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从《联合国宪章》到《世界人权宣言》
(一)《联合国宪章》的诞生
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尽管有了人权国际保护的萌芽和有限发展,但是,人权问题基本上被视为国内管辖事项。第二次世界大战成为人权国际保护的催化剂。这次战争的受害者达5000万人。苏联有2000万人死亡,其中一半为平民;波兰有600万人死亡,占其人口的20%,其中将近一半是犹太人;法国死亡人数达60万人,其中35万人为平民;作为战争策划者的德国,死亡600万人。在这次战争中,由于纳粹的意识形态,1000万人在集中营中丧生。被杀害的犹太人有500万~600万人。[9]这种毁灭一个种族的行为在历史上绝无仅有。在亚洲,日本军国主义对亚洲人民施行暴行,侵华日军在中国南京进行大屠杀,几十万平民惨遭杀害。第二次世界大战对人类生命的践踏,是对人权的极大侵犯。这也成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及战后国际社会寻求一种保护人权的有效国际制度的最重要动因。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一些国家,主要是反法西斯的同盟国家就在努力进行着人权的国际保护。事实上,从某种意义上说,第二次世界大战是一场为维护人权而战的战争。1941年1月,美国总统富兰克林·罗斯福在美国参战前所做的演讲中表达了这种观点。他提倡建立“一个在四项基本人类自由基础上的世界”。他提出了著名的“四大自由”,即言论和表达自由、信仰自由并免于匮乏和恐惧。[10]此后,1941年8月14日,美国总统富兰克林·罗斯福与英国首相温斯顿·丘吉尔在关于处理战后两国关系的《大西洋宪章》中提出了一些共同原则,其中也包括四项自由:自由生活、追求和平的自由、免受匮乏和免除恐惧。《大西洋宪章》具有相当积极的意义,它对嗣后的《联合国家宣言》和《联合国宪章》有一定影响。
1942年1月1日,美国、英国、苏联、中国等26个同盟国家签署了《联合国家宣言》。该宣言明确表明:“深信完全战胜它们的敌国对于保卫生命、自由、独立和宗教自由,并对于保全本国和其他各国的人权和正义非常重要。”[11]后又有21个国家签署了该宣言,使其成为47个盟国的宣言。虽然,该宣言不以条约形式确定其目标,但是,它是“道义上和政治上最高层次的承诺”。[12]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决定创建联合国时,《联合国家宣言》的签署国成为联合国创始会员国的一个要件。[13]
1944年8月至10月,美、英、苏、中举行了筹建联合国的敦巴顿橡树园会议。这次会议以美国提案为基础,通过了《关于建立普遍性国际组织的建议案》(简称《建议案》)。这项《建议案》由12章组成,基本具备了联合国宪章的轮廓。该《建议案》倡议,联合国应促进对社会、经济及人道主义问题的解决,推动对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尊重。
1945年4月25日至6月26日,“联合国国际组织会议”在美国旧金山举行。在这次会议上,50个国家的代表以1944年敦巴顿橡树园会议拟定的建议为基础,制定了《联合国宪章》。
(二)《联合国宪章》中的人权条款
《联合国宪章》由19章组成,共111条。宪章写入了较强的人权条款。宪章除在序言部分明确重申基本人权等之信念外,规定人权的条款还有第1条第3款、第13条第1款(丑)项、第55条、第56条、第62条第2款、第68条和第76条。
《联合国宪章》第1条第3款宣布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是“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据此,宪章规定了联合国及其机构,以及其成员国在人权领域的职权或基本义务。
《联合国宪章》第13条第1款(丑)项授权联合国大会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以促进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及卫生各部门之国际合作,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助成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实现”。
《联合国宪章》第55条和第56条规定了联合国及其成员国在宪章第1条第3款项下的基本义务。
《联合国宪章》第55条规定:“为造成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和平友好关系所必要之安定及福利条件起见,联合国应促进:(子)较高之生活程度,全民就业,及经济与社会进展。(丑)国际间经济、社会、卫生及有关问题之解决;国际间文化及教育合作。(寅)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显然,该条使得联合国负有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守的责任。第56条规定:“各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55条所载之宗旨。”这里的宗旨包括增进或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守。成员国承担的一种国际合作的义务,即与联合国一道,并在联合国的框架内采取行动,而不是单独行动,以共同增进或促进对人权的尊重与遵守。
