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非董事会提议召开的网络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7条 非董事会提议的股东大会的召集
独立董事、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网络股东大会。对要求召开临时网络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网络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网络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网络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临时网络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自行召集和主持。若监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临时网络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8条 监事会及股东自行召集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网络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网络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协助提供网络会议平台及其他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会议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9条 律师审核
律师对非董事会提议召开的临时网络股东大会的审核,应重点关注临时网络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
非董事会提议召开的临时网络股东大会,律师对参会股东资格的核查、对股东会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的核查与董事会提议召集召开的股东大会相同。
第10条 律师对召集人、主持人的审核
律师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网络股东大会,应当审核召集人、主持人、其他参会人员的资格,以及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网络股东大会的程序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