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制度
——让他人代为实现自己的意思或利益
代理人是本人权利的化身。
——西方法谚
经授权获得的权利,不得超越原始权限。
——西方法谚
“谆信明义,崇德报功,垂拱而天下治。”这句话在古代比喻统治者不做什么就使天下太平,多用作称颂帝王无为而治。天下之大,虽然莫非王土,但是任凭帝王的能力再大,他也无法事事亲为而管理到自己的每寸土地、每个子民。所以,帝王就谆信明义,把自己的该做的事情分配给自己的大臣们去做。到了商品经济发达的今天,这种思想便自然而然地运用到了商业之上,有些人的生意做得很大,自己有些事情无法顾及,这时候就要请一些代理人来帮助自己做事情,大家约定好代理的条件,逐渐形成了现在相对完备的代理制度。
案例解说
某地水果商刘某委托张某开车运输一批水果到南京,由于刘某与张某长期有生意来往,刘某对张某的办事能力和人品比较信任,又加上刘某这几天生意比较忙,所以,刘某拟定了一个价格范围,委托张某将新鲜水果按时运到指定地点卖给南京的客户。但是双方并没有签订代理合同,刘某给予张某运输费5000元,并且约定抽取卖水果所得利润的5%给张某作报酬。张某在运输水果的途中停车吃饭,谁料饭店的酒菜存在卫生问题,导致张某食物中毒,昏迷不醒,张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等张某完全苏醒时已是第二天深夜。张某考虑到水果保鲜期较短,如果不及时运输,会导致水果无法在刘某给定的价格范围内出售,所以委托别人降价出售这批水果,最后从出卖水果价款中提取5000元作为自己的劳务费。但是,刘某却认为,张某在没有得到自己允许的情况下低价出售货物使自己的利益受损,其不但不应该拿到劳务费,还应该做出赔偿。双方因此闹到法院。
本案涉及的是民法中的代理制度。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在代理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进行的,确立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代理问题的核心就是代理权的问题,由这个问题而产生了代理中的三个最基本的问题:
第一,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代理权是代理制度的核心,而代理人被赋予了多大的权力则是双方可以自由约定的事情,但代理人不能超越约定的范围行事。
第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比如说,公司派你去为公司做一项业务,你必须是以公司的名义去做,而不能以你个人的名义去做,这也是最后的结果归于公司的前提条件。
第三,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同上面举的例子,在你为公司做成了这项业务之后,无论这个业务是赔钱还是赚钱,结果都是由公司来承担,与个人的关系不大,如果说有点关系的话,那么就是如果这个项目好的话,公司可能会多给你一部分奖励。
本案中,虽然刘某和张某之间并没有代理合同存在,但是张某和刘某对代理的事项进行了口头上的约定,并且双方在最后发生纠纷时,并没有对代理本身产生任何的异议,只是对二者之间的授权产生了异议。所以说,张某和刘某之间存在着代理关系。因此本案的焦点集中在张某的代理权限上。张某考虑到水果的保鲜期限较短,将水果快速地出手,是为被代理人刘某的利益考虑,所以并无过失。张某在中途委托别人处理水果,是在紧急情况下做出的为保护被代理人刘某利益的转委托行为,属于代理中的复代理。因此,张某在中途委托别人处理水果,并没有超越代理权。刘某不能以张某越权代理为由请求其赔偿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法理链接
代理真正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出现,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
在古代,不存在代理的观念,这与古代社会实行父权制家庭、家父独揽一切有关,但最根本的原因,是在简单商品生产条件下,商品交换不发达,商品生产者个人足以应付其必须进行的交易活动。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这种个人包打天下的情况再也不能适应现实,因此,法律上才有了各种例外的规定,由此产生了代理观念的萌芽。
代理真正发展成为一种制度,并在商品经济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还是从资本主义时期开始的。从17世纪起,民法领域开始出现各种关于代理的学说。1804年《法国民法典》有了关于“委托”的规定。至1896年《德国民法典》,现代意义上的代理制度第一次在立法上被确立。
代理制度不仅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对商品生产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而且对于现代主义社会的经济生活发挥着一种极为重要、不可或缺的特殊作用。事实上,离开遍及整个社会的普通代理人、经纪人、运输代理人、广告代理人、保险代理人等各种专门人才,资本主义的商品生产和商品流通,就有可能立即陷入停顿。可以说,代理制度不仅已成为资本主义经济社会存在和发展的支柱之一,也是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重要保障。
我国非常重视代理制度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作为其第四章的名称,并以专节 (第二节)规定了代理制度的基本问题。我国《合同法》也对代理制度的某些重大规则作了更为完备的规定。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民事代理制度必将得到进一步的健全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