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的世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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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塞尔维亚《获取公共信息法》法律文本

第一章 总 则

立法目的

第1条

为了规范从公共机构获取公共信息的权利的行使,落实并保护公众知情权,实现自由民主秩序和透明社会,制定本法。

本法授权设置公共信息专员(以下简称专员),作为国家执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

公共信息

第2条

本法所称公共信息,指由公共机构持有的、在工作中制作的或与工作有关的、记载于文档的、公众有知情的必要的信息。

公共信息由以下要素构成:信息来源(由公共机构自行制作或从其他人处获取);包含信息的文档的载体(纸张、磁带、胶片、电子媒体等);信息形成日期;获取信息的方式;其他要素。

公共机构

第3条

本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

1)国家机构、地方机构、地方自治政府机构,以及其他履行公共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国家机构)。

2)由国家机构创设的法人,或者由国家机构全部或部分资助的法人。

知情的必要

第4条

对于威胁公众健康和环境的公共信息,公众有绝对的知情的必要。其他公共信息,在公共机构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默认公众有知情的必要。

对公共信息的知情权

第5条

任何人都有权知道公共机构是否持有特定的公共信息,以及该特定的公共信息是否可以公开。

任何人都有权通过以下方式获取公共信息:查阅、复制包含公共信息的文档,要求公共机构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提供文档复制件。

公平原则

第6条

任何人都应当平等地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不因户籍、临时或永久住所,以及人种、信仰、国籍、种族、性别等因素而有所区别。

禁止对媒体记者的差别化对待

第7条

当多个媒体记者申请公开信息时,公共机构不得差别化对待,仅向部分媒体记者公开信息,或者允许部分媒体记者先于其他媒体记者获取信息。

权利的限制

第8条

知情权只有在有必要防止损害宪法和其他法律确立的更高价值的前提下,经由本法的规定加以限制。

本法任何条款都不得被解读为取消知情权,也不得做超出本条第1段限度的解读。

第二章 信息公开的豁免和限制

生命、健康、安全、司法、国防、国家和公共安全、国家经济利益、国家秘密。

第9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公共机构应当拒绝申请人的公开请求:

1)危及某人生命、健康、安全或其他重要利益的。

2)危及、阻碍或妨碍对犯罪行为的预防、侦查、起诉,预审、审判、判决和处罚的执行及其他法律程序的实施,以及公平审判。

3)严重危及国防、国家和公共安全以及国际关系。

4)极大损害政府管理国家经济的能力,或者危及国家经济利益。

5)涉及依照法律、法规或官方文件可认定为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其他秘密的信息,这些信息只能对特定的少数人公开,如果普遍公开将严重损害其他方面的法定权益。

已经公开的公共信息

第10条

信息已经公开,公众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获取的,公共机构无须按照申请人要求再公开信息。

公共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信息已经公开的时间、地点等相关情况,但是,相关情况众所周知的除外。

对已公开信息的质疑

第11条

如果公共机构认为已公开的公共信息不够准确和完整的,应当公开准确和完整的信息,同时,应当允许申请人查阅包含准确和完整信息的文档。但是,存在本法第9条和第14条情形时例外。

信息的摘取

第12条

如果所申请信息可以从一个文档中摘取出来,公共机构可以只允许申请人查阅从文档中摘取的部分信息。

知情权的滥用

第13条

申请人滥用知情权的,特别是信息公开申请属于非理性、多次、重复或涉及过多信息的,公共机构应当予以拒绝。

个人隐私及其他个人权利

第14条

公开后可能侵害隐私权、名誉权或者其他个人权利的信息,公共机构应当拒绝公开。但以下情形例外:

1)本人同意的。

2)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政治人物、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个人信息。

3)本人申请公开有关其个人行为特别是私生活的信息的。

第三章 信息公开程序

信息公开申请、查询、复制和引述

第15条

申请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公共机构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以下简称“申请”)。

申请应当包含以下要素:被申请人名称,申请人的姓名、地址,以及对所申请信息的描述。

申请也可以包含其他有利于查找所申请信息的要素。

申请人无须说明申请的理由。

申请缺乏第2段规定的要素的,属于不合格申请,公共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具体指导申请人修改完善其申请。

