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风险防范(图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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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贸易壁垒类别

贸易壁垒一般可分为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两种。关税壁垒是指进出口商品经过一国关境时,由政府所设置海关向进出口商征收关税所形成的一种贸易障碍。非关税壁垒是指除关税以外的一切限制进口措施所形成的贸易障碍。贸易壁垒的表现形式繁多,各国的贸易壁垒也层出不穷。以下介绍几种主要的贸易壁垒。

类别1:技术性贸易壁垒

技术性贸易壁垒(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简称TBT),又称贸易技术性壁垒、技术壁垒,它是指技术性贸易措施对其他国家或区域组织的商品、服务和投资进入该国或该区域市场造成的阻碍。

技术性贸易措施是WTO成员为实现保护安全、健康、环保和反欺诈等合法目标而采取的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动植物检验检疫和食品安全措施的统称。

技术性贸易措施阻碍了贸易的正常进行,构成不必要的障碍时,技术性贸易措施就成为技术性贸易壁垒。

(一)对我国出口贸易影响较大的技术性贸易措施

对我国出口贸易影响较大的技术性贸易措施如表1-1所示。

表1-1 对我国出口贸易影响较大的技术性贸易措施

(二)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类别

根据现实情况,技术性贸易壁垒又可以分为合法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和非法的技术性贸易壁垒两种,具体如图1-1所示。

图1-1 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类别

受合法和非法的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影响,外贸企业在应对不同的技术性贸易时,应当采取不同的方法和策略。

(三)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表现

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表现类别与具体说明如表1-2所示。

表1-2 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表现类别与具体说明

类别2:绿色贸易壁垒

绿色壁垒(green barriers,简称GBs),也称为环境贸易壁垒(environmental trade barriers,简称ETBs),是指为保护生态环境而直接或间接采取的限制甚至禁止贸易的措施。绿色壁垒通常是进出口国为保护本国生态环境和公众健康而设置的各种保护措施、法规和标准等,也是对进出口贸易产生影响的一种技术性贸易壁垒。

(一)绿色贸易壁垒的特点

绿色贸易壁垒有许多特点,具体如图1-2所示。

图1-2 绿色贸易壁垒的特点

(二)绿色贸易壁垒的表现形式

1.法律表现形式

绿色贸易壁垒存在的法律形式表现为三个方面,如图1-3所示。

图1-3 绿色贸易壁垒存在的法律形式

2.广泛的表现形式

绿色贸易壁垒应用的广泛性,使绿色贸易壁垒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具体如表1-3所示。

表1-3 绿色贸易壁垒的表现形式

类别3:社会壁垒

社会壁垒是指以劳动者劳动环境和生存权利为借口而采取的贸易保护措施。社会壁垒由各种国际公约的社会条款(包括社会保障、劳动者待遇、劳动权利、劳动技术标准等条款)构成,它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相辅相成。社会壁垒的分类如表1-4所示。

表1-4 社会壁垒的分类

目前,在社会壁垒方面颇为引人注目的标准是SA 8000,该标准是从ISO 9000系统演绎而来,用以规范企业员工职业健康管理。通过认证的公司会获得证书,并有权在公司介绍手册和公司信笺顶部处印上SGS-ICS论证标志和CEPAA标志。此外,通过认证的公司还可以得到SA 8000证书的副本用于促销。欧洲在推行SA 8000上走在前列,美国紧随其后。欧美地区的采购商对该标准已相当熟悉。目前全球大的采购集团非常青睐有SA 8000认证企业的产品,这迫使很多企业投入巨大人力、物力和财力去申请与维护这一认证体系,这无疑会大大增加成本。

SA 8000对我国产生的影响如图1-4所示。

图1-4 SA 8000对我国产生的影响

实例

上海PR企业是500强合资企业,A公司是该企业的一家供应商,负责该公司油漆车间技术保洁和油漆缺陷分析等工作。PR公司派到该企业工厂工作的共有小李等60人,A公司为他们提供培训和各种劳动福利,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规定为员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和提供劳动保护。2004年1月,PR企业因为服务价格高而解除与A公司的合作关系,换由B公司提供相同服务。B公司将A公司在该企业的小李等60名工人大部分收编,PR企业也做这些工人的挽留工作,希望他们加入B公司。其实,作为专业技术工人的小李他们并不愿意走,于是小李等60名员工变成了B公司的人。可是不久,留下来的小李他们发现,B公司不跟他们签订劳动合同,不为他们缴纳社会保险,劳动保护条件也很差。而PR企业则对B公司既保持了服务的质量,又大大降低了生产成本的做法非常满意。小李他们几次向公司提出要求按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予他们基本保障,但都不被理睬。为了维护自己的劳动权利,小李等员工向市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要求查处违法用工的单位。由于没有与PR企业或者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工作地点在PR企业的工厂,所以小李等人就把B公司和PR企业一起告上法庭。

