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版法规专辑:婚姻家庭与继承(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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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节录)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6号公布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注释 [自然人]

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和存在的生命个体,与法人的概念相对应。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因出生而取得,与民事权利能力有同一性,即不能以行为人不具有或欠缺行为能力而剥夺其主体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得以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按照通说,出生是指胎儿脱离母体而保有生命。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关于自然死亡,传统学说有呼吸停止说、脉搏停止说、心脏搏动停止说等标准。随着医学技术水平的提高,脑死亡已日益成为新的死亡标准。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有如下特征:(1)统一性。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仅包括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自然人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的统一性决定了自然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例如,自然人有自主订立合同的权利,也负有不得干涉他人自主订立合同的义务。(2)平等性。(3)广泛性。指自然人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能力,其内容涉及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一切方面,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两大领域。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的概念:(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而非民事权利本身。而民事权利是自然人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的,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的结果。(2)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且还指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民事权利则不包括民事义务的内容。(3)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它的内容和范围是法律确定的。民事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一般来说,它的内容和范围直接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

第十四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注释 本条来源于《民通意见》第1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与之相比,本条将自然人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由以户籍登记的时间为准,改为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相应时间为准。如果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同时,考虑到这些证据的效力也只是相对的,当事人如果有其他证据可以推翻以上证明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还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没有关于死亡时间推定的规定,对此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第十六条 【胎儿利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注释 本条是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民法通则》并不认为胎儿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这样胎儿相应地就不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继承权,不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现代民法则普遍认为胎儿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本条规定采纳了学界的通说观点和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把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样,当怀孕的母亲的身体遭受损害时,不仅母亲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如对胎儿也造成损害的,胎儿同样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遭受损害的主体就是两个。当然,胎儿若要行使他的权利,应该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予以代理。而若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则视为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参见 《继承法》第28条[胎儿预留份]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年龄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注释 与《民法通则》相比,本条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由原来的十周岁调整为八周岁,主要考虑是八周岁的儿童已有一定的学习能力,对与自身年龄相符的事务具备相应的认知和辨识能力。这一调整既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也有利于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否则监护人随时可以主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不利于保护民事活动。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注释 与《民法通则》第13条相比,本条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修改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主要在于后者的涵盖范围更广,比如不能辨认自身行为的老年人。

第二十二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注释 本法将《民法通则》中的精神病人的概念取消,并新创成年人监护制度。中国老龄化问题日益突出,带来的很多社会问题也需要法律来解决。例如新闻媒体上经常报道的电话诈骗,上当的大多是老年人。因为老年人随着年龄的增长往往智力衰退,难以判断真假,容易上当受骗。此外,老年人往往难以照看自己的财产,生活需要人照顾,医疗、保健等问题需要有人帮助其决策。因此,为智力等有障碍的成年人设置监护人制度十分有必要,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加以区分更有利于保护老年人。

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注释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制度。按照代理权来源的不同,代理分为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

法定代理,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发生的代理。法定代理与委托代理的主要区别是:(1)适用对象不同。法定代理主要适用于被代理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委托代理中的授权行为是民事行为,因此通常被代理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被代理人是行为能力欠缺者,授权行为就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2)代理权来源不同。法定代理权来自法律的授权,目的是保护行为能力欠缺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委托代理权来自被代理人的授权,目的是拓展被代理人处理事务的范围;(3)内容不同。法定代理的内容具有概括性,即只要确定了法定代理的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被代理人的一切民事活动都要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或征得其同意;委托代理中,代理人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进行代理活动,否则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法定代理中代理人的行为虽然不受被代理人意志的影响,但必须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勤勉为之,如果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及恢复】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187-190条[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的住所】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子女间的扶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注释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以及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

第二十八条 【成年人监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遗嘱监护】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协议监护】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 【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职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意定监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注释 本法对我国传统的监护制度做了重大突破和创新,尤其是承认并确立成年人协议监护,即意定监护制度,是本法的一大亮点。

所谓意定监护制度,是指本人意思能力健全时可以预先选定监护人,监护的设立、监护的内容等均由当事人自我决定,并且意定监护的效力优于法定监护。为了与法定监护相对应,这一制度在学理上,通常称为意定监护。

成年人协议监护制度,是通过防患于未然的方式,在尊重成年人自主决定权的基础上,由其预先给自己选任监护人,防止出现无人监护的状态。协议监护具有很重要的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既着重强调对被监护人的人权与基本自由等方面的尊重,又能更好地维护老年人权益,从而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

