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物权法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没有二主
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
——古罗马法
作为商品的所有权以对客体交换价值的独占的、排他的支配为内容,所以必然要求其客体的范围是客观的、明确的,并且通常是唯一的。
——川岛武宜 (日本法学家)
俗话说,“一臣不事二主,一妇不事二君”。虽然这句话已经过时了,在现代社会已经不提倡这种价值观念。但是“一物没有二主”这种观念却深入到人们的心中。明确事物的归属从而使每个人的财产权都得到保护是立法和司法中的一个基本观念。
案例解说
索先生与张女士原是夫妻,双方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12日生育女儿小茜,于2007年8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在夫妻二人所签的离婚协议中,针对双方共同所有的一套登记在张女士名下的两居室房屋,双方作出这样的约定:南侧一间归索先生所有,北侧一间归张女士所有。2008年1月,张女士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房屋的约定无效,请求依法分割房屋。
据人民法院查明:该商品房是2005年10月9日以张女士的名义购买的,面积为90.30平方米,总房价款为人民币766385元,现评估价为933160元。根据证据显示:张女士与开发商北京某实业开发总公司于2005年10月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于2006年8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07年7月办理了房地产权属证书。
本案涉及物权法中一物一权的原则。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个物之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同时设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也就是说,一个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对于一件物体,可以两人或者多人共同拥有,在这么多人之间形成一个共有关系。比如这个案例中的房屋,夫妻对这个房屋的所有权是共有状态,对这个房屋进行买卖等处分行为要经过双方的协商,不能由其中的任何一方单方作出决定。假如,将这个房屋进行分割所有,那么房屋就不再是一套房子了,那就是两个单独的空间,但这套房屋在房产局登记的时候是按照一套来登记的。房子还好说,如果是其他的东西比如一张桌子,一把椅子,那么对其进行分割所有后还是原来的东西吗?结果显然是否定的。而一物一权原则的核心就在于保护物体的完整性,不使其经济价值遭到破坏。
在日常的生活实践中,不动产的归属涉及一物一权原则的较多,这要求我们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在商品房买卖活动中,有的商品房因成套建设的面积过大,销售不佳,开发商遂将已建好的商品房一分为二,拆开出售。根据2015年3月1日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一套房屋的范围和界域内只能确定一个所有权,不允许对同一套房屋登记两个以上的所有权。而对于购房人来说,如与开发商就该半套房屋达成购房协议,也会因违法而导致合同无效,而且,即便任何一方都不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合同无效,半套房屋也根本无法办理产权登记,购房人将不能取得房产证。所以,购买半套房屋风险巨大,购房人对此应谨慎。
第二,开发商将成套房屋拆分后,用墙隔成两个空间,然后对外谎称为两套房屋,有的购房人没有察觉予以购买,支付全部价款后才发现根本办理不了房产证。因此,购房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定要仔细核实开发商出示房屋的规划设计图,核对记载的户型是否与实际相符,并向规划局或建委查实验证,以防受骗。
在本案中,一套房屋的范围和界域内只能确定一个所有权,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的统一登记制度,不允许对同一套房屋登记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因此,不动产虽然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但成套建造的单元楼房不得由两个以上个人分别所有该套房屋内的不同房间。
索先生与张女士的离婚协议约定:两人共有的两居室房屋中南侧一间归索先生所有,北侧一间归张女士所有,违反了一物一权 (所有权) 的基本原则,该约定无效。张女士起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的该约定无效,符合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法理链接
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的物权有三种,即:所有权、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所谓“一物一权”是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
比如:若甲乙丙丁四人同时主张对同一栋房屋享有独立的所有权 ( 他们之间不存在共有关系),排斥其他人的所有权,这时,甲乙丙丁必须打一场“确认之诉”,以确定到底谁是真正的所有权人,这就是一物一权原则在发挥作用。
一物一权原则不是法学家的臆想,而是生活的需要,是明晰财产归属、确保财产安定、鼓励财产利用的需要。需要提醒大家的是,这并不是说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物权”,而是说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因为所有权最主要的制度功能,就是确立社会财富的归属关系、定分止争。所有权为全部物权之核心,是物权制度之灵魂,是任何他物权存在的前提。
一物之上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他物权 (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的情形,则是在不违背财产私有属性的前提下,允许所有权人在自己所有的物之上,设定以使用为目的的用益物权、或以担保为目的的担保物权,这正是所有权人实现所有权价值的途径。
比如:甲将自己的房屋设定抵押于债权人乙,乙取得抵押权,甲又将该房屋租于丙居住。这时,在这套房屋之上存在有三个物权,即:甲的所有权、乙的抵押权 (也称担保物权)、丙的居住权。
在同一物上不能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但可以存在两个以上的其他同一性质的物权。
比如:甲先将自己一套价值100万元的房屋抵押给乙,向乙借款50万元;后又将此房屋抵押给了丙,向丙借款40万元。两个抵押权同时存在于一物之上。届时,当甲不能清偿债务时,乙、丙就可以行使抵押权,将甲的房屋变卖或者拍卖,以其价款清偿。假若该房屋的价值小于其所担保的债务总额,法律的处理规则很简单也很清晰:已登记的抵押权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实现,先登记的抵押权先于后登记的抵押权实现,同时登记的按债权比例同时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