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操作指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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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执业风险提示

第27条 接受委托之前对委托人的审核和调查

27. 1 主体审查

委托人应当是与租赁合同纠纷相关的权利义务人,包括出租人、承租人以及次承租人、房屋受让人、共同经营人或合伙人、出租人的继承人、与承租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等。

律师接受委托前应核对、确认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以确认其是否与所涉房屋租赁合同存在利害关系。

本操作指引中如无特殊说明,委托人即为案件的当事人,包括诉讼的原告、被告或第三人。

27. 2 利益冲突审查

律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2号) 、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司法部令第122号)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规定,审查律师事务所及代理律师与该业务或其委托人是否存在利益冲突。

第28条 委托协议的签订

28. 1 委托代理合同重点条款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讨论,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或者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律师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应充分考虑租赁合同对方当事人反诉或第三人基于关联的事实或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委托人参加诉讼等情形。

28. 2 风险提示

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诉讼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风险告知的情况应当在合同或其他由委托人签收的书面文件中载明,在必要时可以出具法律意见书交委托人签收。

28. 3 委托权限

律师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约定委托权限。

28. 4 律师收费

律师不得私自收案、收费,律师不得索要或获取除依照规定收取的法律服务费用之外的额外报酬或利益,律师事务所不得向委托人开具非正式的律师收费凭证。如果约定根据裁决、调解、执行、和解的不同结果按照差额累进方式计算律师服务费,建议举例说明计算方式,避免发生结算分歧。

第29条 委托协议的履行、转让、变更、终止

29. 1 律师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

29. 2 律师接受委托后,只能在委托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擅自超越委托权限。

29. 3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他人办理。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出现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情况,需要更换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更换律师的,应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意见,承办律师之间要及时移交材料,并通过律师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29. 4 律师在委托权限内完成了受托的法律事务,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律师与委托人明确解除委托关系后,律师不得再以被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29. 5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职责,不得无故终止代理。

29. 6 若委托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或者终止条件出现,律师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委托人委托协议终止,总结委托事项的履行情况,并做好有关文件资料的交接工作,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第30条 提起诉讼时律师执业风险的防范

30. 1 律师应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起诉时律师应确定原告、被告等当事人范围及依据,防止因市场主体的多元化、产权关系变化的复杂性和经营方式的不断调整,造成原告、被告等当事人不适格。

30. 2 律师应核对被告住所地。对于起诉时知道的被告地址或联系方式,应尽量在起诉状中注明,保证法律文书的有效送达。

30. 3 律师应告知当事人对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将不予审理。

30. 4 对委托人过高或扩大范围的诉讼请求,应做必要的说明和解释工作。如果委托人不肯放弃过高或扩大范围的诉讼请求,律师应告知其将面临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的风险,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提出何种诉讼请求,由委托人最后决定。律师应妥善保存告知及决定过程的记录。

30. 5 起诉必须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律师起草的起诉状内容,应经原告确认并签字、盖章。

第31条 举证时律师执业风险的防范

31. 1 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之一。一般情况下,该类证据是在诉讼程序中申请人民法院按程序取得,是当事人举证的方式之一,律师应帮助委托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

31. 2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承担对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1)超过举证期限而未申请鉴定;

(2)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虽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未向人民法院或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用;

(3)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虽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未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所需的与本案相关的材料,致使人民法院或鉴定机构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上述三种情形的出现,将使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1. 3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其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可能会导致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或予以训诫、罚款等后果。

31. 4 委托人因故不能亲自携带、保存证据原件而委托律师携带、保存的,律师应制作笔录,并由委托人签名。

31. 5 律师应当对委托人提交的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并根据案件情况进行分析。对于其中有必要作为诉讼证据提交的,应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31. 6 律师代委托人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证据原件,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递交情况。

31. 7 律师对于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应当认真核实其真实性,不得故意提交虚假证据。律师在取证过程中,应当依法取证,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32条 财产保全时律师执业风险的防范

32. 1 律师应制作财产保全笔录,书面告知财产保全风险

委托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律师应向委托人说明财产保全申请的作用、条件、风险和责任,并明确告知,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且应当征得其同意。

32. 2 律师应注意财产保全的标的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保全标的超过请求范围或者与本案无关,且使被申请人财产受到损失的,申请人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33条 诉讼中关于律师代理权限执业风险的防范

33. 1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内容的,律师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33. 2 律师进行调解、和解或撤诉,应取得委托人就有关调解、和解的内容和撤诉理由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制作委托人签字确认的笔录,律师应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进行调解、和解或撤诉的代理活动。

第34条 诉讼中各种期限的律师执业风险的防范

律师应书面告知委托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时效、举证期限、反诉期限、上诉期限、诉讼费用缴纳期限、各种鉴定费的缴纳期限、申请执行期限和再审申请期限并释明相应的法律后果,必要时还应做好笔录或书面告知,并保存好笔录或书面告知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