(5)预期于2021年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系列”第一版,此后每隔5年左右进行修订,保持评注持久的生命力。

此次会后,项目组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系列’撰写规范(第一版)”,并邀请40多位编写者开始准备工作,后续又吸收新的作者加入编写队伍。讵料2020年年初新冠疫情肆虐,《民法典》推迟2个月出台,本项目也推进缓慢。尽管疫情阻断正常的交流,2020年项目组还是开展多次线上线下的研讨活动,特别是在2020年12月27日召开的民法典评注工作会议上,台湾大学王泽鉴教授远程发来指导意见,对本项目提出四点要求:(1)评注尽量形成通说,便利法律的适用;(2)将案例进行系统地梳理和构成,评注将来应能引导判例制度的发展;(3)德国、日本等国的民法通说的见解对我国民法可以适用的,可供吸收借鉴;(4)评注应当用简单的案例来阐释复杂的问题。同时,王泽鉴教授表示期待本评注项目能够对我国民法的解释适用作出长远伟大的贡献。此次会议,还邀请了浙江大学张谷教授给予指导,他提出民法典评注是为法官等实务工作者提供最便捷的解决问题的方案、学术研究要服务实际问题的解决、避免评注“论文化”等意见,特别具有警示和指导意义。

2021年后,项目组陆续完成部分卷册的稿件,有些稿件不成熟,又返稿进行修改。2023年后,部分成熟的卷册完成定稿,开始正式进入出版流程。因出版技术、编排体例、新法修订等问题,项目组负责人与出版社多次沟通,延续至2024年正式出版首本评注。

组织和参与民法典评注的编撰工作,远比想象中困难。首先,评注作为一种作品形式,在现有的学术成果评价体系中只是主编或参编的成果,评价的权重较小。而且,评注以解决实践问题为导向,要求认真严谨的研究态度,论题和表达不可纵情恣意,资料和论证不可马虎草率,因而对于处于职称攀升期的中青年学者而言,负责或参与评注编写,是一项成本和收益不成正比的工作。其次,就编写的具体工作而言,评注内容的轻重拿捏、深浅把握,比较法和立法史的介绍,案例的筛选和整理,学说的选择与评价,都对编撰者提出较高的要求。再次,在多人参与的卷册中,由于各位作者的知识背景、写作风格、切入角度不同,可能出现认识上、表达上的分歧,而对于以统一法律适用为目的的评注来说,这是要避免的。因此,主编的统稿难度较高。最后,在编辑出版方面考虑的因素较多,包括体例统一、结构层次、便利查阅以及未来如何修订等。尽管困难重重,所幸项目组在坚持数年后,今日终于得见初步的成果。

就本项目规模的总体规划,项目负责人曾与各卷主编或参编者进行商议,多数意见认为初版的民法典评注宜达到中等以上规模,才能透彻地展开法条内含的解释。因此,每个条文的字数以1万字左右为宜,重点条文可以达到2~3万字,而全套评注的总体字数预计将达到1500万字左右,分15~20卷出版。而且,随着各卷评注的逐步完成,本项目将拓展在线数据库的建设,以便查阅和检索。希望在各卷主编、参编者以及出版社的共同努力下,早日实现上述目标。

五、结语

法律评注作为一种法律文化现象源远流长,当代对于大陆法系产生深远影响的是以服务法律实践为导向的德国式法律评注,其传播至我国的时间也不过十余年。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民法典评注的数量和种类日趋丰富,但评注作品的质量仍有待提高。现阶段,有必要借鉴比较法的理论资源,全面研究法律评注的基础原理,为评注的定位及编撰方法确定一些理论支点。为此,本序对中国民法典评注未来的生长,提出若干方向性的理论观点:

首先,法律评注是基于法典的结构和顺序展开逐条评释的作品,以解释说明现行法及其适用为目的;而法学教科书以阐述基本原理为宗旨,且不受法典体例的限制,适合展开学术性讨论;当前官方出版的立法释义书以说明立法目的为主,但缺少对司法裁判规则的整理和归纳。一部理想的法律评注,应当有机地汇集并整合制定法、法学理论和司法裁判,成体系地反映现行法的状况,以便法律适用者和研习者迅速了解与掌握。

其次,法律评注始终贯穿着法教义学,其对象、内容、方法、功能与法教义学基本保持一致,是法教义学的重要载体。但编撰法律评注应避免法教义学过于抽象、缺少经验、排斥外部视角的弊端。法教义学对实证法保持一定的独立性,而法律评注则须围绕和依赖实证法,因而在观点创新、理论突破方面存在局限性,当然,这更多是留给法学理论作品的任务。

最后,当代编撰中国民法典评注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且已付诸实践。编撰中国民法典评注应当融合法教义学与司法实务,完整描绘法秩序的图景,并注重体系思维与论题思维的互补。中国民法典评注的完成,将对我国民法教学事业和民法学术话语体系的建设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可见,编撰法律评注也是一项参与法秩序形成的光荣事业。

在当今信息科技的发展日新月异的时代,作为一种法律信息的筛选、整理、存储、检索机制的法律评注,或许在不久的将来就会被人工智能取代。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评注的编撰似乎是一项带有机器时代全面来临之前的末世情怀的事业。但至少在现阶段,编撰评注的法律专家在专业分析、知识创新、价值判断等方面具有相对的优势,人与机器可以各展所长,共同有效率地提升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准确性。

我们期待,在不久的将来,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评注系列”通过传统媒介和在线数据库的同步建设,能够成为一套可供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参考的工具书。或许正如温德尔教授所说的那样,“好的评注像树木一样生长,这需要时间”[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