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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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外环境犯罪的类型及其反映出的刑法治理早期化程度

环境犯罪的出现及日益严重,对传统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带来了较大的冲击,就犯罪形态而言,传统的以侵害犯为基本犯罪类型的单一立法模式被打破,在侵害犯之外出现了危险犯的犯罪类型,形成了侵害犯与危险犯的基本犯罪分类。4 所以,就国外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而言,最适宜从侵害犯和危险犯这一分类的角度来分析环境犯罪刑法治理早期化的程度。

(一)国外环境犯罪的类型分析

1.德国环境犯罪的类型

在德国环境刑法立法历史上,1980 年是一条分界线。在此之前,环境刑法立法采用的是附属刑法的立法体例,在《联邦污染防治法》《水务管理法》《化学物品法》《营业法》《空运法》《植物保护法》《 DDT葡虫防治法》 《动物保育法》 《药剂法》等行政法中规定了环境犯罪。 1980 年3 月28 日,德国公布了《第一部环境犯罪防治法》 。根据此部法律,德国立法者把行政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逐步纳入刑法典,并增设了《德国刑法典》分则第28章“破坏环境之犯罪行为” 。 1994年《第二部环境犯罪防治法》的颁布,德国立法者加快了修改环境刑法的进程,并于1998年11月13日颁布的《德国刑法典》分则第29章专门设立了“危害环境的犯罪” 。5 自此,德国在环境犯罪上形成了刑法典和附属刑法相结合的立法体例。其中,刑法典规定了基本的环境犯罪,附属刑法只具有补充作用。所以,对德国环境犯罪的类型化分析,主要应当以《德国刑法典》分则第29章规定的环境犯罪为依据。

《德国刑法典》分则第29章“危害环境的犯罪”共规定了9个具体的环境犯罪。这些环境犯罪基本犯的罪状如表1-1所示。

表1-1 德国环境犯罪基本犯的罪状设置6

(续表)

(续表)

从表1-1不难看出,《德国刑法典》规定的环境犯罪之基本犯包括侵害犯、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三种类型。7 其中,污染水域罪和污染土地罪的基本犯属于纯粹的侵害犯;污染空气罪、未经许可的垃圾处理罪和未经许可开动核设备罪的基本犯均包括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制造噪音、震动和非离子辐射罪的基本犯包括具体危险犯和侵害犯;侵害保护区罪的基本犯包括抽象危险犯和侵害犯;未经许可的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危险物品交易罪的基本犯包括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和侵害犯(详见表1-2) 。

表1-2 德国环境犯罪的类型

综上所述,从犯罪类型的角度来看,德国环境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包括危险犯和侵害犯。其中,危险犯包括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

2.日本环境犯罪的类型

“二战”结束后,特别是 20 世纪 60 年代后,日本经济高速发展,但同时也带来了严重的环境问题。震惊世界的八大公害事件中有四件发生在日本,日本也因此被冠以“公害先进国家”。正是因为环境污染严重,日本不得不动用刑法治理环境犯罪,在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上经过了从公害刑法到环境刑法的发展过程。前者以1970年制定的《关于涉及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处罚的法律》(以下简称《公害罪法》)和《日本刑法典》分则第15章“有关饮用水的犯罪”为代表,后者以分散规定于环境行政管制法中的罚则为代表。8 当前,日本的环境刑法主要由《公害罪法》、《日本刑法典》分则第15章“有关饮用水的犯罪”中规定的公害犯罪以及《大气污染防止法》《水质污染防止法》《废弃物处理法》等行政管制法中规定的环境犯罪组成。