PR企业认为,公司的保洁是B公司承包的,工人当然也是B公司的。PR企业只对B公司的服务质量、价格感兴趣,至于B公司招用什么工人、怎么招用工人、有没有违反《劳动法》都与企业无关。因此,小李等人的投诉与PR企业无关,PR企业依法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我国《劳动法》,该企业是可以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但是作为世界500强之一,PR企业是了解SA 8000的,B公司是该企业的供应商,采购商对供应商的社会责任在国内是无须审查的,但相对SA 8000标准是有据可查的,他们的行为已经违反SA 8000,该企业让自己陷入了可能遭受贸易制裁的境地。

点评:PR企业与原来符合劳动法律规范的企业解除合同后,采用了违规的B公司,使用的还是原来的那些员工,明知劳动者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还继续纵容,PR企业有过错,有规避《劳动法》的嫌疑。

SA 8000的标准规定,“企业应保证不采取纯劳务性质的合约安排或虚假的学徒工制度以规避有关法律所规定的对员工应尽的义务”。PR企业选择了不遵守法律的供应商,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尤其是该企业取消了原来符合法律规范的公司,而改用违规公司,且实际雇用的是相同员工,这不仅违反了标准的要求,并且属情节严重。

类别4:特保限制措施

特保限制措施是指在遇到某类产品进口激增的情况时,进口国家或经济体可以采取一些紧急的贸易限制措施。

特别保障措施是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利用特定产品过渡性保障机制针对来自特定成员的进口产品采取的措施,即在WTO体制下,在特定的过渡期内,进口国政府为防止来源于特定成员国的进口产品对本国相关产业造成损害而实施的限制性保障措施。

针对我国的特别保障措施主要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第16条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第242、245段到250段中。根据《议定书》第16条规定,在中国加入WTO之日起的12年内,如果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在进口至任何WTO成员领土时,其增长的数量或所依据的条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该WTO成员可请求与中国进行磋商,包括该成员是否应根据《保障措施协议》采取措施。如果磋商未能使中国与有关WTO成员在收到磋商请求后60天内达成协议,该WTO成员有权在防止或补救此种市场扰乱所必需的限度内,对此类产品撤销减让或限制进口。根据《报告书》第242段规定,在2008年12月31日前,WTO成员可以对来自中国的纺织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第245段到250段中则规定了实施特别保障措施的基本程序。附件7还列举了部分WTO成员可以采取特别保障措施的中国产品名称和具体措施。

类别5:反补贴

反补贴是指一国政府或国际社会为了保护本国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或者为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发展,针对补贴行为而采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反补贴包括临时措施、承诺征收反补贴税。

其中,补贴是指一国政府或者任何公共机构向本国的生产者或者出口经营者提供的资金或财政上的优惠措施,包括现金补贴或者其他政策优惠待遇,使其产品在国际市场上比未享受补贴的同类产品处于有利的竞争地位。

(一)反补贴的特点

反补贴、反倾销和保障措施是WTO规定的三大贸易救济措施,属于合规性贸易壁垒。与反倾销和保障措施相比,反补贴作为新型贸易壁垒对被调查国外贸出口和经济发展具有更大的影响,其特点如图1-5所示。

图1-5 反补贴的特点

(二)反补贴的种类

1.临时措施

临时措施是为顺利进行继续调查而采取的预防性措施,也是进口国调查机关反补贴决定是否最终征收反补贴税的前序性非正式措施。调查机关采取临时性措施,表明其对补贴的存在和补贴进口产品给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已经有了初步肯定性的结论,但采取临时措施并不表明一定要采取最终的反补贴措施。

2.承诺

承诺主体包括产品的原产国政府或出口国政府,自愿承诺的情形一旦出现,则可以中止或终止调查,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补贴税。反补贴调查中承诺的形式不仅限于价格上的承诺,还包括补贴的取消或限制等情况。

