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反对针对妇女暴力的立法与司法实务探讨:“反对针对妇女暴力高层论坛”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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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原则

反家庭暴力法的基本原则是该法立法宗旨实现的保证,应贯穿反家庭暴力法的始终,在法律条文中须得到具体体现。其立法原则应包括以下方面。

(一)将性别平等、反对一切歧视行为确立为立法指导思想并贯穿于立法全过程

总则中应明确规定:“反对一切形式家庭暴力”,实现“零容忍”原则。调查显示,世界范围内,针对妇女的暴力每天都在发生,家庭暴力的行为中,70%以上是针对妇女实施的。中国的几项调查也显示,家庭暴力中75%左右的暴力行为是针对妇女和女童实施的。对家庭暴力“零容忍”是国际社会的共识。1992年,英国零忍耐福利基金会与大众媒介共同发起组织了首次反对针对妇女暴力的“零忍耐运动”。零忍耐运动不仅针对社会公众进行普遍宣传,而且介入国家及地方的决策过程,呼吁制定全国性的、内容广泛的、整体的反对针对妇女暴力的政策,并要求政府就制定反对针对妇女暴力的政策做出承诺。这一运动不仅在英国开展起来,其影响波及英国之外的广大欧洲地区。1997年,欧盟议会通过了《关于需要在欧洲联盟开展对妇女的暴力零忍耐的广泛运动的决议》,表明了欧洲联盟对“针对妇女的暴力零容忍”的态度。此后,“零忍耐运动”及其理念传播至世界范围。

在中国,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召开后,家庭暴力的概念逐渐被社会广泛认知和接纳。家庭暴力不是家庭私事而是社会公害、不能允许家庭暴力存在已基本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反家庭暴力法应明确规定“禁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以充分表达对家庭暴力“零忍耐”的态度,即任何人不应遭受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社会不应容忍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反对和禁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是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发点,也是反对歧视、倡导性别平等的基本原则。

(二)坚持政府主导、多机构合作原则,建立相应机构

预防、制止和消除家庭暴力是国家(含各级政府)[6]保障公民权益,确保社会安全、和谐、文明、进步、发展的一项重要职责,建立以国家为主导的多机构合作反家庭暴力模式,是中国反对家庭暴力的最佳人权保障机制。

1.保护公民免受家庭暴力侵害是国家的基本义务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细胞健康与否关系国家的安康。家庭暴力践踏人的人身权利、人格尊严,破坏公民享有的家庭权利,破坏社会安定和谐,是对人的最基本权利的严重侵犯,反对家庭暴力国家责无旁贷。国家首先应表现对家庭暴力采取“零容忍”态度,并且承担起反对家庭暴力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工作责任。

家庭暴力不是个人隐私和家庭隐私,是一种社会公害。预防、制止和处理家庭暴力涉及公、检、法、司等各部门,需要协调社区及多种社会团体共同参与。各级政府包括其各职能机构、部门首先进行干预,制定法律政策并推出具体措施加以实施,才能达到共同协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目的。

国家保护公民免受家庭暴力是法律规定的基本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儿童”。家庭暴力行为是违反宪法上述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婚姻家庭权,侵害公民包括老人、儿童权利的行为,理应受到惩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法律均对国家反对家庭暴力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反对家庭暴力是国家的国际法义务。国际社会将家庭暴力视为人权问题,并在有关国际人权公约中予以高度关切。中国是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歧视公约》(以下简称《消歧公约》)等国际人权公约的缔约国。《消歧公约》第19号一般性文件中明确指出针对妇女的暴力就是对妇女歧视的一种表现形式,对歧视的定义包括基于性别的暴力[7]。1995年,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明确指出:“必须制定一种整体和多学科的对策,以促成家庭、社区和国家不存在对妇女的暴力行为,这一艰巨任务是可以做到的。在社会化进程的所有阶段,必须维持男女平等和伙伴关系以及尊重人的尊严的意识。教育系统必须促进自尊、相互尊重以及男女合作。”反对针对妇女的暴力,特别是家庭暴力,是中国政府必须履行的国际义务。

