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最新刑事执行法律法规选编(第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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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更生保护法

平成十九年(2007年)法律第八十八号

最终更新:平成二十八年(2016年)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目的等(第一条—第三条)

第二节 中央更生保护审查会(第四条—第十五条)

第三节 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第四节 保护观察所(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第五节 保护观察官以及保护司(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第二章 假释等

第一节 假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

第二节 少年院的假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第三节 被收容人员不定期刑的终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第四节 被收容人员的释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第三章 保护观察

第一节 通则(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

第一节之二 关于对规制药物依赖的保护观察人员的特则(第六十五条之二—第六十五条之四)

第二节 保护观察处分少年(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

第三节 少年院假释人员(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

第四节 假释人员(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

第五节 保护观察并处缓刑执行人员(第七十八条之二—第八十一条)

第四章 生活环境的调整(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

第五章 更生紧急保护等

第一节 更生紧急保护(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

第二节 对行刑停止人员的措施(第八十八条)

第六章 恩赦的申请(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

第七章 审查请求等

第一节 行政程序法的适用例外(第九十一条)

第二节 审查请求(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之二)

第八章 杂则(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目的等

(目的)

第一条 本法规定,对犯罪人员以及实施了非法行为的少年,通过实行适当的社会处遇,以防止其再犯罪或者再实施非法行为,帮助并使其独立、改过自新,成为善良的社会一员,同时力保恩赦的正当适用,除此之外,促进犯罪预防活动的开展、保护社会安定、增进个人以及公共福祉等亦是本法的目的所在。

(国家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条 国家应积极促进民间团体或个人自发开展有助于实现前条所述目的的活动,在与其展开协作的同时,深化国民对更生保护的理解,并且,必须为促进达成该协作而努力。

2 参照前项,对有利于提升地域社会安全以及居民福祉的活动,地方公共团体应积极参与协作。

3 国民为达成前条所述目的,应在其地位、能力范围内作出努力。

(运用的基准)

第三条 根据本法规定对犯罪人员或者非法行为少年采取措施时,应充分考虑该措施对象人员的性格、年龄、经历、身心状况、家庭环境、交友关系等,采取对该对象人员最适合的方法,为促进其改过自新采取必要且限度相当的措施。

第二节 中央更生保护审查会

(设置及所管事务)

第四条 法务省下设中央更生保护审查会(以下称审查会)。

2 审查会掌管下述事务。

一 对特赦、特定人员的减刑、免刑以及对特定人员进行的权利恢复申请的处理。

二 对于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根据本法以及行政不服审查法(平成二十六年法律第六十八号)的规定,实施审查、裁决。

三 除前述两号规定之外,处理根据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属于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

(审查组织)

第五条 审查会是由委员长以及委员四人组成的组织。

(委员长以及委员的任命)

第六条 委员长以及委员,从有卓越见识的人员中选出,征得两议院同意后,由法务大臣任命。

2 委员长或者委员任期已满,或者出现空缺情况的,在国会闭会期间或者因众议院解散而导致无法征得两议院同意时,法务大臣可以越过前项规定,直接任命委员长或者委员。

3 前项所规定的情形出现时,法务大臣任命委员长或者委员后,必须在任命后的第一次国会上获得两议院的事后认可。在此情形下,如果未获得两议院的事后认可,法务大臣必须罢免该委员长或者委员。

4 所任命的委员长以及委员中,不能出现三人以上属于同一政党的情形。

(委员长以及委员的任期)

第七条 委员长以及委员的任期为三年。但是,补缺委员长或者委员的任期,为其前任的剩余任期。

(委员长以及委员的工作守则等)

第八条 委员中有两人为非专职。

2 委员长以及委员,在任时,不得担任其他政治团体的干部或者积极参与政治活动。

3 委员长以及专职委员,在任时,除非获得法务大臣许可的情况下,不得从事其他获得报酬的职务或者进行营利经营或者从事其他以金钱利益为目的的业务。

4 委员长以及委员的待遇,由法律特别规定。

(委员长以及委员的罢免)

第九条 在委员长或者委员的破产程序开始或者被判处禁锢以上的刑罚时,法务大臣必须罢免该委员长或者委员。

2 法务大臣发现委员长或委员因身心障碍不能从事其职务时,或者委员长或委员违反职务义务时又或者委员长或委员做出有违其职务的非法行为时,应征得两议院同意,罢免该委员长或者委员。

3 在委员长以及委员中间有三人以上属于同一政党时,为使其中属于同一政党的人员减少到两人,法务大臣应征得两议院的同意,并决定罢免委员长或委员。

4 前项的规定,不得影响到政党所属关系没有发生变动的委员长或者委员的地位

(委员长)

第十条 委员长总理会务并代表审查会。

2 委员长发生事故时,根据委员长事先确定的顺序,由专职委员履行委员长的职务。

(会议等)

第十一条 审查会由委员长召集。

2 委员长以及半数以上的委员不能出席审查会,议事、决议不得进行。

3 审查会所讨论事项,必须由出席人员过半数通过,当赞同票与否决票相同时,由委员长决定。

4 审查会根据其权能开展调查或者开展本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二号规定的审查时,根据审查会的指名,可以由委员长或者一名委员进行。

5 委员长发生事故时,关于第二项的适用,根据前条第二项规定实行委员长职务的专职委员,视为委员长。

(审问)

第十二条 审查会对属于其所管事务的事项进行调查时,有必要的情况下,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可以传唤相关人员进行审问。

2 前项规定的传唤未得到回应的,根据前项规定再次传唤,该相关人员收到再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依旧不回应的,处十万元以下罚金。

3 根据第一项规定,对于配合传唤的人员,根据政令规定,应该支付交通费、日津贴以及住宿费。但是,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者,不在此限。

(提出记录等的要求)

第十三条 审查会对属于其所管事务的事项进行调查时,必要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裁判所、检察官、刑事设施长官、少年院长官、妇人辅导院长官、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以及保护观察所的长官,提出记录、文件、意见书以及报告书等。

第十四条 审查会为了其所管事务的顺利开展,可以要求官公署、学校、医院、公共卫生福祉相关机构等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五条 除本法第四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有关审查会组织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第三节 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

(所管事务)

第十六条 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以下称“地方委员会”),掌管下述事务。

一 作为刑法(明治四十年法律第四十五号)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行政机构,准许或者取消假释。

二 作为刑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行政机构,准许临时释放。

三 准许少年院的假释或者释放。

四 处理对少年院假释人员重新收容的申请。

五 根据少年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一百六十八号)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或者同条第一项以及第二项中规定所判决的刑罚(以下称“不定期刑”)已经执行完毕的,对此作出处理。

六 作为刑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二项以及第二十七条之三第二项[有关针对药物使用犯罪者作出的部分刑罚缓行执行的法律(平成二十五年法律第五十号)包含在第四条第二项中的适用情形]行政机构,对保护观察作出暂时解除或者取消的决定。

七 准许妇人辅导院的假释或者取消该处分。

八 监督保护观察所的事务。

九 除前述规定之外,处理根据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属于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

