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鼎生讲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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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权的学理分类

立法上对物权的分类讲完了,下面我们开始讲学理上对物权的分类。

以物权的客体(物)是自己的还是别人的作为分类标准,可以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我们可以想得到自物权是所有权,对自己的物享有的权利叫自物权。他物权包括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准物权,也包括先取特权。

第二个分类,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这就看客体能不能移动,能移动的叫动产物权,不能移动的叫不动产物权。分类意义我也不讲了,上学期讲过了。(同学们点头)

第三个分类,主物权和从物权。这个名词用得不好,物权就是物权,没什么主物权,从物权倒是有的,也就是我们可以把它分为从物权和非从物权。那你们能不能回答我,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从物权还是非从物权?(同学们有些疑惑)是不是他物权就是从物权?他物权从属于所有权,所以他物权就是从物权吗?不是。他物权不从属于所有权,他物权从属于主债,主权利是债权。主权利不是物权,所以没有什么主物权,但是教科书都是这么写的,我们就按照教科书的模式来理解主物权和从物权。主物权就是非从物权,它不存在主权利和从权利,比如说所有权。从权利与主权利共命运,那么从物权对应的主权利是债权,因此一切担保物权都是从物权,它从属的是被担保的主债。

下面我们讲所有权和限制物权。所有权、限制物权这个分类不科学,但我们知道它的含义就行,其实这个意思是限制其他权利的物权和不限制其他权利的物权。他物权都属于限制其他权利的物权。他物权限制的对象是谁呢?可以是所有权,也可以是他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限制了所有权,承包经营权也限制了所有权,抵押权也限制了所有权。如何限制的呢?这个概念是如何得来的呢?我们又回到物权观,罗马法的物权观和日耳曼法的物权观。

罗马法的物权观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它说一个人对一个物,比如对土地,所拥有的权利是一种完全的支配权。人们对土地拥有的最初认识并没有从哲学上去论证,它是从现象出发,对于这块土地,我们对它的利用,包括两方面,一个是占有,第二个是耕作使用。然后是为了获取粮食,取得收益。这块土地能不能抵押出去呢?能不能将土地卖掉呢?也可以,所以还包括处分。最初人们对土地利用的物权观就是我对物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但是罗马法在这个基础上又高度抽象,把它拔高。从这四种列举的权利中,抽象出一个所有权的概念。一旦抽象出所有权的概念,那么就没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这些说法,将其都统一在一起了。

为什么要统一呢?因为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是通过现象得出的,如果对土地的利用还有第五种现象怎么办呢?是不是有一种现象就要加一个权利呢?如果不加权利,第五种现象还是不是你的支配力呢?尽管我们现在想不到第五种,但是罗马的哲学家、法学家们运用抽象思维,(认为)这种现象有可能无穷尽。比如说一支圆珠笔,我们现在只知道书写使用,说不准它就可以当武器使用,你想象不到它有哪些用处,当你想象不到它有哪些用处的时候,罗马的哲学家、法学家们就干脆把它抽象出来——你对土地享有一切权利,这种一切权利叫做所有权。权利的内容是完全的支配权,穷尽的支配权,这个穷尽的支配权不仅仅是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经过抽象后,最原始直观的现象被抽象物替代,于是形成了抽象意义上的所有权,这就是罗马法的物权观。但是日耳曼的物权观并没有把它抽象出来,它就承认支配。

日耳曼法的法律制度是判例法。罗马法的法律制度是成文法,任何成文法都是把现象抽象成一个条文,再设置大前提、小前提、结论,而日耳曼法是参照,以前怎么办现在就怎么办,遇到新的问题就创造一个。日耳曼的物权观主张,在一个客体或一个物上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而且这些权利是彼此独立的。

比如A有占有使用权,B有收益权,C有处分权。(同学们点头)而在罗马法的物权观中,这几者都不能分离,这权利是你的,你就有一切权利,同时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看作所有权的四项功能,就像圆珠笔有四项功能一样,能书写、观赏、杀人、治病,点穴用来治病。(同学们笑)日耳曼人就说有四项权利,罗马人说四项权利等于一个权利、一个制度。

英国王室对大英帝国的土地享有终极处分权,但是臣民可以占有、使用、收益,所以英国土地的私有制是终极处分的私有制。

再比如,英美法中有一个信托制度。信托指的是什么呢?举个例子,A的房屋交给信托公司B去经营,拿去开厂也罢,拿去开商店也罢,A不去管。经营过程中获得的收益给第三人C(当然也可以给A),这里把收益给C使得法律关系更清楚。在这样一个信托过程中,B取得占有使用权,C取得收益权。B的好处从哪里来呢?从A那里拿到,A主张你在使用我的房屋时获得的收益,一半可以给自己,属于劳务,一半给C。C对房屋是否享有物权?C对这套房屋也享有物权,因为这是英美法系下的物权,A与B也都有物权。