第三十四条 【监护职责】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 吴凯诉朱超、曙光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

案件适用要点: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到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学校虽然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当,以至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加害其他未成年学生的,除加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外,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职责的履行】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资格的撤销】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注释 针对实践中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等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有发生的情况,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依法指定新监护人,并对提起撤销监护诉讼的主体、适用情形等作了明确规定。这一细致规定有利于保证撤销监护的顺利进行。尤其是其中对有资格提起监护人撤销程序的人员范围以及民政部门兜底申请的规定,有利于未成年人在遭受家庭暴力时能够得到有效的权利救济。

案例 林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2016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2起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典型案例)

案件适用要点: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被申请人林某某作为小龙的监护人,未采取正确的方法对小龙进行教育引导,而是采取打骂等手段对小龙长期虐待,经有关单位教育后仍拒不悔改,再次用菜刀割伤小龙,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小龙的身心健康,故其不宜再担任小龙的监护人。依照民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撤销被申请人林某某对小龙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仙游县榜头镇梧店村民委员会担任小龙的监护人。

第三十七条 【监护资格被撤销扶养费义务不免除】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监护人资格的恢复】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监护关系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宣告失踪的条件】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注释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制度。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参见《民通意见》第24条)

参见 《民事诉讼法》第183条[宣告失踪案件的提起]、第185条[公告与判决失踪、死亡]

第四十一条 【下落不明时间的计算】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注释 注意《民通意见》第28条规定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是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本法确定为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注释 本条中财产代管人范围由《民法通则》规定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变更为“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职责】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本条明确了财产代管人妥善管理失踪人财物的义务,对其代管权限及赔偿责任作了规定。在本法通过之前,我国关于财产代管人的权限规定在《民法通则》第21条及《民通意见》第31条,其中规定代管人的代管权限主要包括用失踪人财产支付所欠税款、债务、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费用。从此可以看出,财产代管人的权限主要在于保管财产以及支付失踪人所欠各类债务方面。这一权限的定义过于狭窄,在许多情况下,代管人的代管行为除保管行为及改良行为外,还涉及一定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例如对代管财产的变价处分、保存价金等。

本条第3款是关于财产代管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在法律地位上类似于代理人,代为管理失踪人的财产。在代管过程中,既可能出现因代管人积极或消极原因致使代管财产受损的情况,也可能出现因代管人管理不周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此时,需要判断代管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考虑到财产代管人实施代管行为一般是基于与失踪人之间的密切关系,而非为了获得代为管理的报酬,且很多情况下财产代管人都是无偿代管,所以本条规定财产代管人只有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的变更】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注释 本条第1款中的利害关系人没有予以明确,但考虑到申请宣告失踪的目的是为维护失踪人以及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的财产利益,可考虑类推适用《民通意见》第24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第四十五条 【宣告失踪的撤销】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要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宣告死亡的条件】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宣告死亡的优先适用】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注释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当宣告死亡。本条内容与《民通意见》第29条相比,不再要求利害关系人是同一顺序,即本条不再规定申请死亡宣告的顺序,也同时意味着《民通意见》第25条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的规定不再适用。这一修改,主要是考虑到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两种制度在目的上的差异。宣告失踪主要是为了保护失踪人的财产,而宣告死亡则主要不是为了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保护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本条不再规定申请宣告死亡顺序。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死亡日期确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 【死亡宣告的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宣告死亡人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注释 与《民通意见》第38条相比,本条增加了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的除外情形,体现对婚姻当事人意见的尊重。

第五十二条 【宣告死亡期间收养关系的处理】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第五十三条 【死亡宣告撤销后的财产返还】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注释 农村承包经营户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不论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都必须以户的名义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五十六条 【债务承担规则】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人格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注释 荣誉权,是指公民、法人所享有的,因自己的突出贡献或特殊劳动成果而获得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的权利。

荣誉权与名誉权,都表明了民事主体在社会中的信誉与评价,有着一定的关联性,如当事人获得荣誉称号会提高其名誉。但荣誉权与名誉权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1)荣誉并非每个社会成员都能取得,只有某些作出突出贡献或取得重大成果的人才会获得荣誉称号,因而具有专属性;而名誉是每个公民或法人都享有的,具有普遍性。

(2)荣誉的取得必须经过特定的程序,由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以给予表彰的方式授予;名誉则是社会对每个公民或法人的评价,其取得不需履行任何程序。

(3)荣誉权的丧失通常也要由有关单位基于法定事由予以剥夺。名誉权则无法被剥夺或限制。

参见 《婚姻法》第22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注释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规定。