(地方委员会组织)

第十七条 地方委员会由三人以上、政令规定人数以内的委员组成。

(委员的任期)

第十八条 委员的任期为三年。

(委员长)

第十九条 地方委员会设置委员长。委员长由法务大臣从委员中任命。

2 委员长总理会务,代表地方委员会。

3 委员长发生事故时,根据委员长事先确定的顺序,由委员履行委员长的职务。

(事务局)

第二十条 地方委员会设置事务局。

2 事务局的内部组织由法务省令规定。

(委员会议)

第二十一条 地方委员会所管事务的处理,除根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由三人委员组成合议体行使权限的或者其他法令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外,由委员全体会议进行决议。

2 前项会议由委员长召集。

3 第一项中的会议,半数以上的委员没有出席的,议事、决议不得进行。

4 第一项中的会议所议事项,必须由出席者的过半数者决定,当赞同票与否决票相同时,由委员长决定。但是,在由不满五人的委员所组成的地方委员会,出席人员只有二人时,依据该二人的一致意见决定。

(有关提出记录等要求规定的适用)

第二十二条 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前条第一项的会议调查。在此情形下,第十三条中的“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以及保护观察所长官”换用为“保护观察所长官”。

(合议体)

第二十三条 针对以下事项,应由地方委员会的三名委员组成合议体,行使地方委员会的权限。

一 依据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决定处分事项。

二 依据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包含在第四十二条以及卖春防止法(昭和三十一年法律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四项适用的情况]的规定决定审理的开始。

三 根据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包含在第四十二条以及卖春防止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适用的情况)的规定决定再次开始审理。

四 根据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的申请。

2 前项合议体所议事项,由合议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表决通过。

3 第一项中合议体行使委员会权能所开展的调查,作为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委员或者保护观察官也能够开展实行。

(合议体所做审理)

第二十四条 前条第一项的合议体,对于是否作出同项第一号所规定的处分或者同项第四号所规定的申请,必须进行审理。

(审理中的调查)

第二十五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的合议体,在前条的审理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与审理对象人员(以下称“审理对象人员”)会面、询问相关人员等展开调查。

2 实施前项调查的人员,在事务所以外的场合展开调查的,必须携带其身份证明票,在相关人员请求出示的情况下,必须出示该证明票。

3 本法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在第一项的调查中适用。在此情形下,该条中的“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以及保护观察所长官”换用为“保护观察所长官”。

4 在前项中适用第十二条第一项进行传唤以及审问时,不论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保护观察官不能实施该传唤以及审问。

(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合议体所做的决定,必须制作决定书。

(决定的告知)

第二十七条 必须将前条的决定告知该决定对象,该决定依据告知而生效。

2 前项决定的告知方式,应该是向决定对象人员宣告,或者以相当的方法,将决定书的副本送达对象人员。但是,紧急情况下,可以依据法务省令规定的方法。

3 第一项的决定对象人员被收容在刑事设施中,或者被留置在劳役场,或者被收容在少年院或者妇人辅导院的,决定书的副本送达给该刑事设施长官(对象人员被留置在劳役场的,送达给该劳役场附置的刑事设施长官)、少年院长官、妇人辅导院长官时,即视为将该决定送达对象人员。

4 根据本法第五十条第一项第四号(包含卖春防止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适用的情形)的规定,将决定书副本邮寄给第一项中的决定对象人员应当居住的住所(根据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号的规定,应当住宿的地点为特定场所的,以该场所为准),根据关于挂号邮寄或者私有企业主信件送达法律(平成十四年法律第九十九号)第二条第六项所规定的一般信件送达企业主或者同条第九项所规定的特定信件送达企业主所提供的在相当于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挂号邮寄劳务范围内,发送法务大臣所定事项相关挂号信件的情形中,从该信件发送日起经过五日,即视为该信件送达该决定对象人员。

(请求协助相关规定的适用)

第二十八条 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地方委员会适用。

第四节 保护观察所

(所管事务)

第二十九条 保护观察所,掌管下述事务。

一 根据本法以及卖春防止法的规定,保护观察的实施事项。

二 为预防犯罪,启发舆论、努力改善社会环境以及促进地域居民活动。

三 除前述两号规定之外,处理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属于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

(协助等的要求)

第三十条 为了其所管事务的顺利开展,保护观察所长官,可以要求官公署、学校、医院、公共卫生福祉相关机构等提供必要的援助以及协作。

第五节 保护观察官以及保护司

(保护观察官)

第三十一条 在地方委员会事务局以及保护观察所设置保护观察官。

2 保护观察官以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与更生保护有关的专业知识为基础,从事保护观察、调查、调整保护观察人员的生活环境以及其他犯罪人员及非法行为少年的更生保护和犯罪预防有关的事项。

(保护司)

第三十二条 保护司辅助、补充保护观察官的工作,受地方委员会或者保护观察所长官的指挥监督,根据保护司法(昭和二十五年法律第二百零四号)的规定,从事其地方委员会或者保护观察所掌管的事务。

第二章 假释等

第一节 假释

(法定期间经过的通告)

第三十三条 因惩役或者禁锢的执行而被收容的人员,存在刑法第二十八条或者少年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期间经过的情形时,刑事设施长官或者少年院长官必须将此事通告地方委员会。

(假释的申请)

第三十四条 因惩役或者禁锢的执行而被收容的人员,存在前条所规定的期间经过情形,且被认定符合法务省令所规定的基准时,刑事设施长官或者少年院长官必须向地方委员会提出允许假释的申请。

2 因拘留刑的执行或者被留置在劳役场所的人员,被认定符合法务省令所规定的基准时,刑事设施长官必须向地方委员会提出允许假释的申请。

(非依据申请的审理的开始等)

第三十五条 即使不存在前条所规定的申请,地方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展开有关是否允许假释的审理。

2 地方委员会根据前项规定开始审理时,应当事先听取审理对象人员被收容所在的刑事设施(审理对象人员被留置在劳役场的情形下,为该劳役场附置的刑事设施)的长官或者少年院的长官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地方委员会根据前条第一项规定,认为有判断是否开始审理的必要时,可以通过与审理对象人员会面、询问相关人员等方法展开调查。

2 地方委员会开展前项调查时,可以就参考事项听取审理对象人员被收容所在的刑事设施(审理对象人员被留置在劳役场的情形下,为该劳役场所附置的刑事设施)职员的意见,以及在与该审理对象人员会面时要求其会同列席等协作。

3 第十三条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一项的调查适用。在此情形下,第十三条中的“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以及保护观察所长官”换用为“保护观察所长官”。

(在假释审理中的委员会面)

第三十七条 地方委员会在展开是否允许假释有关的审理时,作为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委员,必须与审理对象人员会面。但是,该审理对象人员由于存在重大疾病或者受伤而被认定为会面困难的或者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认为没有会面必要的,不在此限。

2 地方委员会认定有审理是否允许假释的必要时,可以要求保护观察所长官依据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事项为审理对象人员进行生活环境的调整。

3 前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有关是否允许假释的调查中适用。

(听取被害人等的意见等)