不论是从公害刑法还是从环境刑法的规定来看,日本环境刑法规定环境犯罪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将基本犯均设置为危险犯。日本的《公害罪法》共7条,其中第1条和第4—7条分别规定了《公害罪法》的目的、行为人与法人或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并罚、因果关系推定、起诉的有效期和第一审法院,只有第2条和第3条规定了公害罪的罪刑规范。 《公害罪法》第2条第1款规定:“凡伴随工厂或事业单位的企事业活动而排放有损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包括通过在人体内蓄积,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在内。下同。)给公众的生命和身体带来危险者,应处以3年以下的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第2款规定:“犯上款之罪而致人死、伤者,应处以7年以下的徒刑或5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第3条第1款规定:“凡无视业务上必要的注意义务,伴随工厂或事业单位的企事业活动而排放有损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给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带来危险者,应处以2年以下的徒刑或监禁,或者处以2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第2款规定:“犯上款之罪而致人死、伤者,应处以5年以下的徒刑或监禁,或者处以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显然,《公害罪法》第2条第1款和第3条第1款规定了公害罪的基本犯。从各该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不论是公害罪的故意犯还是过失犯,其成立都需要以“给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带来危险”为要件,而且各该条第2 款均规定了“致人死伤”的刑罚。显然,《公害罪法》第2条第1款和第3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属于危险犯,不以发生致人死伤结果为要件,换言之,只要发生致人死伤的危险即可成立公害罪。

《日本刑法典》分则第15章“有关饮用水的犯罪”共6条规定了7个具体犯罪类型,即污染净水罪、污染水道罪、将有毒物质混入净水罪、污染净水等致死伤罪、将有毒物质混入水道罪、将有毒物质混入水道致死罪和损坏水道罪。其中,污染净水罪、污染水道罪和将有毒物质混入净水罪属于基本犯,污染净水等致死伤罪是污染净水罪、污染水道罪和将有毒物质混入净水罪的结果加重犯;将有毒物质混入水道罪属于基本犯,其结果加重犯是将有毒物质混入水道致死罪;损坏水道罪只有一个罪刑层次。这些犯罪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基本犯均属于危险犯,而且是抽象的公共危险犯。日本刑法学家西田典之指出:“刑法典第15章‘有关饮用水的犯罪’,属于一种侵害利用饮用水的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的抽象的公共危险犯。”9例如,《日本刑法典》第 142 条规定: “污染供人饮用的净水,因而导致不能饮用的,处6个月以下的徒刑或者10万日元以下罚金。”显然,该条以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为犯罪对象,属于抽象危险犯。再如,《日本刑法典》第144条规定:“将有毒物质或者其他足以危害他人健康的物质混入供人饮用的净水的,处3年以下的徒刑。”虽然立法者在法条表述上使用了“足以危害他人健康”的用语,但这里的“他人”显然具有不特定性或者多数性,故将有毒物质混入净水罪也属于抽象危险犯。从《日本刑法典》分则第15章的规定来看,环境犯罪的加重犯均属于侵害犯,而且把侵害结果限于致人死伤。例如,根据《日本刑法典》第145条的规定,犯第142条、第143条、第144条之罪,因而致人死伤的,与伤害罪比较,依照较重的刑罚处断。实际上,该条不仅规定了污染净水罪、污染水道罪和将有毒物质混入净水罪的结果加重犯,还规定了一旦发生加重结果后的处理办法。