从上述分析来看,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物权观完全不一样。英美法系的科学性和大陆法系的科学性我们也不能区分,每一种制度就好像不同的生活方式,南方人有南方人的生活方式,北方人有北方人的生活方式,不能说哪种生活方式更好,所以也不能说哪种制度更好。但是有的时候某种生活方式会带来不便,所以(需要)学别人的生活方式。

罗马法的物权观和日耳曼法的物权观也存在相互借鉴,日耳曼法的物权观逐步借鉴罗马法的所有权的观点,名词不一样,但归属一样。罗马法从日耳曼法学到什么呢?举个例子,在一块土地上,罗马法中,土地的主人A拥有土地的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个功能,不能独立分离出来。现在这块土地的主人没钱造房,B是一个有钱的商人,愿意在A的土地上造房。于是房屋造起来了,土地上的房屋和土地形成一片,连在一起不能分离,如果要分离就把房屋毁了。那么现在是看成一个物还是两个物?(同学们回答:一个物。)整个物应当归谁?归造房的人还是归土地所有人?(同学们有些疑惑,产生不同的答案)应当归土地所有人。归造房的人不合理,因为土地的价值更大。于是法律规定,任何人在土地上有所添附,添附的部分都属于土地所有权人所有。那么谁(还会)来造房呢?如果没有人来造房,这块土地就得不到充分利用,影响了社会发展。

这个问题在日耳曼法系就不存在,在日耳曼法的土地终极权里,处分权是你的,你可以让造房人取得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造房人对你的土地也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所以土地处分权尽管是王室的,是女王的,但是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是老百姓的。于是罗马人把日耳曼人的那一套搬过来,又不能完全学日耳曼的。

如果完全照搬日耳曼的制度就会颠覆罗马原有的所有权制度,所以罗马人在土地上首先设定一个建设用地使用权,我们把它称为地上权。接下来,造房不是造在土地上,而是造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上,所以房屋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又是造房人的。又引出一个问题,所有权上有没有负担?所有权人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所有物,一旦加上建设用地使用权,还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吗?不能,只能处分,占有、使用归他物权人。于是罗马人通过设定他物权制度来解决所有权概念的抽象性。这样,他物权就成为所有权上的一个负担,使所有权背上了一座沉重的大山,他物权限制了所有权的功能,所有权没有了占有、使用功能。所以我们说,限制物权限制了所有权人的所有权。

限制物权有两个,一个是用益物权,一个是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使所有权人的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权被限制,有时收益权也被限制。担保物权又有两种,一种占有的,一种不占有的。不占有的,处分被限制住;占有的,占有和处分都被限制住。

(所有权的)功能被他物权限制,所以他物权又称为限制物权。限制物权又被称为定限物权,定限物权是指物权本身的功能具有局部的限制,不具有完全的支配力。物权完全的支配力有四种,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定限物权不具有完全的支配力,也就是不完全具备这四种权能。用益物权只有三种支配力,占有、使用、收益,担保物权有处分权,但没有使用、收益权。我们又将其称为不完全物权,不完全物权和定限物权是一回事,我们也可以说是他物权,他物权又是一种小的物权,是针对别人的物享有的物权。

下一个分类,有期限的物权和没有期限的物权。所有权是没有期限的,但是有些权利是有期限的。比如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期限,有三十年、五十年、七十年的期限。建设用地使用权也有期限,四十年、五十年、七十年的期限。抵押权也有期限,被担保的主债权时效届满,抵押权就消灭了。这种期限的意义,我们以后会讲到。

除此之外,还有民法上的物权和特别法上的物权,我们这里讲的民法上的物权不是广义的民法,不是实际意义的民法,是民法典(意义上)的民法。作为民法典的民法,民法上的物权的概念也就是物权法上的概念。特别法上的物权,比如刚才我们讲的《海商法》(中的先取特权)。

最后我们讲本权和占有。凡是物权,我们都把它称为本权。占有不是物权,所以谈不上物权法上的分类。虽然教科书是这么写的,但它不是物权,占有是一种事实,是一种状态。就像小偷偷皮包一样,是一种事实,是一种状态,我们不予以定性,我们就说这是一种现象。小偷偷了人家东西是一种现象,有权利来源的占有一个东西也是一种现象。

关于(物权的)分类,我们就讲到这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