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联理解与适用(上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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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背景】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是语言权的重要方面,也是一个国家赋予特定民族,特别是少数民族的法定权利之一。目前,世界各国法律、多项国际条约对此进行了规定。例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如当事人不通晓法庭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欧洲理事会通过的《保护少数民族框架公约》第10条第3款规定:“在法庭诉讼程序中,应当免费为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者提供翻译。”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是社会主义国家性质所决定的。认真贯彻这一原则,对于保障民族平等政策的贯彻实施,对于保障少数民族平等享受诉讼权利,有着积极的意义。在诉讼采用语言方面,主要有两种制度:一种是国语制。即在诉讼时,只能采用国家宣布的通用语言文字,禁止使用其他语言文字。另一种是地方语言制。即在进行诉讼活动时,应当适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采用国语制使得少数民族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既是大民族主义的体现,也是民族压迫和民族不平等的产物。例如,沙皇时代的俄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但是必须用俄罗斯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列宁在《民族问题提纲》中明确指出,语言文字的平等,是一个民族平等的问题。维护各民族在语言文字方面的平等原则,坚决反对以一个民族的语言作为“国语”强加给其他兄弟民族的特权。新中国成立后,我国采用了本民族语言制,即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并从立法上将其确立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活动的基本原则和各民族诉讼参与人的重要诉讼权利。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是宪法和其他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我国宪法第4条第4款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宪法第13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民族区域自治法第47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并合理配备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组织法第6条明确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本条对此作了内容大致相同的规定。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执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和法律意义:一是,这一原则体现了国内各民族不分大小一律平等的民族平等政策。二是,这一原则的贯彻有利于诉讼顺利进行。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使用当地通用语言,便于审判人员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直接交流,准确听取意见,有利于审判人员全面了解案情,防止主观片面。三是,这一原则的贯彻,有利于保障民族平等宪法原则的正确贯彻实施,保障少数民族能够平等享受一切诉讼权利。四是,这一原则的贯彻实施,有利于法制宣传,更好地发挥审判活动教育群众、密切联系群众的作用,也有利于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