除《公害罪法》和《日本刑法典》分则第15章“有关饮用水的犯罪”之外,有关环境管制的行政法中规定了为数不少的罪刑规范,即附属环境刑法。而且,附属环境刑法是日本环境刑法从公害刑法转向环境刑法的重要表现。这些有关环境管制的行政法主要规定了三类犯罪:(1)污染环境类犯罪。如1973年《防治海洋污染法》第55条规定了污染海洋罪,1974 年《废除物处理和清扫法》第25 条和1995年《恶臭防治法》第23条规定了固体废物污染罪,1995年《大气污染防止法》第33条至第37条和1995年《恶臭防治法》规定了大气污染罪,1995年《噪声控制法》第29条规定了噪声污染罪,1998年《水质污染防止法》第30 条至第35 条规定了污染水体的行政犯。(2)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如1950年《矿业法》第191条规定了非法采矿罪,1988年《森林法》第197条和第202条分别规定了盗伐林木罪和森林放火罪。 (3)侵害动物类群的犯罪。如1972年《野生动物保护和狩猎法》第21条规定了非法狩猎罪,1986年《渔业法》规定了非法捕捞罪等。从这些法律对环境犯罪的罪状表述来看,环境犯罪的基本犯基本上属于危险犯。例如,根据1972年《日本野生动物保护法和狩猎法》第21条的规定,只要违反该法第3条、第11条第1款、第15条、第16条或第20条的规定,或者在禁用火铳区内使用火铳狩猎,或者以欺诈手段获得许可证或以欺诈手段获得更换、登记或获得第12条第1款所述许可证,就处1年以下的惩役或3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显然,这里规定的三种情况均属于危险犯。再如,根据1974年《森林法》第197条的规定,凡在森林中偷盗林产品(包括经过加工的产品)为森林盗窃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万日元以下罚金。显然,从人本主义的立场来看,这里的犯罪属于实害犯;但如果从生态环境保护的角度来看,在森林中盗窃林产品必然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一定的损害,至少有造成损害的危险。在这个意义上,《森林法》第197条规定的犯罪属于危险犯。

日本环境行政管制法规定的罚则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几乎所有的法律都设置了排放标准,违反这些行政上的管制,就成立犯罪。如1997年《产业废弃物处理法》规定了七项标准:( 1)抛弃的产业废弃物数量较多;(2)以赢利为目的且多次经营或者抛弃;(3)已经产生了实质性损害且损害难以得到恢复,而且给环境造成了很大的影响;(4)不服从行政指导的行为;(5)无经营许可证的行为;(6)有黑社会组织参加的行为;(7)犯罪嫌疑人过去有前科。这些标准不但是排放标准,而且是成立产业废弃物犯罪的标准。10也就是说,只要处理废弃物达到这些标准就成立犯罪。在这七项标准中,只有违反第三项标准会产生实害结果,违反其他标准均只是产生污染环境的危险。而且,与《公害罪法》和《日本刑法典》分则第15章“有关饮用水的犯罪”相比,环境行政管制法规定的危险犯中的危险,已经不限于对人身或财产的危险,有造成环境损害的危险已然成为环境犯罪之危险犯中的危险。在这个意义上,认为日本的环境刑法以人本主义理念为基础显然是不全面的。日本环境刑法具有强烈的二元性:一方面,《公害罪法》和《日本刑法典》分则第15章“有关饮用水的犯罪”体现了鲜明的人本主义立场,把维护人的基本利益作为设置环境犯罪的基底。另一方面,环境行政管制法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非人本主义理念,在很多情况下并未将犯罪的成立限制为有损人的健康和生命的危险。

综上所述,日本环境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的犯罪类型主要是危险犯,包括对生命和健康的危险犯以及对环境要素的危险犯,对人身或财产的侵害犯主要是环境犯罪的加重犯;同时,在少数情况下把环境犯罪的基本犯设定为对环境的侵害犯。

3.英国环境犯罪的类型

在英美法系国家,英国和美国先后均遭受过严重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故而在环境犯罪立法方面积累了一些比较成熟的经验,两国的环境刑法也有很多相似之处,值得学习和借鉴。

英国缺乏独立的环境刑法立法,环境犯罪主要通过环境行政法规定。英国的环境法律体系比较全面,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在大气污染方面,有在1956年公布并于1958年补充的《清洁空气法》和《制碱等工厂法》;除此之外,还有《放射性物质法》《汽车使用条例》等。 (2)在水质污染方面,有1951年和1960年两度颁布的《河流防污法》 、1963年颁布的《水资源法》 、1974年颁布的《海洋倾倒法》等。(3)在固体废物污染方面,有1958年颁布的《垃圾法》、1967年颁布的《公民舒适法》 、1972年颁布的《有毒废物倾倒法》 、1974年颁布的《污染控制法》等。

