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13 自身疾病的不良转归导致患者死亡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张甲等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终33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甲、胡甲、王乙、王丙

被告(被上诉人):人民医院

【基本案情】

张乙系张甲与胡甲之女、王乙之妻、王丙之母,于2017年11月24日18时35分因上腹部疼痛不适在人民医院普外科住院治疗,住院时已经出现肝指标下降、肝衰竭等情况。2017年11月25日早上转入血液科后,该院对张乙使用亚砷酸(俗名砒霜)治疗。2017年11月28日9时17分,张乙被确认为“急性白血病”死亡。2018年2月9日,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张乙符合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治疗过程中凝血功能异常、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张甲等提起本案诉讼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人民医院的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人民医院对张乙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治疗方案及用药情况符合常规,张乙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的不良归转。四原告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四原告认为,张乙于2017年5月在宿迁市妇产医院住院生育检查未发现任何白血病症状,2017年11月7日在人民医院口腔科做拔牙手术时,医院未对张乙进行常规的血液和血凝五项检查,存在漏诊。在张乙入院后,人民医院使用亚砷酸对张乙进行治疗,加速了张乙的死亡。人民医院在对张乙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要求人民医院向张甲、胡甲、王乙、王丙赔偿医疗费54959.8元、死亡原因司法鉴定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30720元、死亡赔偿金872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95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70653.8元。人民医院则认为对张乙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院方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赔偿。

【案件焦点】

张乙的死亡与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异议内容和理由。经审查,有证据足以证明异议成立的,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异议不成立的,应予采信。本案中,四原告虽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就本案出具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或法律依据证明其异议事实与理由存在。故对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对四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存在过错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医院对张乙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治疗方案及用药情况符合常规,张乙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的不良归转。四原告并无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无证据证明张乙的死亡系因人民医院诊疗不当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四原告主张张乙在此前的拔牙过程中,人民医院未对张乙进行血常规检查,贻误病情以及在后期住院过程中医院使用亚砷酸加速病人死亡等意见,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已明确说明,院方不存在过错。故对张甲、胡甲、王乙、王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甲、胡甲、王乙、王丙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对患者的检查、用药等诊疗行为,需经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作出专业的判断,而非不具备医学常识的当事人自行揣测。如果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确有过错的,应向患者承担赔偿责任。反之,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应由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无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应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首先,血常规检查并非拔牙的必要前置检查程序。本案死者张乙在住院前20天,曾在人民医院做拔牙手术。四原告认为,如人民医院在此前对张乙进行血常规检查,就可以尽早发现病情,及时治疗,不至于贻误治疗最终导致死亡。对此,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说明,血常规检查并非拔牙手术的必要检查,当事人不能苛责医疗机构对患者采取并非诊疗活动必要的检查。

其次,医疗机构用药是否合理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认知进行判断。四原告主张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适用亚砷酸(俗名砒霜)对张乙进行治疗,会加速患者的死亡。在民间的认知中,砒霜为剧毒性药物,服用砒霜可以迅速致人死亡。但是对于张乙所患的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而言,亚砷酸的确可以起到治疗的效果。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认为人民医院对张乙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治疗方案及用药情况符合常规。死者家属不能依据自己的认知推断专业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最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否则,不应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并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本案中,四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举证证明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曹尧瑶


[1]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