第三十八条 地方委员会在展开有关是否允许假释的审理时,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如果被害人[由审理对象人员被宣告刑罚的犯罪导致伤害的人(以下称为被害人)或者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被害人死亡或者身心严重失常的情形下为其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兄弟姐妹]提出申请要陈述对审理对象人员假释的意见以及被害心情的(以下该条中称为“意见等”),应当听取其意见等。但是综合考虑相关事件的性质、审理的状况以及其他情况认定不适当的,不在此限。

2 为了前项申请的受理以及同项中意见的听取顺利进行,地方委员会可以将相关事项嘱托给被害人居住地辖区内的保护观察所长官。

(允许假释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允许刑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假释以及同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假释的处分,由地方委员会作出决定。

2 地方委员会决定允许假释的同时,应确定假释的日期。

3 地方委员会作出允许假释处理的同时,应在根据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居住调整的基础上,特别规定被假释人员应当居住的住所,但是根据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号的规定住宿场所已经特定或者有其他特别情形的情况除外。

4 地方委员会作出第一项的决定之后,该决定对象人员,在假释之前该段期间内,如果作出有害刑事设施纪律以及秩序的行为或者释放后预定居住的住所、就业地以及其他的生活环境发生显著变化的,或者其他被认为不适合假释的事项发生的,必须对假释进行再次开始审理。在此情形下,该决定失效。

5 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根据前项规定展开的再次开始审理中适用。

(假释中的保护观察)

第四十条 被允许假释人员,在假释期间,附加保护观察。

第二节 少年院的假释

(允许假释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地方委员会认定因保护处分的执行被收容在少年院的人员,达到了少年院法(平成二十六年法律第五十八号)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处遇阶段的最高阶段,并且允许假释对其进一步改善更生有益,且认定假释对于其改善更生尤为必要时,应当决定允许其假释。

(适用)

第四十二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以及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少年院的假释适用。在此情形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中的“前条”换用为“少年院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的“刑”换用为“保护处分”,“犯罪”换用为“犯罪或者触犯刑罚法令的行为”。

第三节 被收容人员不定期刑的终了

(刑事设施等中的被收容人员不定期刑的终了)

第四十三条 因不定期刑的执行而被收容的人员,经过该刑的短期执行,并且刑事设施长官或者少年院长官认为其达到该刑的执行与终了相当的程度时,刑事设施长官或者少年院长官应向地方委员会提出该刑的执行终了的申请。

(刑事设施等中的被收容人员不定期刑的终了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 地方委员会收到前条针对被收容人员规定的申请后,认为被收容人员具备能够终了刑罚执行的条件的,应当决定终了其刑罚的执行。

2 地方委员会作出前项的决定后,应迅速向该决定对象人员被收容所在的刑事设施的长官或者少年院的长官作出书面通知,并且必须将该决定证明书交付给该决定对象人员。

3 第一项中决定对象人员的刑期,从前项的通知送达刑事设施或者少年院之日起终了。

(适用)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是否作出前条第一项决定的审理适用。

第四节 被收容人员的释放

(允许少年院被收容人员假释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地方委员会收到少年院长官针对因保护处分的执行被收容在少年院人员的假释申请的,认定该被收容人员具备假释条件的(对于超过二十三岁的少年院被收容人员,当认定其不具有少年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事由或者其他具有假释相当性的事由时),应当决定允许其假释。

2 地方委员会作出前项决定之后,应当向该决定对象人员交付决定证明书。

(适用)

第四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是否作出前条第一项决定的审理适用。

第三章 保护观察

第一节 通则

(保护观察对象人员)

第四十八条 根据本章规定,对以下人员(以下称为“保护观察对象”)实施保护观察。

一 根据少年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号,被并处保护处分的人员(以下称为“保护观察处分少年”)。

二 根据在本法第四十二条中适用的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少年院获得假释且并处保护观察的人员(少年院假释人员)。

三 获得假释并根据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并处保护观察的人员(以下称为“假释人员”)。

四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一项或者第二十七条之三第一项或者有关针对药物使用犯罪者作出的部分刑罚缓行执行的法律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并处保护观察的人员(以下称为“缓刑执行并处保护观察”)。

(保护观察的实施方法)

第四十九条 保护观察是以促进保护观察对象者的改善更生为目的,通过进行本法第五十七条以及第六十五条之三第一项所规定的指导监督以及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辅导援助展开实施。

2 对保护观察处分少年以及少年院假释人员所实施的保护观察,必须以保护处分为宗旨,为促进该对象人员的健康成长而实施。

(一般遵守事项)

第五十条 保护观察对象人员必须遵守以下事项(以下称为“一般遵守事项”)。

一 保持积极健康的生活态度,保有不再犯罪、不再实施非法行为的觉悟。

二 遵守以下事项,诚实接受保护观察官以及保护司的指导监督。

① 收到保护观察官或者保护司传唤或者访问时,应配合其传唤或者访问,接受会面。

② 保护观察官或者保护司为进行指导监督,要求掌握其劳动、就学状况、收入以及支出状况、家庭环境、交友关系以及其他反映生活实况的事项时,应予以配合,申告事实或者提供相关材料。

三 保护观察对象人员被附加保护观察后,应迅速确定住所,并呈报该住所所在地的保护观察所长官[根据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包含在第四十二条中适用的情况)在下号中亦同。或者第七十八条之二第一项的规定住所特定的以及根据下条第二项第五号的规定,应当住宿地点为已经确定的特定场所的除外]。

四 保护观察人员应当居住(根据下条第二项第五号的规定应当住宿地点为已经确定的特定场所的除外)在前号呈报的住所(根据第三十九条第三项或者第七十八条之二第一项的规定居住地点特定的住所、下号获得转居许可的为转居许可住所)。

五 转居或者进行七日以上出行的,应提前获得保护观察所长官的许可。

2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三第一项或者有关针对药物使用犯罪者作出的部分刑罚缓刑执行的法律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宣告附加保护观察的人员,在其假释过程中保护观察持续进行,根据该规定附加保护观察时,根据第七十八条之二第一项的规定住所特定的以及根据下条第二项第五号的规定住宿地点应当为特定场所的除外,假释中的保护观察终了时居住的地点为前项第三号呈报的相关的住所(根据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居住地点特定的情况下、前项第五号获得转居许可的相关住所),视为第三号的呈报住所。

(特别遵守事项)

第五十一条 保护观察对象人员,除应当遵守一般事项之外,在规定有应当遵守的特别事项时,也必须遵守。

2 除下条规定之外,根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刑法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二十七条之五及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以及少年法第二十六条之四第一项的规定,在处分的基础上,为了保护观察对象人员的改善更生,在必要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一 禁止与有犯罪倾向人员交际、禁止出入色情场所、禁止玩乐浪费、禁止过度饮酒以及禁止做出其他与犯罪或者非法行为有关系的特定行为。

二 为了保持劳动、就学以及其他不再犯罪或不再实施非法行为的积极、健康生活态度,在被认定有必要的情况下,实行或保持特定行为。

三 不满七日的出行、离职、身份关系变动以及其他被认定为为了指导监督应当被事先掌握的特别重要事项或者身份上的特别事项,应事先向保护观察官或者保护司申告,紧急情况除外。