从英国环境刑法的规定来看,其主要处罚那些对环境要素造成损害的污染或者破坏行为,但也不排除惩罚对环境要素有造成侵害之危险的行为。例如,英国《环境法案》第95 条规定,违反该法规定,实施危害环境要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处不超过法定最高数额的罚金。由此来看,英国的环境法主要处罚对环境要素造成损害的污染行为。再如,1974 年的《污染控制法》第31 节第7 条规定:“任何人引起有毒、有害物质进入水体,引起水污染的,应判处不超过两年的监禁或罚金,或二者兼有。”显然,水污染罪的成立以造成对水体的污染结果为要件,属于侵害犯。根据《空气清洁法》第1条第 1 款的规定,黑烟不得从任何建筑物的烟囱里往外排放,违反该规定的,建筑的所有者构成犯罪,处第三等级范围内的罚金。根据该条第2 款的规定,黑烟不得从任何锅炉或工厂的烟囱往外排出,一旦发现黑烟从上述地方排出,工厂或锅炉的所有者构成犯罪,处第五等级范围内的罚金。显然,根据英国《空气清洁法》第1条的规定,只要排出黑烟就属于违反规定,成立大气污染罪,无需造成污染环境的后果。也许英国的立法者认为,只要排出黑烟就意味着已经污染了空气,但从逻辑上看,向空气排出黑烟的行为未必一定污染空气。所以,英国《空气清洁法》第1条的规定显然包含了危险犯。

4.美国环境犯罪的类型

在政治体制上,美国实行联邦制,故美国的环境立法由联邦法、州法和地方条例三部分组成。在立法体例上,美国联邦层面的环境刑法立法采取的也是附属刑法的立法体例,在环境行政法中规定了环境犯罪及处罚。 1970年,美国总统签署了《国家环境政策法》 ,此乃美国联邦环境保护基本法。联邦制定的环境保护法主要有《水污染防治法》《空气污染防治法》《海洋保护开发及制裁法》《噪声管制法》《资源保护和回收法》《清洁水法》《有毒物质管制法》《国家环境政策法》等。与此同时,各州也根据自己的基本情况进行了环境立法,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环境犯罪及处罚。从美国环境刑法的基本规定来看,环境犯罪的类型既包括侵害犯,也包含危险犯。例如,美国的《资源保护和回收法》第4条规定:“(1)任何人故意运输或导致运输本节所标明的危险废弃物到没有许可证的设施;(2)故意处理、储存或处置本节所标明或列举的危险废弃物,其中分为:没有许可证、故意违反许可证所规定的材料情况和要求、故意违反临时性适用规则或标准所规定的材料情况或要求的;(3)在证明符合行政当局规定的申请、标签、证明、记录、报告或许可证或其他文件时,故意隐瞒有关材料信息或对材料作虚假描绘或陈述;(4)故意制造、储存、处理、运输、处置、出口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危险废弃物或用过的废弃油,并故意毁坏、篡改、隐瞒或者不报送应当保存或报送的记录、申请、证明、报告或其他文件;(5)没有证明而故意运输或导致运输根据本章应有证明的危险废弃物或用过的废油;(6)未经接受国同意故意出口危险废弃物,或在美国和接受国政府签订有关运输、处理、贮存或处置危险废弃物的注意事项、出口和执行程序的国际协定时,以不符合这种协定的方式故意出口危险废弃物;(7)故意贮存、处理、运输或导致运输、处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没有被本节列为危险废弃物和用过的废弃油,而其中分别有两种不同情形,即故意违反许可证所规定的材料情况或要求和故意违反适用规则或标准所规定的材料情况或要求的。基于确切罪证,每违反一天得被处以5万美元以下的罚款,或处以2年以下的监禁,或两者并处。如系再犯,其最高刑包括罚金和监禁都应加倍。”从该条规定来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犯罪的成立并不要求一定发生污染环境之危害结果,只要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只要实施某种行为就可以成立犯罪,并不要求一定发生损害结果。所以,该罪从犯罪类型来看主要是危险犯。《资源保护和回收法》第5条规定:“任何人违反第4条(1)、(2)、(3)、(4)、(5)、(6)或(7)款之规定,故意运输、处理、贮存、处置或出口危险废弃物,并且同时知道其行为使他人处于濒临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危险之中的,在定罪的基础上,应处以25万美元以下罚金或15年以下监禁,或者并罚。如果被告是组织,在定罪的基础上,应加处100万美元以下罚金。”显然,这是非法处置废弃物犯罪的加重犯,属于针对人身的危险犯。