如果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15日内修改完善其申请,公共机构无法对该不合格申请作出处理的,应当作出撤销该申请的决定。

公共机构应当允许申请人口头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做好记录并视同书面申请限期办理。

公共机构应当对外提供申请模板,但是不得拒绝接收未按模板提交的申请。

申请的处理

第16条

公共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尽快告知申请人其是否持有所申请的信息,是否允许申请人查阅包含所申请信息的文档或者提供该文档的复印件。文档复印件以交寄之日为提供时间。

申请涉及公民生命和自由保护的,包括公众健康和环境保护的,公共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48小时内告知申请人其是否持有所申请的信息,是否允许申请人查阅包含所申请信息的文档或者提供该文档的复制件。

公共机构基于正当理由不能在第1段规定的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的,可以延长期限,但最长不超过收到申请之日起的40日。

公共机构逾期未告知的,申请人可以向专员提起申诉。

如果公共机构决定允许申请人查阅包含所申请信息文档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时间、地点、查阅方式、复制费用,如果该公共机构不具备复制条件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自行携带的复制设备。

公共机构应当允许申请人在其总部所在的办公场所查阅文档。

申请人可以在公共机构确定的查阅时间之外,另行确定查阅时间。

申请人无法独立查阅文档的,公共机构应当允许其在查阅过程中获得必要的协助。

公共机构决定公开的,无须在告知之外另行作出决定,但是需要做好工作记录。

公共机构全部或部分拒绝告知申请人其是否持有所申请的信息以及是否允许申请人查阅包含所申请信息的文档或者提供该文档的复制件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解释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申诉的法律渠道。

收费

第17条

查阅包含所申请信息的文档免费。

复制并邮寄文档的,申请人应当支付相应的成本费用。

政府应当发布收费标准清单,作为公共机构计算收费的依据。

记者基于职业的需要申请获取文档复制件的,非政府组织基于人权事项申请获取文档复制件的,任何人基于公众健康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申请获取文档复制件的,应当免收第2段规定的费用。但是,存在第10条第1段规定的情形时例外。

专员应当密切关注信息公开收费和费用免除的情况,发布指导意见以规范各公共机构的信息公开收费和费用免除行为。

查阅和复制

第18条

公共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设备用于申请人查阅包含所申请信息的文档,申请人也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

公共机构应当提供文档的复制件(图片、音频、视频、数据等格式)。

如果公共机构不具备制作第2段规定的复制件的技术条件,也可以提供其他方式的复制件。

申请所使用的语言与文档的语言相同的,公共机构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该语言进行查阅和复制。

向专员转送申请

第19条

如果公共机构没有所申请信息的,应当将申请转送专员,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告知专员和申请人哪个机构持有相关信息。

专员对转送申请的处理

第20条

专员收到转送的申请后,应当首先查明转送机关是否持有所申请的信息。

专员查明转送机关确实没有所申请信息后,应当将申请转送至持有相关信息的公共机构,并通知申请人。

专员应当通过快速高效的方式转送申请。

专员转送申请的,信息公开处理期限自接收机关收到转送申请之日起算。

其他程序条款

第21条

公共机构处理申请,适用《行政程序法》有关行政决策的条款,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专员工作程序

申诉权

第22条

申请人可以在收到公共机构作出的下述决定后的15日内,向专员提起申诉:

1)公共机构拒绝告知申请人其是否持有所申请的信息,是否允许申请人查阅包含所申请信息的文档或者提供该文档的复制件,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其是否持有所申请的信息,是否允许申请人查阅包含所申请信息的文档或者提供该文档的复制件。

2)公共机构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处理第16条第2段规定的申请的。

3)公共机构超出标准收取费用的。

4)公共机构没有按照第18条第1段的规定提供设备供申请人查阅文档的。

5)公共机构没有按照第18条第4段处理申请的。

申请人不能针对国会、总统、中央政府、最高法院、宪法法院和总检察长的决定向专员提起申诉。

针对第2段规定的相关主体的决定,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提起行政诉讼,法庭应当将相关情况通知专员。