四 接受法务大臣规定的以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为基础的改善特定犯罪倾向的体系化程序处遇。

五 在一定期间内住宿在法务大臣指定的设施、其监护人的住宅以及其他被认为有利于改善更生的特定场所等供其在一定期间内住宿的场所,接受指导监督。

六 为提升作为善良社会一员的涵养意识以及规范意识,参加一定时间的、有利于增进地域社会利益的社会活动。

七 为实现其他指导监督的特别必要事项。

(特别遵守事项的特则)

第五十一条之二 根据有关针对药物使用犯罪者作出的部分刑罚缓刑执行的法律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于被宣告附加保护观察的人员,根据下条第四项的规定,为改善其反复使用规制药物等(为本法第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规制药物,以下同)的倾向,被处前条第二项第四号所规定的处遇的人员在缓刑期间的保护观察中必须遵守特别遵守事项。但是,违反此规定被处刑法第二十七条之五所规定的处分,被认为对于改善更生不必要的,不在此限。

2 第四项的情形除外,根据前项规定所处的缓刑期间的保护观察中的特别遵守事项在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缓刑期间开始之前被取消的,对本法第五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适用,该项中的“必要”换用为“特别必要”。

3 第一项的规定,对于该项中规定的人员,直至释放时,在下条第二项以及第三项规定的假释的保护观察中规定的应遵守特别事项适用。在此情形下,第一项但书中的“第二十七条之五”换用为“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4 对于第一项中规定的人员,作出允许假释的决定后,根据前项规定在假释保护观察中应遵守的特别事项的设定以及根据第一项规定的在缓刑期间保护观察特别遵守事项的设定,应设定至释放时为止。

5 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保护观察所长官对于刑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一项规定的附加保护观察的缓刑执行并处保护观察的人员,在该保护观察开始之际,应听取根据同项规定宣告该保护观察的裁判所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决定特别遵守事项。

6 除前项规定之外,根据法务省令规定,保护观察所的长官应当将其对缓刑执行并处保护观察的人员打算制定的或者变更的特别遵守事项,告知该保护观察所所在地的地方裁判所、家庭裁判所或者简易裁判所,提供必要的材料,在听取该裁判所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或者变更特别遵守事项。但是,该裁判所提供的意见不适当的,不在此限。

(特别遵守事项的取消)

第五十三条 保护观察所长官认为对保护观察处分少年或者缓刑执行并处保护观察人员没有必要再设置特别遵守事项时(具有限定期间而期间已满的特别遵守事项以及因一定事由发生而终了的特别遵守事项除外),应当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将其取消。

2 地方委员会,根据保护观察所长官的申请,认定对少年院的假释人员或者假释人员没有必要再设置特别遵守事项时,应当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将其取消。

3 前条第三项的规定,适用于根据前项规定取消特别遵守事项的情形。

4 地方委员会,对于被设置了特别遵守事项的缓刑执行并处保护观察人员,在刑法第二十七条之二所规定的缓刑期间开始之前,认为没有必要对其设置特别遵守事项的,应当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将其取消。在此情形下,对于假释中的部分暂缓执行并处保护观察的人员所设置的特别遵守事项的取消,必须由保护观察所长官申请。

(一般遵守事项的通知)

第五十四条 在少年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号所规定的保护处分或者刑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一项所规定的保护观察宣告时,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保护观察所长官必须将记载有一般遵守事项内容的文书交付给保护观察处分少年或者缓刑执行并处保护观察人员。

2 依据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决定在因惩役或者禁锢的执行而被收容的人员被释放时,或者被宣告刑罚部分缓刑执行的、其未被缓刑执行的部分执行完成或者不用执行时(该刑执行终了或者不用执行或者有其他应当执行的惩役或者禁锢刑时,该刑的执行终了或者该刑不用执行的情况。在下条第二项亦同)的部分缓行并处保护观察人员被释放时,或者根据本法第四十一条的决定因保护处分的执行而被收容的人员被释放时,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刑事设施长官或者少年院长官应向这些人员交付记载有一般遵守事项内容的书面材料。

(特别遵守事项的通知)

第五十五条 根据法务省令规定,对保护观察对象人员设置或者变更特别遵守事项时,保护观察所长官必须将记载有特别遵守事项内容的书面材料交付给该保护观察对象人员。但是,有下项规定的情况的,不在此限。

2 依据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决定在因惩役或者禁锢的执行而被收容的人员直至(该人员为部分缓刑并处保护观察的情况下,亦包括该缓刑期时保护观察中的特别遵守事项)被释放时设置的特别遵守事项,或者被宣告刑罚部分缓刑执行并处保护观察人员直至其未被缓刑执行的部分执行完成或者不用执行的,被释放时设置的特别遵守事项,或者根据本法第四十一条中对于因保护处分执行而被收容人员作出的决定直至其被释放时设置的特别遵守事项,根据法务省令规定,其释放时的特别遵守事项(至释放时被变更的情况下,为变更后的内容),保护观察所长官必须将记载有设置的特别遵守事项内容的书面材料交付给该保护观察对象人员。但是,在其释放时特别遵守事项被取消的,不在此限。

(生活行为指南)

第五十六条 保护观察所长官认为在保护观察中有必要给予保护观察对象人员适当的指导监督的,根据法务省令规定,可以制定有利于该保护观察对象人员改善更生的生活或者行为指南(以下称为“生活行为指南”)。

2 根据法务省令规定,保护观察所长官,根据前项规定制定生活行为指南时,必须将记载有该生活行为指南内容的书面材料交付给该保护观察对象人员。

3 根据第一项规定,保护观察对象人员被制定生活行为指南的,该保护观察对象人员必须努力将其作为生活以及行为准则。

(指导监督方法)

第五十七条 在保护观察中的指导监督,通过以下方法实施。

一 通过会面以及其他适当方法与保护观察对象人员接触,保持掌握其行为动态。

二 保护观察对象人员应当遵守一般遵守事项及特别遵守事项(以下称为“遵守事项”)以及按照生活行为指南生活、行动,以及遵守其他必要指示。

三 实施改善特定犯罪倾向的专门处遇。

2 保护观察所长官认为对实施前项的指导监督合适且必要时,可以为保护观察对象人员提供有利于指导监督的住宿场所。

(辅导救济的方法)

第五十八条 保护观察中的辅助救济是以促进保护观察对象人员自力更生为目的,以此自助责任为基础,依照以下方法实施。

一 帮助保护观察对象人员获得适当住所以及其他住宿场所以及帮助其入住该住所或场所。

二 在获得医疗以及疗养上,给予保护观察对象人员帮助。

三 给予保护观察对象人员职业辅导以及就业帮助。

四 帮助保护观察对象人员获得教育培训。

五 改善以及调整保护观察对象人员的生活环境。

六 为了使得保护观察对象人员适应社会生活给予其必要的生活指导。

七 除以上各号所记载事项之外,为了保护观察对象人员营造积极健康的社会生活,还可以给其提供建议以及采取其他措施。

(对保护者的措施)