美国环境刑法多由各州规定,所以州的环境刑法是美国环境刑法的重中之重。从立法体例来看,很多州制定颁布了用于惩治环境犯罪的单行刑法,或者在州刑法典中规定了环境犯罪。前者如俄勒冈州制定颁布的《环境犯罪法》;后者如《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第1章第10节“公害健康及安全罪”中规定了处理公害犯罪的义务,如果没有履行该项义务可构成轻罪,《纽约州刑法典》于1881年规定了公害犯罪处罚后,经过几次修订,最后以第5章“特殊犯罪”第204条“公共秩序罪”沿用至今,对公害犯罪通常处以500美元以下罚金或者1年有期徒刑,或者并处。11 根据俄勒冈州《环境犯罪法》第7条的规定,第一级空气污染罪是指违反俄勒冈法规ORS chapter 468A或任何规则、命令、许可及依据俄勒冈法规ORS chapter 468A应申请许可而不申请,故意排放、冒出或允许被排放或被冒出之任何空气污染物进入室外之大气的行为。12 从客观方面来看,只要将空气污染物排放于室外之大气,就可成立污染空气的犯罪,即只要求造成对空气的污染,属于针对环境要素的侵害犯。

(二)从环境犯罪的类型看国外环境犯罪刑法治理早期化

从前述国外环境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不难看出,国外的环境刑法大都处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即在环境犯罪之罪刑阶梯的建构中,大都将危险犯作为基本犯规定了下来,将重大危险犯和侵害犯作为加重犯的不同情形规定了下来。例如,在《德国刑法典》分则第29章规定的9个具体犯罪类型中,有7个具体犯罪类型的基本犯属于危险犯,或者包括危险犯。与此同时,《德国刑法典》第330条统一规定了污染水域罪,污染土地罪,污染空气罪,制造噪音、震动和非离子辐射罪,未经许可的垃圾处理罪,未经允许开动核设备罪,未经许可的放射性物质及其他危险物品交易罪以及侵害保护区罪等8个具体犯罪类型的加重犯;而且,从该条的具体规定来看,污染环境犯罪之加重犯要么属于针对环境要素的侵害犯,要么属于针对人身的危险犯或侵害犯。13 另外,《德国刑法典》第330条a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了释放毒物造成严重危害罪的加重犯与减轻犯罪。再如,日本环境刑法包括三部分,即环境单行刑法(《公害罪法》)、《日本刑法典》分则第15章“有关饮用水的犯罪”和环境行政管制法中的罚则。环境单行刑法与刑法典规定的环境犯罪的特点是,犯罪的成立以对人身造成死伤的危险为条件;环境行政管制法中的罚则的特点是只要违反了环境行政法所设定的排放标准,就成立犯罪,显然属于包含针对环境的危险犯。还如,在英国和美国,环境犯罪主要规定在环境法当中,其基本特点是,只要违反了相关规定就可以定罪处刑,并不要求发生特定的危险或侵害结果,如果发生特定的危险或侵害结果,通常属于加重处罚的情形。

所谓危险犯,就是不等到侵害结果发生就处罚的一类犯罪;在抽象危险犯的场合中,甚至不用等到具体危险发生就允许刑法干预。换言之,与处罚侵害犯相比,处罚具体危险犯显然实现了刑法的提前介入;处罚抽象危险犯比处罚具体危险犯更为提前,所以处罚抽象危险犯比处罚侵害犯更加实现了刑法的提前介入。从国外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来看,不仅处罚针对健康和生命的危险犯,而且处罚针对环境要素的危险犯,所以从犯罪类型设置上实现了环境犯罪刑法治理的早期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