《联合国宪章》第62条第2款规定了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职权。其职权之一就是“为增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维护起见,得作成建议案”。按照该条第3款及第4款的规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还可以依据联合国的规则起草条约,提交联合国大会审议,并可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召开国际会议。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就人权问题充分行使了其权利。
《联合国宪章》第68条要求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应设立经济与社会部门及以提倡人权为目的之各种委员会,并得设立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其他委员会”。根据此条规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最初的一项行动就是建立了人权委员会(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作为联合国机构的人权委员会为联合国在人权领域开展工作,包括起草联合国一系列人权宣言和公约作出了积极贡献。
《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人权条款还有第76条。该条指出,根据宪章所规定的联合国的宗旨,托管制度的基本目的之一是“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提倡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并激发世界人民互相维系之意识”(第76条寅项)。
其实,除上述7个条款具体提及人权外,《联合国宪章》中每一条涉及联合国宗旨的条款均与人权有关。例如,《联合国宪章》第10条授权联合国大会讨论宪章所规定的范围之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并就除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管辖事项之外的事项提出建议。再如《联合国宪章》第14条,该条在与第10条同样的限制条件下,授权联合国大会“对于其所认为足以妨害国际间公共福利或友好关系之任何情势,不论其起源如何,包括由违反本宪章所载联合国之宗旨及原则而起之情势,得建议和平调整办法”。
需要提及的是,围绕《联合国宪章》的人权条款,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宪章人权条款是否为联合国成员国设立了法律义务。否定的观点认为,宪章人权条款并没有为联合国成员国设立任何或严格的法律义务,认为这些条款只是原则性声明,或仅仅规定了联合国及其机构的宗旨或职权。如国际常设法院法官、国际法委员会第一届委员曼雷·哈德森认为,“《联合国宪章》仅仅是为联合国组织希望采取的行动制定了一个计划,在该计划中各会员国承诺要进行合作”。[14]然而,肯定的观点认为,《联合国宪章》的人权条款为成员国创设了法律义务。如著名英国国际法学者劳特派特认为:“联合国的所有会员国负有法律义务按照宪章的宗旨行事。各会员国不仅负有法律义务,鼓励并增进对于宪章规定的各项人权的尊重,而且负有法律义务尊重这些人权。宪章第56条所表达的承诺中,有一个明显的法律义务的成分。该条规定:所有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的和个别的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实现宪章的有关宗旨。即使宪章对于人权义务的实施没有作出任何规定,但是,这些义务却依然具有法律性和约束力。”[15]
如果从联合国的实践及《联合国宪章》本身的性质来分析,不难看出宪章人权条款为联合国成员国创设了法律义务。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联合国与其成员国根据《联合国宪章》所采取的共同行动
明显的例子就是对原南非种族主义政权实行的制裁。1946年起,联合国就开始处理南非人权与种族问题。1953年,联合国大会认为南非种族主义政策违背了《联合国宪章》。1963年起,联合国大会即敦促一切与南非尚无往来的国家不准向南非供应武器或军事设备、石油或石油产品。1963年8月,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对南非实行自愿性武器供应禁运。1963~1964年,联合国安理会作出了关于对南非禁运武器的若干决议。在这些决议中,联合国安理会指出南非的政策与《联合国宪章》不符,并且违反了南非作为联合国成员国的义务,因此促请各国停止向南非出售军火等,对南非予以制裁。在1970年晚些时候的联合国大会第25届会议上,大会促请一切国家立即采取步骤,彻底执行安理会决议的各项规定。针对对南非新的镇压措施,经过不懈努力,1977年11月,联合国安理会决定对南非施行强制性武器禁运措施。联合国安理会一致决定,所有国家应立即停止向南非提供任何武器和一切种类的有关物质,包括出售和转让武器和弹药、军用车辆和装备、准军事性警察装备及其零件,并停止为制造上述各项提供一切种类的装备和用品,以及发给许可证的安排。[16]此外,1967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建立了特设专家工作组,调查关于南非对囚犯和其他拘禁者施加酷刑和虐待的指控。[17]20世纪70年代,南非出席联合国大会的资格被终止。针对南非种族主义政权推行种族隔离政策,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联合国所有成员国均被要求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与联合国采取共同行动,对南非进行了长达三十余年的包括政治、经济、军事、文化、体育等领域的全面制裁。直至1994年南非进行了首次多种族大选,黑人领袖纳尔逊·曼德拉当选为总统,宣告种族隔离时代彻底结束后,联合国及其成员国才解除了对南非的制裁。