第五十九条 为提升保护观察少年监护人(仅限于少年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保护观察处分少年或者少年院假释人员)对该少年的监护责任意识,促进其改善更生,保护观察所长官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保护观察少年的监护人提供指导、建议以及采取其他适当措施。

(保护观察的管辖)

第六十条 保护观察由管辖保护观察对象人员居住地(没有居住地或者居住地不明确的,以现在地或者最后确定的居住地或者所在地为准)的保护观察所掌管。

(保护观察的实施人员)

第六十一条 保护观察官或者保护司根据保护观察对象人员的特性酌定应当采取的措施以及其他内容,以此实施指导监督以及辅导支援等。

2 在前项的辅导支援中,为了对保护观察对象人员有效且适当地进行改善更生,根据更生保护事业法(平成七年法律第八十六号)的规定,可以将该辅导支援委托给更生保护事业经营者或者其他适合的人员。

(应急救护)

第六十二条 当保护观察对象人员在医疗、用餐、居住以及其他方面被认为不具备必要的社会营生能力,因而妨碍其改善更生时,保护观察所长官为了该保护观察对象人员在保护更生的目的范围内从公共卫生福祉机构以及其他机构获得必要的应急救护,必须为之提供相应的支援。

2 保护观察对象人员根据前项规定的支援不能获得必要的应急救护时,保护观察所长官应在预算范围内,自行为之提供救护。

3 根据更生保护事业法的规定,前项的救护可以委托给更生保护事业经营者以及其他适合的人员。

4 保护观察所长官根据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采取措施时,必须考虑不能损害保护观察对象人员自助责任的自觉性。

(出面命令以及强制带走)

第六十三条 地方委员会或者保护观察所长官,因职务执行之必要,可以命令保护观察对象人员出面。

2 在以下各号所规定的情形出现时,保护观察所长官可以根据裁判官事先发布的拘捕状,将保护观察对象人员强制带走。

一 没有正当理由,不居住在第五十条第一项第四号所规定的住所的(根据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号的规定住宿地点应当为特定场所的,为未住宿在该场所的情形)。

二 有足够的理由怀疑未遵守遵守事项,并且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不回应前项规定的出面命令或者有不回应危险的。

3 少年院假释人员或者假释人员具有前项各号所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地方委员会可以根据裁判官事先发布的拘捕状对该少年院假释人员或者假释人员进行强制拘捕。

4 第二项的拘捕状根据保护观察所长官的请求作出,前项的拘捕状根据地方委员会的请求作出,该拘捕状由该保护观察所或地方委员会所在地的地方裁判所、家庭裁判所或者简易裁判所作出。

5 第二项或者第三项的拘捕状,可以由候补审判员作出。

6 第二项或者第三项的拘捕状,由保护观察官执行。但是,保护观察官执行困难的,可以委托给警察执行。

7 刑事诉讼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一百三十一号)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项前段以及第三项、第七十四条以及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正文以及第三项的规定(仅限于拘捕有关部分)对本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中的拘捕状以及根据该规定对保护观察对象人员实施的强制拘捕适用。在此情形下,该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中“公诉事实的概要”以及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正文中“公诉事实的概要以及能够选任辩护人以及因为贫困等其他事由选任辩护人困难的可以请求选任辩护人”换用为“强制拘捕的理由”,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中的“审判长或者受命审判员”换用为“审判员”,该法第七十四条中的“刑事设施”换用为“刑事设施或者少年鉴别所”,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告知以及前项的教导”换用为“告知”,“合议体的组成人员或者裁判所的书记员”换用为“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强制拘捕中的委员或者保护观察官,保护观察所长官强制拘捕中的保护观察官”。

8 根据第二项或者第三项的拘捕状将保护观察人员拘捕的,从其被拘捕至拘捕场所开始二十四小时内必须将其释放。但是,在此时间段内根据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以及第八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该人员留置的,不在此限。

9 地方委员会在执行根据第一项规定的命令时,或者进行根据第三项规定的拘捕有关的判断时以及根据前项规定的释放判断时,应当由三个委员组成合议体(根据第七十一条的申请,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决定或者第八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在是否作出相关决定的审理开始后,负责该审理的合议体)进行。但是,对于根据前项正文规定的释放的判断,紧急情况下,地方委员会可以事先指定一名委员实行判断。

10 本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以及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判断前项规定措施的合议体或者委员实施的调查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前项合议体所议事项适用。在此情形下,第十三条中的“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以及保护观察所长官”换用为“保护观察所长官”。

(保护观察的调查)

第六十四条 保护观察所长官,在保护观察调查时,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询问相关人员以及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

2 前项规定的询问以及要求提供资料,由保护观察官或者保护司履行。

3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一项规定的询问以及要求提供资料适用。

(被害人等心情的传达)

第六十五条 根据法务省令的规定,当有被害人[由审理对象人员被宣告刑罚的犯罪导致伤害的人(以下称为被害人)或者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被害人死亡或者身心严重失常的情形下为其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兄弟姐妹,以下各条亦同]提出申请要求传达被害心情或者被害人现状或者对保护观察对象人员生活或行为方面的意见(以下各条中称为“心情等”)时,应当听取该心情等,并向保护观察对象人员传达。但是,当该传达妨害该保护观察对象人员的改善更生或者从事件性质、保护观察实施现状等其他事情考量认为不适当的,不在此限。

2 保护观察所长官,可以将前项申请的受理以及听取被害人心情等的事务委托给被害人居住地辖区内的保护观察所长官。根据同项但书规定,该保护观察所长官决定不传达被害人心情等的,必须事先听取其他保护观察所长官的意见。

第一节之二 关于对规制药物依赖的保护观察人员的特则

(保护观察的实施方法)

第六十五条之二 对规制药物依赖的保护观察人员的保护观察,是为促进其改善更生并鉴于改善药物依赖的重要性,与能够实施对此有益的医疗或者援助的医院、公共卫生福祉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展开紧密协作,确保其顺利实施。

(指导监督的方法)

第六十五条之三 对于规制药物依赖的保护观察人员的保护观察中的指导监督,除通过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所记载的事项实施之外,还包括以下记载的事项。

一 接受有利于改善药物依存的医疗、听从必要指示或者服从其他措施等。

二 接受符合法务大臣制定标准的公共福祉机构以及其他适合机构所实施的改善药物依赖的专门援助、听从必要指示或者服从其他措施等。

2 在采取前项所规定的措施之前,保护观察所长官必须事先确定接受该项所规定的医疗或者援助不违背保护观察对象人员的意思,并且必须与提供该医疗或者援助的机构进行协作。

3 在采取第一项规定的措施时,保护观察所长官在把握该项所规定的医疗或者援助状况的同时,还应当与该医疗或者援助实施机构就必要事项进行协商。

4 对于为改善反复使用规制药物有犯罪倾向的人员,采取依据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四号所规定的处遇并制定特别遵守事项的保护观察对象人员,采取第一项第二号所规定的措施时,该处遇可以与该保护观察对象人员所受的同号规定的援助内容相结合,在该处遇部分结束后开始实施。