[个人信息]

《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5)项对个人信息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根据该条规定,个人信息应包含以下几个基本要素:(1)信息的主体为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2)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方式记录或者以其他方式记录的信息;(3)具有可识别性,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的个人身份。该项为兜底性规定,除了法条列举的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常见个人信息类型外,凡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均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比如,在现代信息技术之下,互联网、移动智能终端、可穿戴设备等使得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都有可能被记录,这些位置信息、行为数据等也构成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权利是公民在现代信息社会享有的重要权利,承载着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也与信息主体的其他人身、财产利益密切相关。因此,明确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于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使公民免受非法侵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现实意义。

参见 《网络安全法》第22条第3款、第四章、第64条、第74条[网络信息安全];《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财产权利】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权】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权客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注释 [物]

本条规范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本条的物通常是指与精神产品相对而言的有体物或者有形物,即物理上的物,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等。著作、商标、专利等精神产品,是无体物或者无形物,不是本条规范的对象,主要由专门法律如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调整。

精神产品不属于物的范围,但在有些情况下,也涉及这些精神产品,这主要是指,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法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注释 物权法定原则,指的是能设立哪些种类的物权,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立;设立物权的方式以及物权的具体内容,一般也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一致时不发生效力。而且,物权不同于债权,债权的权利义务发生在当事人之间,遵循自愿原则,具体内容是由当事人约定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征收征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注释 [征收]

征收是国家以行政权取得集体、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征收的主体是国家,通常是政府部门以行政命令的方式从集体、单位和个人处取得土地、房屋等财产,集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征收导致所有权的丧失,当然对所有权人造成损害。因此,征收虽然是被许可的行为,但通常都附有严格的法定条件的限制。

[征用]

征用是国家强制使用单位、个人的财产。强制使用就是不必得到所有权人的同意,在国家有紧急需要时即直接使用。国家以行政权命令征用财产,被征用的单位、个人必须服从,这一点与征收相同。但征收是剥夺所有权,征用只是在紧急状态下强制使用单位、个人的财产,紧急状态结束后被征用的财产要返还给被征用的单位、个人,因此征用与征收有所不同。

参见 《土地管理法》第2、45-49、51、79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参见 《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 【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参见 《侵权责任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 【无因管理】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不当得利】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参见 《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权】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参见 《继承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投资性权利】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权益兜底性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特殊群体民事权利】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的取得】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注释 [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主观上并不存在变动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依民法的规定能够引起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条 【自主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权利义务一致】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权利不得滥用】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注释 相较于《民法通则》,本法扩充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内涵,既包括合法的法律行为,也包括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为:

(1)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意思表示,是指将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不过,意思表示并不等于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有由一个意思表示构成的,如设立遗嘱;有由相对的两个意思表示构成的,如签订合同;有由两个同方向的意思表示构成的,如订立合伙协议。因此,有一个意思表示并不意味着必然成立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另外,在某些情况下,除了意思表示之外,还须有其他要素存在才能构成民事法律行为,如要物行为须以标的物的交付为要件。

(2)民事法律行为的目的是产生民事法律效果。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中实践意思自治原则的方式,法律尊重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并赋予其相应的私法效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决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设立、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行为人之所以能够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权利义务,是因为民法肯定意思自治原则,赋予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产生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权利义务的效力。也就是说,民事法律行为的具体效果虽然是根据意思表示确定的,但民事法律行为之所以能够根据意思表示发生效力,仍然是由法律规定的,因此意思表示与法律相结合确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注释 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参见《民通意见》第66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变更与解除】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告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注释 本条是关于意思表示的表示方法的规定。

[明示的意思表示]

明示形式是指表意人直接将其意思表示于外的形式。打电话、发传真、拍卖市场中的特定手势等均是意思表示的明示形式。其最典型的表现形式是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1)口头形式是指用对话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包括当面交谈、电话交谈等。口头形式的优点是简便、迅速,缺点是缺乏书面记载,一旦发生纠纷,不易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口头形式大多适用于即时结清、标的数额小的法律行为。(2)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以书面文字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随着科技的发展,对书面形式的理解发生了很大变化。传统的书面形式是指以有形的书写工具在有形的载体记载文字的方式进行意思表示。但是,随着数字化技术及网络的普及,人们开始广泛利用无纸化的方式进行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如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书面形式的优点是证明力强,可以使法律关系内容更为确定。

[默示的意思表示]