2.国际法院的立场
1971年,国际法院应联合国安理会的要求就“南非继续留驻纳米比亚(西南非洲)对于各国的法律后果”提出如下咨询意见:“前任受托管理国(即指南非——作者注)曾根据《联合国宪章》,保证在具有国际地位的领土内不分种族地遵守并尊重一切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然而,它不仅没有做到,相反,根据种族、肤色、血统、民族或出生,设置并推行各种类型的歧视、排斥与限制,这是对基本人权的否定,公然违背了宪章的宗旨和原则。”[18]这表明,国际法院主张《联合国宪章》人权条款为联合国成员国设定了法律义务。
3.《联合国宪章》本身的性质
《联合国宪章》其实是一个多边条约。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将条约定义为:“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如何。”简明地讲,“条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确定其相互间权利和义务的一致的意思表示”。[19]《联合国宪章》最初是由50个国家制定的,现其成员国已达193个。宪章具有国际条约所应具备的全部要件。按照条约法,条约必须遵守。一个有效的条约对其缔约国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违反该条约的规定,违约国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总之,《联合国宪章》是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宪章为现代国际人权法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在一定程度上也为联合国在人权领域采取具体措施和行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世界人权宣言》的产生
虽然《联合国宪章》载有人权条款,但是,它没有规定具体的人权内容,或说没有列出具体的人权清单,这无疑会影响对人权的有效保护。因而,制定规定有具体人权内容的国际人权文件就成为联合国的一项重要工作。1946年2月,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68条的规定,设立了以美国总统富兰克林·罗斯福的夫人艾莲娜·罗斯福为主席的人权委员会(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是联合国处理有关促进和保护人权事项的主要机构,它也是联合国研究、拟定和起草人权文件的重要机构。人权委员会设立之初由18个成员组成。随着联合国成员国的增加,人权委员会的成员数也在增长,1961年增加到21个,1966年增加到22个,1979年增加到43个,在2006年为新成立的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取代时则为53个。
人权委员会从建立起就将阐明《联合国宪章》人权条款作为其历史任务。1947年1月,人权委员会开始工作,即着手建立以《联合国宪章》人权条款为基础的国际人权宪章体系。
1947年,由人权委员会组成的起草委员会在美国举行了第一届会议。这次会议决定国际人权宪章由人权宣言和采用条约形式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人权公约及执行措施三个部分组成。《世界人权宣言(草案)》经人权委员会第2、3届会议审议,于1948年人权委员会第3届会议定稿后,经过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讨论,即提交1948年在法国巴黎召开的第3届联合国大会审议。经反复审议和修改,1948年12月10日第3届联合国大会以48票赞成、0票反对、8票弃权通过并宣布了《世界人权宣言》。
《世界人权宣言》是国际人权宪章体系的第一个文件,它宣布了联合国系统人权活动的基本原则。《世界人权宣言》序言宣布,鉴于“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及“各联合国国家的人民已在联合国宪章中重申他们对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及男女平等权利的信念,并决心促成较大自由中的社会进步和生活水平的改善”,以及“各会员国业已誓愿同联合国合作以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因此,发布《世界人权宣言》,“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并号召每一个人和社会机构努力促进对权利和自由的尊重,且通过国家的和国际的渐进措施,“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在各会员国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辖下领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行”。
《世界人权宣言》也是第一个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文件。它第一次在国际范围内较系统、全面地提出了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具体内容。《世界人权宣言》共30条。《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宣告,“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第28条又进一步表明,“人人有权要求一种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本宣言所载的权利和自由能获得充分实现”。宣言提出了世界各地所有男女毫无区别地都有权享受的各种基本权利和自由,这些权利和自由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1~21条);第二部分主要规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第22~27条)。
