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入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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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制度

——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休眠者

一误万事休。

——西方法谚

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休眠者。

——西方法谚

如果当事人有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否必然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答案是否定的。以借款合同为例,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但如果债务人没有依约履行合同,而债权人长时间没有催要,也没有通过其他形式主张其权利,当超过一定的时间以后,如果债权人起诉至法院,则很可能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这便是诉讼时效制度的体现。

对于这种情况,大家常常不能理解。其实,这并不是给赖账人找保护伞,而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从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正常进行的角度出发,世界各国都普遍设置了民事诉讼时效制度。

案例解说

2005年12月,黄某欲出国学习两年,因办理出国手续一时钱不够用,遂向朋友张某借款3万元,并立字据约定黄某在出国前将钱还清。但黄某直到2008年7月27日出国,都一直没有还钱,此前张某虽然经常来看望黄某,但也对钱的事只字未提。黄某在国外两年与张某也有过联系,但都没有说钱的事。2010年8月,黄某回国。2010年10月张某因买房急需钱,找到黄某,黄某当即表示,全部钱款月底还清,朋友文某在场见证。11月5日,当张某再次来找黄某要钱时,黄某却称,他们之间的债务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即使张某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所以拒绝还钱。

本案涉及的是民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如果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了胜诉的权利。用一句通俗的话来形容,就是“有权利不主张,过期作废”。依据时间的长短和适用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分为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

一般诉讼时效,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一般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

特殊诉讼时效,指针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制定的诉讼时效。特殊时效优先于普通时效,也就是说,凡有特殊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时效。

特殊时效可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短期时效。短期时效是指诉讼时效不满2年的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二,长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在2年以上20年以下的诉讼时效。

有些法律对于特定的民事活动规定了长于2年 (2年以上至20年以下) 的诉讼时效期间,即为长期诉讼时效。例如,《环境保护法》第66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三,最长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年,即使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20年,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时效具有强制性,任何时效都由法律、法规强制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放弃等约定都是无效的。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人不得进行自由约定。

本案中,黄某于2007年12月向张某借钱,约定黄某出国前还清,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7月27日黄某出国时起算,而直到2010年10月张某才第一次向胡某要钱,其间已过了两年多,黄某债务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早已届满。因此,当时黄某如果表示不愿偿还此款,张某将无法通过诉讼实现他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此处的“义务人履行义务”应当指义务人实际履行义务,不包括义务人对履行义务重新作出承诺。本案中,黄某2010年10月当朋友文某之面作出了月底还款的承诺没有强制约束力。所以,张某要求法院判决黄某还款的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法理链接

民法中除了有诉讼时效制度之外,还有取得时效制度。取得时效又称时效取得,是指无权利人以一定的状态公然占有他人的财产或者行使他人的财产权利达到法定的期间,即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取得该财产其他权利的法律制度。

取得时效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期,当时的统治者鉴于大面积土地的荒芜给社会生产和社会安定带来的不利影响,为鼓励人们充分利用废弃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同时也为了弥补因市民法对土地等重要财产的转让所要求的严格、繁琐的要式买卖形式而造成的权利缺陷,使不合形式但实际上取得了财产的主体能够得到相应的所有权,因而在古罗马颁布的第一部成文法——《十二铜表法》中正式对取得时效作出了如下规定:“凡要式转移物未按法定方式转移者,本应无效,但若受让人继续占有不动产两年以上,即可取得占有之物的所有权。”罗马法创立的取得时效制度为以后资本主义各国民法所继承,成为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长期以来,对于应否在我国民法中设立取得时效制度,学者们及立法者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但否定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意见长期处于优势,我国于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及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中均未对取得时效制度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