申诉处理

第23条

专员处理申诉,适用《行政程序法》有关复议的条款,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4条

专员应当在收到申诉后的30日内尽快作出处理决定。处理过程中,专员应当给公共机构书面答辩的机会,必要时也应给申请人书面申辩的机会。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超期的或者由无合法授权的人提起的申诉,专员应当予以驳回。

公共机构负责举证。

专员有关促进工作透明度的决定

第25条

专员认为公共机构没有履行本法所规定的信息公开职责的,应当责令公共机构采取改正措施。责令改正的决定,可以应申请作出,也可以依职权径行作出。

本法禁止提出申请的情形除外。

专员的调查

第26条

专员在根据本法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处理申诉时,应当采取措施查明事实。

为了查明事实,专员有权查阅本法适用范围内的所有信息。

对专员作出的决定的救济

第27条

对于专员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专员作出的决定和结论的约束力

第28条

专员作出的决定和结论具有强制约束力。

专员作出的决定和结论,由中央政府负责执行。

第五章 专员的任命、职位和职权

专员的办公地

第29条

专员的办公地设在贝尔格莱德。

任命

第30条

专员由国会信息委员会提名,国会多数表决通过。

专员人选应为在本领域和促进人权方面具有一定声誉的人。

专员人选应当具备国家机构任职资格,拥有法学学士学位,具有十年以上工作经历。

专员不得兼任国家机构和政党的职务。

专员任期7年。

同一人最多只能被两次任命为专员。

离任

第31条

专员可以在任期届满前申请离任,或者年满65岁后离任,或者被解除职务而离任。

专员的离任由国会决定。

专员因犯罪被判入狱,无法继续履行职责,担任国家机构和政党职务,丧失塞尔维亚国籍,或者不称职的,应当被解除职务。

解除专员职务的动议,需由三分之一以上的国会议员提出。

国会信息委员会应当审查解除专员职务的动议,并向国会提出处理意见。

专员申请离任或年龄届满离任的,也由国会信息委员会负责向国会报告。

专员提出离任申请后,国会信息委员会应当在60日内作出决定。60日期满未作出决定的,专员即日离任。

其他情况下,专员自国会作出决定之日起离任。

专员的法律地位

第32条

专员为独立行使职权的自治机关。

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专员既不能寻求也无须接受来自国家机构或其他人的命令或指示。

专员的工资、其他劳动权利以及工作开支,与最高法院的法官相同。

专员对于履职过程中发表的言论和指导意见免责;涉及职务犯罪调查时,未经国会批准,不得拘捕专员。

副专员

第33条

副专员为专员的副手,由专员提名,国会批准。

副专员应当符合国家机构的任职资格。

副专员任期7年。

同一人最多只能被两次任命为副专员。

专员因外出、死亡、任期届满、被解除职务、临时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时,由副专员代行专员职务。

本法关于专员离任的规定,参照适用于副专员离任。

解除副专员职务的动议,由专员提出。

专员的职员

第34条

应当为专员配置一定数量的职员,以协助工作。

专员应当制定职员工作规程,经国会批准后执行。专员基于专业、高效履职的要求,自主决定专业性职员和一般职员的聘用事项。

国家机构工作条件的规定,适用于专员的职员。

专员及其职员的工作经费,应当由国家预算加以保障。

专员的权责

第35条

专员承担以下权责:

1)监督公共机构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公开义务,并向公众和国会报告。

2)推动制定或修改信息公开法律规则。

3)对公共机构提出改进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

4)对公共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增进其公开意识。

5)处理针对公共机构提起的信息公开申诉。

6)开展信息公开法制教育。

7)本法规定的其他权责。

报告

第36条

专员应当在每个财年结束后的3个月内,向国会提交年度报告。报告内容是各公共机构落实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情况,以及专员自身工作及经费支出情况。