《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权(第3条);禁奴、禁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第4、5条);法律面前人格得到承认的权利(第6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受法律的平等保护(第7条);不受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享有司法补救和得到公平审判的权利(第8~10条);无罪推定及刑法不溯及既往(第11条)。《世界人权宣言》承认隐私权,即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受任意干涉,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第12条)。《世界人权宣言》宣布迁徙自由和寻求庇护的权利(第13、14条);享有国籍的权利(第15条);婚姻自由和成立家庭的权利,以及拥有财产的权利(第16、17条)。《世界人权宣言》还规定言论、宗教、集会、结社自由(第18~20条),以及参与治理自己国家的权利,参加本国公务的权利及选举中普遍和平等的投票权(第21条)。
《世界人权宣言》宣布的“作为社会的一员”的个人所享有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有:工作权,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的权利,同工同酬的权利,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以保证使其本人和家属有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的权利,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第23条);休息和定期带薪休假的权利(第24条);享受社会保障和适当的生活水准的权利,以及母亲和儿童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的权利(第22、25条);受教育权(第26条);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的权利,并对由于其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第27条)。
《世界人权宣言》强调,人人有资格享受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和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第2条)。宣言同时指出,权利的享受须伴以社会义务,权利和自由的行使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无论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任何国家、集团或个人不得进行任何旨在破坏宣言所载的任何权利和自由的活动或行为(第29、30条)。
然而,《世界人权宣言》不是条约,而是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项决议,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由于《联合国宪章》未规定具体的人权内容,因此,在这种意义上,《世界人权宣言》填补了这一空白。此外,《世界人权宣言》“对于各国间关系和国际关系的巨大影响已经深入扩及历史、道德、政治和法律各个方面。在未来书写历史的时候,《世界人权宣言》所体现的温和、宽容和理解精神,可能会被视为人类走向全球文明化过程中一个最大的进步。从某种意义上讲,《世界人权宣言》是一场革命”。[20]而且,从国际人权立法及实践的发展来看,已不能只用是否有约束力来评价《世界人权宣言》了。事实上,《世界人权宣言》作为人权的共同标准已为各国所公认。同时,《世界人权宣言》已被视为权威的国际人权文书,是众多人权文件的依据或基础。
首先,《世界人权宣言》是联合国系统国际人权立法的依据。自1948年以来,联合国通过的几乎所有国际人权公约均表明以《世界人权宣言》所载的原则为据。其中重要的是,《世界人权宣言》构成了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两个重要国际人权公约,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基础。尽管《世界人权宣言》关于基本人权的各项内容已被这两个公约发展并法制化了,但两公约基本上仍然可以说是以《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内容为基础的。正如1993年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所强调的,“构成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的《世界人权宣言》是启迪的源泉,也是一种基础,联合国在此基础上促进现有国际人权文书的标准制定工作,特别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的标准制定工作”。[21]无疑,《世界人权宣言》是联合国系统国际人权立法的依据或基础。