2.国家的主要责任

国家立法机关应制定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政策和措施;设立(或制定)专门机构负责执行法律和相关政策、措施;负责指导评估各级政府的反家庭暴力工作;制定国家级反家庭暴力战略规划,将反家庭暴力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目前,世界范围内已有120多个国家和地区对反对家庭暴力进行了立法,其中9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法律,还有7个国家制定了反对性别暴力的专门法。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已成为立法发展趋势。[8]

国家应设立反家庭暴力专门领导机关,或确定由国务院妇儿工委负责全国反家庭暴力工作。其主要职责为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评估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各级政府应依据中央政府的相关规划(含拨款原则)制定地方反家庭暴力行动计划。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反家庭暴力工作委员会,负责制定反家庭暴力工作计划(含资金拨款及使用计划),组织社会力量建立相关救助、辅导中心,对反家庭暴力工作进行指导和评估。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反家庭暴力专员,形成以社区为基础、人民政府为主导的多机构合作的家庭暴力干预机制,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一站式服务,并积极做好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

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范围内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董珊珊遭家庭暴力致死案中,在董珊珊遭遇暴力后至离世前的半年多,董珊珊及其母先后8次报警,但直至董珊珊在医院病危,其夫王光宇才被刑拘。董珊珊死后,公安机关第一次侦查结果认定王光宇涉嫌的罪名是故意伤害罪,而检察机关退补后将罪名改为“虐待罪”,并以虐待罪公诉至人民法院,最后法院一审以虐待罪判处施暴人6年6个月有期徒刑。此案例表明,公、检、法干预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的问题,不仅公安机关干预不到位,未能制止家庭暴力升级,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而且该案定性的关键事实并未查清,家庭成员之间致人重伤死亡并不一定一律是虐待罪,而应查明犯罪事实,具体分析犯罪构成;再者,该案在程序方面也存在问题,一审时被害人父母只有一方代理人被通知出庭,另一方被剥夺了参加诉讼的基本权利,同时,被害亲属作为原告人,不准许出庭只能作为证人。我们可以看到,该案在处理过程中,由于历史文化等原因,社会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行为认识存在误区,从执法人员到普通公民普遍缺少社会性别意识。司法机关在反对家庭暴力、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中是国家的代表者,而仅因为这是一起发生在家庭中、本该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的刑事犯罪案件,在基层法院和检察院那里,硬是被轻描淡写地定为虐待罪,如此机械地适用法律乃至曲解立法本意,其结果只能是放纵犯罪,助长家庭暴力的升级,危害广大妇女和家庭暴力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

知诗拉姆案件则反映出长期遭受家庭暴力侵害妇女以暴制暴判刑释放后回归社会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如受害人如何在家庭、社会中继续生存,受害人“以暴制暴”犯罪被释放后回归社会以及施暴人接受惩处后回归社会等问题,都是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中不可缺少的环节,需要行政、司法、教育等多部门采取措施和行动加以解决。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一项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性治理,因此,坚持政府主导,确定相关机构统一协调、监督,建立多机构合作共同干预家庭暴力的模式应该成为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原则。

(三)实施受害人本位原则

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并对目睹受害儿童给予特殊保护和救助是真正履行反家庭暴力法立法宗旨,实现保护受害人基本目的的重要原则。

家庭暴力行为会造成受害人在人身、精神、性、财产等方面不同程度的伤害,只有坚决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及时、有效地对受害人进行保护和救助,才能防止暴力升级,使受害人避免遭受更严重的暴力伤害,维护受害人的基本人权和尊严。

实施受害人本位原则一是要实施充分保护和救助,二是要在开展救助过程中以受害人为中心,尊重受害人的意愿并赋权予受害人,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主要内容有4个方面。

第一,全面保护受害人。全面保护受害人既包括法律意义上的保护,也包括对受害人生存环境及社区环境的保护,尤其是对处于家庭暴力特定情境中的受害人的保护。其目的和作用是使受害人远离暴力环境,防止家庭暴力状况继续恶化;在采取行政、刑事调查、调解、教育或在庭审过程中,也必须保护受害人免于遭受第二次伤害。全面保护受害人还要对目睹受暴儿童实施特殊优先保护,对残、老、弱势受害人实施及时、必要的保护。