第六十五条之四 为了掌握规制药物依赖的保护观察人员在保护观察中的身心状况,以采取必要措施,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观察所长官可以要求医院、公共卫生福祉机构以及其他机构提供其疾病、治疗状况以及其他必要情报。

第二节 保护观察处分少年

(少年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号的保护处分期间)

第六十六条 保护观察处分少年的保护观察期间,持续至该保护观察处分少年二十岁时(该期间不满两年的情况下,为两年)。但是,根据第六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保护观察期间已经确定的,为该确定的保护观察期间。

(警告以及少年法第二十六条之四第一项的决定的申请)

第六十七条 当保护观察处分少年不遵守遵守事项时,保护观察所长官可以向该保护观察处分少年发出遵守警告。

2 当前项警告发出后,该保护观察处分少年依旧不遵守遵守事项的,保护观察所长官认为其程度严重的,可以作出依据少年法第二十六条之四第一项的决定的申请。

(向家庭裁判所通告等)

第六十八条 当保护观察处分少年有新少年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号所规定的事由出现时,保护观察所长官可以向家庭裁判所通告。

2 当出现前项所规定的通告等情况下,该通告中的保护观察处分少年为二十岁以上的,将其视为少年法第二条第一项中的少年,适用该法第二章的规定。

3 家庭裁判所决定给予依据前项规定被视为少年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少年的保护观察处分少年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号或者第三号所规定的保护处分时,在决定保护处分的同时,必须决定其在保护观察期间或者少年院收容期间内不得超过二十三岁。

(保护观察的解除)

第六十九条 保护观察所长官,认为没有必要再对保护观察处分少年继续进行保护观察时,应当解除保护观察。

(保护观察的暂时解除)

第七十条 保护观察所长官认为对保护观察处分少年的改善更生有益时,可以确定期间,对其保护观察作出暂时解除。

2 根据前项规定保护观察暂时解除的保护观察处分少年,不适用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五条之四的规定。

3 对根据第一项规定被暂时解除保护观察的保护观察处分少年适用第五十条第一项B以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时,该项中“以下称为‘一般遵守事项’”换用为“第二项以及第三项所载事项除外”,该项第二号中“诚实接受并遵守保护观察官以及保护司的指导”换用为“遵守”,同项第五号中的“转居以及七日以上出行的”换用为“转居”,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号中的“遵守事项”换用为“根据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代替适用第五十条第一项所载事项”。

4 根据第一项规定发生处分时,对接受该处分的保护观察处分少年所制定的特别遵守事项也同该处分一并取消。

5 保护观察所长官认为对根据第一项规定被暂时解除保护观察的保护观察处分少年有再实施保护观察的必要时,必须根据该项规定取消暂时解除的保护观察处分。

6 在前项的情形下,保护观察所长官可以保护观察处分少年不遵守根据第一项规定中适用的第五十条第一项所载事项为由,根据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发出警告,或者不能提出该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申请。

第三节 少年院假释人员

(重新收容至少年院的申请)

第七十一条 根据保护观察所长官的申请,地方委员会认为少年院假释人员为不遵守规定事项时,可以向将该少年院假释人员送往少年院的家庭裁判所,提出重新将其收容至少年院的申请。但是,对于已达二十三岁的少年院假释人员,认为发生少年院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所规定的事由的,不在此限。

(重新收容至少年院的决定)

第七十二条 收到前条申请的家庭裁判所,认为被申请的少年院假释人员应当重新收容时,可以作出将其重新收容的决定。

2 家庭裁判所在前项规定的决定中,对于超过二十岁而又不满二十三岁的少年院假释人员认为有收容必要的,在作出重新决定的同时,可以在该人员不超过二十三岁的期间内,决定其收容期限。该人员已经达到二十岁的,在作出重新收容决定的同时,必须在不超过二十三岁的期间内,决定其收容期限。

3 家庭裁判所对于年龄已达二十三岁的少年院假释人员在第一项的决定中,在作出重新收容决定的同时,必须在不超过二十六岁的期间内决定其收容期限。

4 家庭裁判所在有关第一项决定的审理中,必须听取具有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具有专业知识人员和保护观察所长官的意见。

5 关于第一项决定的手续,除前三项规定之外,在不违反其性质的前提下,可以参照少年保护处分事件的手续。

(留置)

第七十三条 对于根据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的拘捕状被拘捕的少年院假释人员,地方委员会根据第七十一条的申请以及根据同条规定开始审理是否允许该申请时,可以将该少年院假释人员留置在刑事设施或者少年鉴别所。

2 前项规定中的留置期间为,从该人员被拘捕至拘捕场所之日起算十日以内。但是,认为在此期间内,没有必要留置的,应直接将其释放。

3 对于根据第一项规定被留置的少年院假释人员,当具有第七十一条所规定的申请时,不论前项规定,直至收到有关家庭裁判所对该申请作出的决定或者采取少年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号所规定的观护措施,可以连续留置。但是,留置期间通常不得超过二十日。

4 有关第一项中规定的留置以及第二项但书规定的释放的判断,应当由三名委员组成的合议体(在有关是否通过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开始后,为负责该审理的合议体)进行。但是,紧急情况下,可以由地方委员会事先指定的一名委员进行。

5 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规定在合议体或者委员进行前项规定审理的调查中适用,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前项合议体的议论事项适用。在此情形下,第十三条中的“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以及保护观察所长官”换用为“保护观察所长官”。

6 对于第一项中规定的留置,不能请求审查。

(允许少年院假释人员的释放)

第七十四条 对于少年院假释人员,经保护观察所长官的申请,认为没有必须继续进行保护观察的(对于超过二十三岁的少年院假释人员,不具有根据少年院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事由时或者其他没有必要继续保护观察的事由),地方委员会应当决定允许释放。

2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前项决定适用。

第四节 假释人员

(假释的取消)

第七十五条 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假释的取消,由管辖负责假释人员保护观察的保护观察所的地方委员会决定。

2 以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号所规定事项为理由的前项决定,必须根据保护观察所长官提出的申请作出。

3 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四条至第四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取消假释人员的收容适用。

(留置)

第七十六条 对于根据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的拘捕状被拘捕的假释人员,在具有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号至第三号所规定的事由出现时,地方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开始审理是否作出第一项的决定时,或者具有该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申请且开始审理时,可以将该假释人员留置在刑事设施或者少年鉴别所。

2 对于根据前项规定被留置的假释人员,在其假释被取消时,不论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该留置天数应当算入刑期。

3 第七十三条第二项以及第四项至第六项的规定,在第一项规定的留置中适用。在此情形下,该条第四项中的“根据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换用为“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决定”。

(保护观察的停止)

第七十七条 根据保护观察所长官的申请,认为假释人员所在地不明而保护观察无法实施的,地方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停止保护观察。