默示形式是指表意人没有直接使用明示形式进行意思表示,而是通过实施某种特定行为来进行意思表示。如将汽车停放在收费停车场、登乘公共汽车均属于意思表示的默示形式。默示形式实际上就是通过行为人实施的积极作为,推定出行为人已作出某种欲实现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

需要注意的是,沉默(不作为的默示)原则上不具有意思表示的价值,只有在当事人约定、有法律规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参见 《合同法》第22条[承诺的方式]、第236条[续租];《继承法》第25条第2款[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

第一百四十一条 【意思表示的撤回】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意思表示的解释】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注释 本条以《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为基础,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进行了规定,对民法通则原条文进行了一定的改动。设置本条,主要是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变动性,当出现一些在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的新型案件,致法庭难于判断其是否有效时,法官可以直接引用其作为裁判依据。这就增加了法律的灵活性,体现了民法对私法自治内容的控制,能够较好地处理国家强制与私法自治的关系。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同其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要相适应。

(1)就自然人而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与其年龄和智力发育程度相当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他行为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的事前同意或事后追认才能有效。但司法实践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纯获利益的行为(如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和与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为(如购买公共汽车票,在快餐店用餐等)一般认定为有效。

(2)就法人而言,其民事行为能力是由法人的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决定的,其超出自己的经营范围和业务范围而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欠缺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无效民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基于对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稳定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不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经营的除外。

[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愿是一致的。包括两个方面:(1)“意思自由”,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自愿作出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干涉和妨害其意思表示的因素。(2)“表示一致”,即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外在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不存在误解、表示错误等妨害意思表示一致的因素。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律规范有强制性与任意性之分,二者区别在于:强制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有个人意思表示,而任意性规范不具有强制性,当事人的约定与法律任意性规定不同的,不影响约定的效力。《民法通则》第55条、第58条未区分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便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损及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此后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从而将任意性规定排除在外。本条也延续了《合同法》的此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14条还进一步将“强制性规定”明确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经过特定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规范性文件。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以及形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此外还不得滥用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性规定以达到规避法律强制性规范的目的。强制性规定,通常表现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为人必须为一定行为;禁止性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为人不得为一定行为;形式符合法律要求,是指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实质违法的情形,如双方签订买卖毒品的合同;授权性规定,通常表现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为人可以为一定行为。

[不违背公序良俗]

不违背公序良俗属于一般性的条款,其内涵和外延均不确定。之所以要如此规定,是因为立法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社会公益和道德准则的行为从而作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以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弥补禁止性规定的不足。当遇有损害社会公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时,法院可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该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及隐藏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注释 [虚假表示]

虚假表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双方串通而为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虚假表示的特征在于,当事人双方都不想使其行为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民法通则》未规定虚假表示,实际生活中,当事人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或逃避债务进行虚假表示的行为并不鲜见,如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假装财产赠与。按照本条规定,虚假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无效。

[隐藏行为]

隐藏行为,是指为虚假表示所掩盖的依当事人真实意思实施的法律行为。例如为规避房屋买卖的税负而订立赠与合同,赠与合同为虚假表示,买卖合同即为隐藏行为。有隐藏行为必定有虚假表示;但有虚伪表示,却不一定有隐藏行为。隐藏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该隐藏行为本身是否符合该行为的生效要件。例如伪装赠与而实为买卖,赠与行为属于虚伪表示应当无效,所隐藏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应依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判断。如隐藏行为符合法律关于买卖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则应有效,否则即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注释 [重大误解]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参见《民通意见》第71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注释 [欺诈]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参见《民通意见》第68条)

《民法通则》第58条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而此规定导致《合同法》关于因欺诈、胁迫做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分设两个条文规定:第52条第1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该合同无效;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所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往往适用《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而不适用第52条第1项的规定。如法律行为的目的或者内容损害国家利益,因国家利益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核心内容,则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依据第52条第4项的规定,认定其无效。本条和其后第150条将受欺诈、胁迫而做出的法律行为均规定为可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注释 [胁迫]

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参见《民通意见》第69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撤销权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参见 本法第199条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及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成就】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起算规则】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注释 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参见《民通意见》第168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 【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起算规则】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性侵致损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规则】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时效届满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诉讼时效中止】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诉讼时效中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注释 [“提起诉讼”的情形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1)申请仲裁;(2)申请支付令;(3)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4)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5)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6)申请强制执行;(7)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8)在诉讼中主张抵销;(9)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参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法定及时效利益预先放弃无效】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仲裁时效】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斥期间】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