第二,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所谓及时是指对采取保护措施的时间上的要求,时间决定着保护的有效性。因为家庭暴力一般在特定的狭小空间内发生,受害人难以离开这个受害环境,迅速、及时的保护是保障受害人避免继续遭受家庭暴力的最有效的措施,是对受害人最有效的保护。

第三,对受害人实施适度的救助措施。主要包括:(1)医疗救助,依据家庭暴力受害人申请或者依照职权,对家庭暴力受害人进行及时的医疗抢救、治疗、检查和护理。反家庭暴力法应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出警干预家庭暴力过程中进行医疗救助转介的责任;(2)法律救助,由执法、司法、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咨询、法律保护,如保护令的申请、对施暴者的监督等,贯穿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以及在宣告缓刑假释之后的全过程;(3)社会救助,反家庭暴力政府执行机构、社区相关机构以及各种社会组织,为受害人提供庇护场所及饮食起居方面的及时救助,对受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进行心理辅导。[9]

第四,实施救助措施应以受害人为中心。在争取各项救助行动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受害人的意愿,并积极赋权予受害人,使其自觉自愿地采取保护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在保护受害人安全的前提下,要做到尊重受害人对于保护和救助工作所提出的意见和决定;尊重受害人的隐私权;尊重受害人对于婚姻关系的存续、孩子、老人的扶养以及对施暴者的处理意见。

(四)贯彻早期干预、预防为主的原则

早期干预和预防为主在某种意义上是对家庭暴力干预对策同一原则的不同表达和不同侧重。早期干预包含了预防的内容和理念。国际社会根据社会控制的需要提出了预防理念,注重源头治理,强调非刑事化和非专业职能部门的控制,重视社会力量和公众的参与,摒弃空洞的预防模式,强化预防的可操作性。在反家庭暴力法中确立早期干预,预防为主的原则,对于建立消除家庭暴力,对家庭暴力采取“零容忍”态度的社会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对家庭暴力实施早期干预可以对已存在家庭暴力征兆或已有家庭暴力倾向的个人进行适当干预,减少暴力行为的发生;对于已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则采取适当惩戒、训导、培训等方式进行干预,以防止家庭暴力升级,从而实现反家庭暴力法的宗旨、目的。

将早期干预原则用法律形式确立下来可以排除干预家庭事务“私密性”的干扰,对家庭暴力征兆和施暴事实进行主动的、及时的、较早的干预。[10]将预防为主作为反家庭暴力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仅是防治家庭暴力的指导方针,也是保护受害人免遭家庭暴力侵害的最积极、有效的措施,“是对长期以来重惩治、轻预防倾向的一种纠正。预防的理念本身也是对于家庭暴力‘零容忍’理念的一种倡导和强化,号召全社会远离这种社会丑恶现象”[11]。预防为主原则的法制化,要求各级政府、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都将家庭暴力的预防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将家庭暴力消灭在萌芽中。

早期干预、预防为主的原则可以大大降低社会成本,司法成本,把有限的资金用到最需要的地方,从而更好地保护受害人,提高公众意识,预防家庭暴力发生,逐渐消除家庭暴力,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


[1] 陈明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2] 陈明侠:《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基本原则》,《妇女研究论丛》2012年第3期。

[3] 参见《一起家暴女主角之死》,《法治周末》2010年7月;《董珊珊,一个家庭暴力下的冤魂》,《法制与新闻》2010年第8期;《虐待,还是故意伤害?》,2010年12月1日《检察日报》;《我一头撞死也再不回那个家了》,2010年12月8日《法制晚报》;《十个月的黑色婚姻》,2011年1月23日《今日说法》。

[4] 参见卜卫等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征求意见稿)》提出的修改建议中的案例,2014年12月28日提交。

[5] 薛宁兰:《家庭暴力法的宗旨及其对幸存者的救助》,《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会议论文集》,2014,第89页。

[6] 以下同,除特别强调某级政府而做了说明外,一律使用国家一词,不再加以注释。

[7] 《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通过的一般性建议》,第十一届会议(1992年),http://www1.umn.edu/humanrts/chinese/CHgencomm/CHgenerl19.htm。

[8] 夏吟兰主编《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度性建构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第119页。

[9] 夏吟兰主编《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度性建构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第71页。

[10] 夏吟兰主编《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度性建构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第69页。

[11] 夏吟兰主编《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度性建构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第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