2 根据前项规定停止保护观察的假释人员所在地明确后,管辖其所在地的地方委员会,必须立即决定解除保护观察的停止。

3 前项决定,紧急情况下,不论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由一名委员作出。

4 根据第一项规定被停止保护观察的假释人员依据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的拘捕状被拘捕时,视为第二项中的决定已经作出。

5 假释人员的刑期,根据第一项决定,其计算暂时停止,第二项决定发生时开始计算。

6 地方委员会不能以假释人员在停止保护观察期间内不遵守规定事项为由,取消假释。

7 地方委员会作出第一项决定后,明确没有停止保护观察的事由时,应作出决定取消该项决定。

8 根据前项规定第一项决定被取消的情形下,关于假释人员的刑期计算,不适用第五项的规定。

(假释人员不定期刑的终了)

第七十八条 对于被处不定期刑的假释人员,在假释前或者假释期间对于经过短期考验的刑期,根据保护观察所长官的申请,认为应当终止刑罚执行的,不论少年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地方委员会应当作出决定,终止刑罚执行。

2 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前项的决定适用。

第五节 保护观察并处缓刑执行人员

(住所的特定)

第七十八条之二 地方委员会,对于保护观察并处缓刑执行人员,至刑法第二十七条之二规定的缓刑的期间开始,可基于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住所调整结果,依据法务省令规定,作出决定,指定其应当居住的住所。

2 地方委员会,作出前项规定的决定后,至刑法第二十七条之二规定的缓刑期间开始的期间内,认为有导致保护观察并处缓刑执行人员居住在该居所不适当的事由发生的,可依据省令相关规定,作出取消指定住所的决定。

3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适用于前两项决定有关的审理中的调查,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适用于该审理。

(向检察官提出申请)

第七十九条 保护观察所的长官,对于保护观察并处缓刑执行人员,依据刑法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二号和第二十七条之五第二号的规定,认定应取消其缓刑的,必须向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地方裁判所、家庭裁判所和简易裁判所所对应的检察厅的检察官,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

(留置)

第八十条 保护观察所的长官,对于依据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拘捕状保护观察并处缓刑执行的人员,在认定关于是否作出前条的申请有必要开始审理的,可将保护观察并处缓刑执行人员留置于刑事设施或是少年鉴别所。

2 前项所规定的留置期间为从该保护观察并处缓刑执行人员被拘捕至拘捕场所之日起十日以内。但是,在此期间内,明确了没有必要作出前项申请的或者检察官没有作出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请求的以及其他没有必要留置事由发生的,应直接将该保护观察并处缓刑执行人员释放。

3 对于第一项中规定的被留置的保护观察并处缓刑执行人员,在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请求发生的,不论前项规定,直至第三百四十九条之二第一项的决定的告知发生的,可以继续将其留置。但是,留置期间不得超过二十日。

4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九条之二第二项的规定,有口头辩论请求发生的,裁判所可以作出决定,将前项但书中的期间延长十日以内。在此情形下,该决定的告知,参照该法的告知规定。

5 在第三项规定的决定中取消保护观察并处缓刑执行人员的缓刑执行的,不论同项规定,直至该决定确定,可以将该人员继续留置。

6 根据第一项规定保护观察并处缓刑执行的人员被留置的,在其缓刑执行被宣告取消时,该留置天数算入刑期。

7 第七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对第一项中规定的留置适用。

(保护观察的假定解除)

第八十一条 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二项或者第二十七条之三第二项(包括在有关针对药物使用犯罪者作出的部分刑罚缓刑执行的法律第四条第二项中适用的情形。以下该条亦同)的规定,保护观察的假定解除,由地方委员会根据保护观察所长官的申请,作出决定。

2 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二项和第二十七条之三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假定解除保护观察并处缓刑执行的人员,不适用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五条之四、第七十九条及前条的规定。

3 对于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二项和第二十七条之三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假定解除保护观察并处缓刑执行人员适用第五十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时,第五十条第一项中“以下‘一般遵守事项’是指”换用为“第二号及第三号列举的事项除外”,同项第二号中的“诚恳接受、遵守保护观察官和保护司的指导监督”换用为“遵守”,同项第五号中的“移居或者七日以上出行”换用为“移居”,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号中的“遵守事项”换用为“依据第八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适用第五十条第一项列举的事项”。

4 在有第一项规定的处分时,有关接受此处分的保护观察并处缓刑执行人员所需遵守的特别遵守事项,可与该处分同时被取消。

5 地方委员会,对于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二项和第二十七条之三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假定解除保护观察并处缓刑执行人员,在保护观察所长官提出申请的情况下,鉴于此人员的行为状况,认为有必要再次实施保护观察的,必须作出决定,取消该处分。

第四章 生活环境的调整

(生活环境的调整)

第八十二条 保护观察所的长官,对于因刑罚执行被收容在刑事设施的人员或因保护处分的执行被收容在少年院的人员(以下统称“收容人员”),为了其能顺利回归社会,在有需要时可通过访问其家人或其他相关人士,寻求帮助或其他方法,对其释放后的居住、就业和其他生活环境方面作出调整。

2 地方委员会,为了前项规定的调整能有效且适当地实施,可就需作出调整的居住、就业和其他生活方面有关事项,对保护观察所长官进行必要的指导和提出建议。同时,在有数个保护观察所进行同项规定的调整的情况下,需进行保护观察所之间的联络协调工作。

3 地方委员会,在处理前项所规定的工作中,认为有必要的,可通过与收容人员面谈,向相关人士询问等方法进行调查。

4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适用于前项的调查。

(保护观察并处缓刑执行的裁判确定前生活环境的调整)

第八十三条 保护观察所的长官,对于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一项的规定接受附加保护观察的宣告,但对裁判还未确定的人员,为了保护观察的顺利开始,认为有必要的,可征得其同意的,依照前条第一项规定的方法,对其居住、就业和其他生活环境作出调整。

(准用)

第八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于第八十二条第一项及前条规定的措施。

第五章 更生紧急保护等

第一节 更生紧急保护

(更生紧急保护)

第八十五条 本节中“更生紧急保护”是指,下列人员,在解除因刑事程序或是保护处分导致的身体上的拘束之后,得不到亲友的援助,或得不到来自公共福祉相关机构或其他机构的在医疗、住宿、职业和其他方面的保护的情况下,或者可认定为仅得到以上援助无法改善更生的情况下,迅速地,通过对其赠与或是出借钱财,提供住宿场所,帮助搬回住宿场所,在医疗、疗养、职业或者教养训练方面提供帮助,辅导就业,为使其适应社会生活提供必要的生活指导,改善或调整其生活环境等方法,援助其逐渐成为遵纪守法的善良社会的一员,确保其迅速改善更生。