第六章 加强公共机构公开工作的举措

信息公开手册

第37条

专员应当即日发布信息公开手册,指导公众有效地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手册应当使用塞尔维亚语和其他官方语言。

手册应当包括知情权的边界以及如何具体行使知情权等内容。

专员应当通过媒体、电讯社、互联网、公共论坛等途径向社会发布手册。

公共机构授权人员

第38条

公共机构应当任命若干官员负责处理信息公开申请。

信息公开官员应当:

1)接收申请;告知申请人其是否持有所申请的信息、是否允许申请人查阅包含所申请信息的文档,以及以适当方式向申请人提供信息;作出拒绝公开的决定;为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提供必要协助。

2)加强和改进信息载体的管理、保存、存储和保护工作。

如果公共机构没有任命信息公开官员,则由该公共机构负责人履行以上职责。

发布指引的义务

第39条

国家机构应至少每年发布一次信息公开指引,向社会公布以下信息公开工作数据:

1)本机构的权力、职责和内设机构情况。

2)预算和人头开支。

3)直接对社会提供的服务类型。

4)公众提交申请、提起申诉的程序[2]

5)收到的申请、申诉和公众提出的其他诉求的总体情况,以及最终处理情况。

6)存储信息载体的场所和方式,持有信息的类别,允许查阅的信息的种类,提交信息公开申请的程序。

7)国家机构首长的姓名,权力,职责,以及处理事务的程序。

8)信息公开工作信息及必要的解释说明(工作时间、地址、联系电话、单位标识、为特殊人群提供的特殊服务、可以开放的会议、可以提供的音频和视频资料,等等)。

9)本机构豁免或限制公开的情况及必要的解释说明。

信息公开指引应当允许免费查阅,并以成本费用对外提供复制件。

信息公开指引编制指南

第40条

专员应当发布信息公开指引编制指南,并提供咨询服务,以保证各国家机构正确、完整、及时地编制并发布信息公开指引。

信息载体的保存

第41条

公共机构应当妥善保存信息载体,以保障公众知情权。

培训

第42条

为更好地贯彻本法,各国家机构应当加强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履职能力。

培训内容应当包括:知情权的内容、边界和重要性,信息公开程序,信息载体的管理、保存和保护,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

向专员的报告

第43条

国家机构信息公开官员应当向专员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收到申请的数量,全部或部分公开的数量,拒绝公开的数量,撤销申请的数量。

2)针对拒绝和撤销申请提起的申诉的数量。

3)信息公开收费金额。

4)信息公开指引发布情况。

5)信息载体保存情况。

6)培训情况。

第七章 损害赔偿

第44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法第5条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公开信息,或者违反本法第7条对媒体记者给予差别化对待,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八章 监督

第45条

监督本法落实情况的职责,由负责信息事务的部门承担。

第九章 责任条款

第46条

公共机构存在以下行为的,应当对其信息公开官员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法第6条规定的公平原则。

2.违反本法第7条的规定对媒体记者给予差别化对待。

3.违反本法第10条第2段的规定,未告知申请人信息已经公开的时间、地点等相关情况。

4.违反本法第11条的规定,公开的公共信息不够准确和完整。

5.违反本法第18条第4段的规定,未按照申请所使用的语言供申请人查阅和复制信息。

6.未按照本法第38条第2段1)的规定接收申请,告知申请人其是否持有所申请的信息、是否允许申请人查阅包含所申请信息的文档,以及以适当方式向申请人提供信息,作出拒绝公开的决定,为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提供必要协助。

第47条

国家机构未按照本法第39条的要求发布信息公开指引的,对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48条

公共机构的信息公开官员未按照本法第43条的规定向专员提交年度报告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章 附 则

第49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本法生效后的30日内,任命信息公开官员。

国会应当在本法生效后的45日内任命专员。

第50条

本法自在“塞尔维亚共和国官方公报”上发布后的第8日起生效。


[1]本书对16个国家基本情况的概述,主要参考维基百科、商务部网站、百度百科等资料综合而来。后文不再逐一注明。

[2]这一条不限于信息公开申请和申诉,包括其他行政管理事项的申请和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