此外,联合国主要机构通过的许多文件也都引用或重申《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的原则。例如,1960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第7项规定:“一切国家应在平等、不干涉一切国家的内政和尊重所有国家人民的主权及其领土完整的基础上忠实地、严格地遵守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本宣言的规定。”又如,1968年5月13日联合国第一次国际人权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宣布:“重申对于《世界人权宣言》及此方面其他国际文书所载原则的信念;促请所有民族及政府致力信奉《世界人权宣言》所崇奉的原则,加倍努力,使全体人类克享合乎自由与尊严、有裨身心、社会及精神福利的生活。”
其次,《世界人权宣言》是区域性国际人权文书的根据或基础。例如,1950年11月4日在欧洲理事会主持下于罗马签署的《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即《欧洲人权公约》)序言表明:“考虑到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考虑到该宣言的目的在于保证其中宣布的权利获得普遍与有效的承认和遵守;作为具有共同思想和具有共同的政治传统、理想、自由与法治遗产的欧洲各国政府,决定采取首要步骤,以便集体施行世界人权宣言宣布的某些权利。”又如1963年5月25日在埃塞俄比亚首都亚的斯亚贝巴举行的非洲国家和政府首脑会议通过的《非洲统一组织宪章》第2条规定,该组织的宗旨之一是“在对联合国宪章与世界人权宣言给予应有的尊重的情况下促进国际合作”。1981年6月28日非洲统一组织通过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在序言中也重申“适当地顾及《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促进国际间合作的庄严誓约”。再如,1969年11月22日在哥斯达黎加圣约瑟签署的《美洲人权公约》在序言中阐明,它所实行的原则是《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美洲人的权利义务宣言》和《世界人权宣言》所载的原则。可以说,《世界人权宣言》是联合国及区域性国际人权立法的依据,也为在联合国系统及各区域建立各种人权监督机制奠定了基础。
最后,《世界人权宣言》对许多国家制定宪法和其他立法活动产生了重大影响。在土耳其、几内亚、马里、毛里塔尼亚、巴西、扎伊尔、喀麦隆等国家的宪法中均可发现《世界人权宣言》所规定的权利的影响,或确认尊重《世界人权宣言》所载的原则。阿富汗宪法序言中,还写有如下文字:“本着维护和发扬阿富汗立宪运动的传统和尊重联合国宪章及世界人权宣言的精神批准本宪法作为最重要的民族文献。”
无疑,《世界人权宣言》已成为国际性或普遍性的“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这也是为各国,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人权实践中的立场或态度所证明了的。早在《世界人权宣言》通过40周年时,主张《世界人权宣言》是普遍性的人权共同标准的态度就得到了阐明。例如,欧洲共同体代表在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通过40周年纪念大会的发言中表明:在《世界人权宣言》通过的40年里,“尽管发生了各种事件和迅速的变化,但宣言并没有过时而在不断发展,并成为所有国家(不论其经济、社会和政治制度如何)都是无可争议的普遍标准”。[22]在此次纪念大会上,加拿大代表发言道:“《世界人权宣言》通过之后,就立即获得了与当时所有其他国际文件同等或更高的道德和政治权威。任何其他国际文件都未能如此出色地反映出人类的愿望。宣言迅速地成为一项标准准则。”[23]印度代表指出,“《世界人权宣言》标志着人类历史的一个新时期的开始,并给予世界第一个世界性宪章。它以广泛和普遍的措辞制定了为所有人民和国家所实现的共同标准”。古巴代表在这次大会的发言中表示:“《宣言》在通过时反映了正在从法西斯主义战争可怕的噩梦中恢复过来的整整一代人的愿望。它永远地写下了对基本人权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尼日利亚代表的发言强调,“体现和编撰在宣言中的原则、自由和权利是普遍适用的而不区分性别、信条、种族和宗教或政治信仰,因为这些关系到全人类”。[24]我国历来对《世界人权宣言》给予极高的评价。在《世界人权宣言》通过40周年纪念大会上,我国代表阐明,“《宣言》是第一个在国际领域系统地提出保护和尊重各项人权的国际文书。……《宣言》所确定的许多重要原则,成为联合国制定有关人权的国际文书和开展人权领域活动的思想基础。《宣言》的意义在于它反映了世界各国人民要求平等、自由的意愿,它的影响由于它最初规定的内容不断得到充实和更新而得到加强”,并指出,“《宣言》确定的人权标准是时代的产物,它应随着时代的演进而发展”。[25]1991年2月12日,我国代表范国祥在第47届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会议上关于联合国系统促进保护人权的方式方法问题的发言中强调,“1993年人权大会在检查、回顾联合国人权领域的工作时,不应仅限于以《宣言》为标准,还应考虑到反映战后绝大多数国家愿望的其他重要人权文书所确定的原则”。[26]这表明,我国已将《世界人权宣言》作为国际人权标准。
《世界人权宣言》至今已通过半个多世纪。虽然,对于《世界人权宣言》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仍有不同的看法,但是,《世界人权宣言》对国际人权法发展的影响和促进,以及它作为人权共同标准的地位,是不容置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