一 惩役刑、禁锢刑或拘留刑执行终了的人员。

二 惩役刑、禁锢刑或拘留刑免除刑罚的人员。

三 接受惩役或是禁锢刑全部缓期执行的宣告,但裁判还未确定的人员。

四 在前号所列举的之外,接受惩役刑或是禁锢刑全部缓期的宣告,且没有附加保护观察的人员。

五 接受惩役刑或是禁锢刑的一部分缓期执行的宣告,在缓刑期间内没有附加保护观察,没有缓期执行的部分已经执行完毕的人员。

六 因无追诉必要被不提起公诉的人员。

七 接受罚金、科料的人员。

八 从劳役场释放或者假释的人员。

九 从少年院释放或者假释的人员(附加保护观察的人员除外)。

2 更生紧急保护,需在对象人员改善更生的必要限度内,和在国家的责任范围内进行。

3 对于更生紧急保护,保护观察所长官可自行进行,或者根据更生保护事业法的规定,委托其他经营更生保护事业的其他人进行。

4 更生紧急保护,需在此对象在解除因刑事上的程序或是保护处分导致的身体上的拘束之后六个月以内,在不违背其意思的情况下进行。但在认定为了此对象的更生保护有特殊需要的,可再延长六个月进行保护。

5 在进行更生紧急保护时,为了使此对象能从与公共卫生福祉相关机构和其他机构那里得到必要的保护而进行斡旋时,应致力于更生紧急保护的效率,必须考虑缩短期间和节约经费。

6 在认定需要进行与更生紧急保护相关的就职斡旋时,由公共事业安定所,在进行更生紧急保护人员的协助下,基于职业安定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一号)的规定,为更生紧急保护对象斡旋与其能力相匹配的工作。

第八十六条 更生紧急保护,需在前条第一项各号所列举的人员提交申请的情况下,保护观察所长官认为确有必要时实施。

2 检察官,刑事设施长官或者少年院长官,对于前条第一项各号所列举的人员,在其解除因刑事上的程序或是保护处分导致的身体上的拘束的情况下,认为有必要的,必须教给他们本节规定的更生紧急保护制度及申请手续。

3 保护观察所长官,在判断是否有进行更生紧急保护的必要时,必须听取提出申请者的或者参与其刑事程序的检察官或者其被收容的刑事设施(被留置在劳役场的场合下,为该劳役场所属的刑事设施)的长官或少年院的长官的意见。但因假释期满符合前条第一项第一号规定的,或者因假释的结束符合同项第九号的,不在此限。

第八十七条 国家按照法务大臣和财政大臣协议确定的标准,根据第八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因委托而产生的费用。

2 前项规定的委托,依据同项规定,国家支付的金额不能超过预算范围。

第二节 对行刑停止人员的措施

第八十八条 保护观察所长官,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条或者第四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行刑停止人员,在有检察官的请求的情况下,可依照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号及第三号除外)、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例子,采取适当的指导监督、辅导援助和应急救护及援助措施。

第六章 恩赦的申请

(恩赦的申请)

第八十九条 恩赦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二十号)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查会的申请,应向法务大臣申请。

(申请所需的审查)

第九十条 审查会在进行前条所述的申请时,必须事先调查申请对象人员的性格、言行,以及是否有做出违法行为的风险,此对象人员对社会的情感及其他事项。

2 审查会在处理刑事收容设施及少年院的收容人员,和劳役场留置人员提出的特赦、减刑或者是免除刑罚处罚的情况下,必须在此对象不会威胁到社会的安全和秩序的前提下,考量是否应当释放。

第七章 审查请求等

第一节 行政程序法的适用例外

第九十一条 依据本法规定,对本法中的处分及行政指导,不适用行政程序法(平成五年法律第八十八号)第二章至第四章的规定。

第二节 审查请求

(审查请求)

第九十二条 依据本法规定,对地方委员会决定中的处分不服的人员,可向审查会提出审查请求。

(审查请求书的提出)

第九十三条 被收容在刑事设施,或者被留置在劳役场所,或者被收容在少年院的人员在提出审查请求时,应向该当刑事设施(被留置在劳役场的场合下,为该劳役场所属的刑事设施)的长官或者少年院的长官提交审查申请书。

2 刑事设施的长官或者少年院的长官,依据前项规定收到审查申请书时,应立即将其送往审查会及地方委员会。

3 在第一项的情况下,关于行政不服审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查请求的期间的计算,收容人员向刑事设施长官或少年院长官提交审查申请书时,即视为作出了审查请求。

第九十四条 与向审查会的审查请求相关的行政不服审查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适用,同项中的“听取处分厅的意见”换用为“或者依照职权”,同项但书中的“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和程序的进行”换用为“处分的执行”。

(应当裁决的期间)

第九十五条 审查会从接受审查请求之日(依据行政不服审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要求补正不足的,为补正完成之日)起六十日之内必须裁决。

(审查请求和诉讼的关系)

第九十六条 依据本法规定,因取消地方委员会的决定中的处分而提起诉讼的,未经对于此处分进行审查请求并作出裁决的,不得提起。

第九十六条之二 与本法规定中的处分或者不作为的审查请求相关的,行政不服审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中规定的提出书面材料等和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中规定的主张文件或者材料,依据行政机关保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平成十五年法律第五十八号)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不适用该法第四章的规定。关于该法第二条第五项中规定的记载保有的个人信息或者记载保有的个人信息的物品的行政不服审查法规定的适用,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前段中的“或是请求交付此文件或此文件的复印件或记载有电子记录记录事项的文件”换用为“请求”,同项后段以及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项后段中的“阅览或者交付”换用为“阅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以及第七十八条第二项中“申请阅览,或者进行同项规定的交付时,此阅览或者交付”换用为“申请阅览之时,此阅览”,同条第一项前段中“或阅览资料”换用为“以及阅览资料”,“或者请求此主张文件或此资料的复印件或记载有电子记录记录事项的文件”换用为“请求”,不适用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以及第五项和第七十八条第四项以及第五项的规定。

2 关于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中对保护观察所长官的处分的审查请求,不适用行政不服审查法第二章第四节的规定。

第八章 杂则

(记录保存等)

第九十七条 审查会和地方委员会应当根据政令中的相关规定保存记录。审查会需保存针对特赦和特定人员实施的减刑和免刑以及对特定人员提出的复权申请的相关记录,地方委员会需保存由本法所作出的处分决定的审理以及决定的相关记录。

2 如有申请者要求阅览上述记录,审查会和地方委员会应当供该申请者阅览。但是,如存在影响该申请或审理对象改过自新、损害相关人员名誉、影响其稳定生活的潜在危险,可拒绝其进行阅览。

(费用征收)

第九十八条 保护观察所长官应当限定期限向接受相关措施的费用产生者或其义务扶养人征收费用,费用包括用于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包括第八十八条规定所列举的此类情况)规定中的委托、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包括第八十八条规定所列举的此类情况)规定中的紧急救护所产生的费用以及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中的费用。但如可认定该类人员无支付此费用的能力,可不受此约束。

2 上述规定中的费用征收可委托给被征收对象所在的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市町村(包括特区。以下亦同)。

3 政府根据上述规定委托市町村征收费用的情况下,应当向市町村交付其征收金额的百分之四部分费用。

4 市町村依据第二项规定所处理的事务系地方自治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六十七号)第二条第九项第一号中规定的第一号法定受托事务。

(向省令的委任)

第九十九条 除本法规定内容之外,实施本法所需事项由法务省令进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