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度体系
(一)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度体系的历史沿革
1. 1949年—1957年初步建立阶段
建国初期,针对旧中国遗留的恶劣劳动条件和伤亡事故多发、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状况,国务院财经委员会、劳动部等先后颁布了一些劳动保护的单行规定,如《全国公私营厂矿职工伤亡报告办法》、《工厂卫生暂行条例》、《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等,使建筑职工的生产生活条件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1956年,国务院颁布《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等“三大规程”,建筑施工安全技术工作开始有章可循,建筑业也由此开始由笨重的手工劳动逐步过渡到半机械化和机械化。“三大规程”的颁布,是我国建筑工程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发展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这个阶段的工作为我国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化建设的建立健全奠定基础。
2. 1958年—1978年停滞阶段
这一期间,立法工作受到冲击,许多安全生产的法规被随意废除,建设中又盲目赶抢工期,破坏了正常的生产秩序,安全状况明显下降。“大跃进”后经过调整,安全生产状况有所恢复,编制和颁布了多个设计、施工标准和规范,如《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起重机械安全规程》、《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等。1963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几项规定》,提出了建立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中心的五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和要求。“文化大革命”期间各类法规、规程都被全盘否定,建筑安全生产状况再度恶化。这一阶段,大量规章制度被撤消,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度体系遭到严重破坏。
3. 1979年—2002年调整提高阶段
改革开放后,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度体系的确立工作逐步走上正轨。建筑施工生产活动中,人们逐步认识到制定和落实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1988年以后一大批建筑施工安全技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陆续颁布并执行。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正式颁布,为解决建筑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武器。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还批准我国加入了国际劳工组织《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这标志着我国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体系开始与国际接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有《高处作业吊篮安全规则》、《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
4. 2003年至今发展完善阶段
2002年6月29日安全生产法正式颁布,标志着我国安全生产正式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它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和增强建筑活动各方主体的安全行为和安全责任意识,强化和提高政府安全监管和依法行政能力,保障从业人员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地方关于建筑安全生产的立法发展也很快,北京、天津、上海、云南、内蒙古、山西、安徽、河北、山东、湖北等地都颁布了建筑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我国建筑工程安全标准体系的框架初步构建起来,确立了施工安全的科学地位。2003年11月24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正式颁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建设工程生产安全的行政法规,它确立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基本制度,是工程建设领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和建筑法的具体表现,标志着我国建筑工程安全标准体系进入法制化、规范化发展的新时期。2004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指出了今后一段时间安全生产工作的目标、方向和思路。建筑安全技术标准规范方面,《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等相继颁布。
(二)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度体系的主要内容
近几年来,为保护广大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及其他人员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控制和减少建筑行业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建筑行业的安全生产,陆续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建筑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和出台相关制度。目前建筑业安全生产形成了以安全生产法作为统领,建筑法、突发事件应对法、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为框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行政法规为支撑,建筑施工安全的部门规章以及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安全生产的系列规范性文件作为基础的安全生产制度体系。为了便于建筑行业广大职工深入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体系和查找方便,我们将其按照一定标准做了梳理,简单整理如下:
1.以安全生产法为统领的相关法律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公布《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安全生产法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而制定。安全生产法共七章九十七条,具有丰富的内涵,主要包括六个方面的内容:安全生产法的立法宗旨和调整范围、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法律责任。与以前的安全法律法规相比,安全生产法是第一部全面规范安全生产的法律,通过明确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加大对违法者的惩罚力度,对各行各业尤其是作为高危行业的建筑业保障安全生产起到很好的规范作用。
2014年修改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明确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把人的生命放为首位。“人命关天,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必须作为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2014年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增加了“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的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各级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第二,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首要的责任主体。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通过有效的制度约束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安全生产保障义务,才能从根本上防范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实行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鼓励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第三,完善政府监管措施,加大监管力度。总结安全生产法颁布实施10多年来的实践经验,充分考虑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的同时,要求监管部门严格执法,切实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追究。如增加乡镇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从立法上赋予政府监管部门必要的执法手段和强制措施,确保法律规定落到实处,如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强制性措施、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公示。第四,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加重对违法行为特别是对责任人的处罚力度。法的权威和震慑力需要以相应的制裁措施为后盾。安全生产法的修改,在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同时,适当增加了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罚款以及处分,这也充分体现了强化责任追究的要求。
一般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建筑管理活动的宏观规定,侧重于对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组织、职能、权利义务等进行规定,包括安全生产法在内,是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度体系的最高层次,具有最高法律效力。除了安全生产法之外,有建筑法(主席令第91号1997年11月1日)、刑法及其修正案、消防法(主席令第6号2008年10月28日修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2013年6月29日修订)、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69号2007年8月30日公布)。
2.行政法规
建筑安全行政法规是对法律条款的进一步细化,是国务院根据有关法律中授权条款和管理全国建筑行政工作的需要而制定的,是法律体系中的第二层次,以国务院令形式公布。主要的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13日颁布,2013年、2014年两次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年12月20日修改)、《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2001年4月21日)、《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2007年4月9日颁布)。
3.部门规章
建筑安全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颁布的行政规章,综合性规章主要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部门规章对全国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具有约束力,但他的效力低于行政法规,一般以部委令的形式发布。这部分内容较多,涉及安全管理的主要有:《〈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责任十项规定(试行)〉的通知》、《关于印发〈2012年建筑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关于继续深入扎实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实施意见》、《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等。
4.地方性法规
建筑安全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用公告公布施行的文件。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其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如《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
5.地方政府规章
建筑安全有关的地方政府规章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所制定的规章。具体表现形式有: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准则等。如《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青岛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天津市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意见》等。
6.国家标准
国家标准是指由国家标准化主管机构批准发布,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且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国家标准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协调项目分工,组织制定,统一审批、编号、发布。法律对国家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的年限一般为5年,过了年限后,国家标准就要被修订或重新制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需要制定新的标准来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因此,标准是种动态信息。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代号为“GB”,推荐性标准代号为“GB/T”。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国家标准代号、国家标准发布顺序号及国家标准发布的年号组成,例如《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
7.行业标准
行业标准是需要在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而又没有国家标准的技术要求,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业标准是对国家标准的补充,行业标准在相应国家标准实施后,应该自行废止。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如:城市建设行业标准(CJ)、建材行业标准(JC)、建筑工业行业标准(JG)。现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代号在部分行业标准代号后加上第三个字母J,行业标准的编号由标准代号、标准顺序号及年号组成,行业标准顺序号在3000以前为工程类标准,在3001以后为产品类标准。
8.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又称为区域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地方标准即应废止。
[1]引自刘建民、徐新福、范守海:“浅谈建设工程安全标准的作用”,载于《山西建筑》2010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