3.反补贴税征收

反补贴税征收是指调查机关在仲裁时最终确定征收反补贴税。如果反补贴调查最终裁定存在补贴和产业损害,调查机关便可决定对所补贴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反补贴税不得超过经确认而存在的补贴额。反补贴税的执行期限只能以抵销补贴所造成的损害所必需的时间为准,执行期限不得长于五年。如调查机关通过调查确认有“充分理由”,可适当延长期限。

类别6:倾销和反倾销风险

(一)倾销的构成

所谓倾销,就是指一国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的行为。是否构成倾销,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具体如图1-6所示。

图1-6 构成倾销的三个基本条件

如果相关国内工业只是由于自身的技术、设备、工艺、信誉等原因而造成产品积压或生产下降,则这些损害与倾销商品无因果关系,因而也就不能对倾销的进口商品征收反倾销税。

(二)反倾销的定义

反倾销是指进口国主管当局根据受到损害的国内工业的申诉,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对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在进口国进行销售的,并对进口国生产相似产品的产业造成法定损害的外国产品,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理的过程和措施。

反倾销最初是以保护国内产业不会遭到破坏为目的,并不普遍采用,只有当国外产品有意破坏本国市场和生产时,才能采取这种措施。

实例

欧盟对我国节能灯发起反倾销日落复审

欧盟委员会于2006年7月19日在官方公报上发布公告,对我国输欧节能灯发起反倾销日落复审。公告称,日落复审只决定是否继续反倾销措施,并不改变反倾销税率,如企业有理由认为应该发起一个可改变反倾销税率的复审,可与欧委会联系。这样的复审将与日落复审分别进行。

欧盟于2000年立案对我节能灯进行反倾销调查,并于2001年7月19日对我节能灯征收最高达66.1%的反倾销税;2004年,欧方发起对该产品的反规避调查,最终将66.1%的反倾销税征税范围扩展至越南、巴基斯坦和菲律宾。

(三)我国企业遭遇反倾销的原因

对华产品反倾销确实已经成为我国企业出口的“拦路虎”,且随着我国出口规模的扩大而逐年扩大。因此,认真分析我国企业屡遭外国反倾销的原因,有利于我国出口的顺利进行。我国企业遭遇反倾销的原因具体如表1-5所示。

表1-5 我国企业遭遇反倾销的原因

类别7:美国“337调查”的风险

“337调查”是指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简称USITC)根据美国《1930年关税法》(Tariff Act of 1930)第337节(简称“337条款”)及相关修正案进行的调查,禁止的是一切不公平竞争行为或向美国出口产品中的任何不公平贸易行为。

这种不公平行为具体是指,产品以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或不公平的行为进入美国,或产品的所有权人、进口商、代理人以不公平的方式在美国市场上销售该产品,并对美国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损害威胁,或阻碍美国相关产业的建立,或压制、操纵美国的商业和贸易,或侵犯合法有效的美国商标和专利权,或侵犯集成电路芯片布图设计专有权,或侵犯美国法律保护的其他设计权,并且美国存在相关产业或相关产业正在建立中。

(一)“337调查”的对象

根据美国法律规定,“337条款”调查的是一般不正当贸易和有关知识产权的不正当贸易。也就是说,“337调查”的对象为进口产品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行为以及进口贸易中的其他不公平竞争。

1.一般不正当贸易

一般不正当贸易的法律构成要件有以下两个方面:

(1)美国存在相关产业或该产业正在建立中;

(2)损害达到了一定程度,即损害或实质损害美国的相关产业,或阻止美国相关产业的建立,或压制、操纵美国的商业和贸易。

2.知识产权的不正当贸易

知识产权方面的不正当贸易的法律构成要件也包括两个方面:

(1)进口产品侵犯了美国的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专有权;

(2)美国存在相关产业或相关产业正在筹建中。

特别提示

实践中涉及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337调查”,大部分都是针对专利或商标侵权行为,少数调查还涉及版权、工业设计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行为等。其他形式的不公平竞争包括侵犯商业秘密、假冒经营、虚假广告、违反反垄断法等。

(二)“337调查”的主要程序

337案件可以由原告提起或由ITC(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自行发起,但多数都是由原告提起的。原告的调查申请应以书面方式提交至ITC秘书处。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对涉案知识产权的描述;对涉嫌侵权的进口产品的描述;涉嫌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相关信息;涉案知识产权正在进行的其他法院诉讼或知识产权程序;国内产业情况及原告在该产业中的利益;诉讼请求。

ITC将在收到申请书后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如果决定立案,ITC会在《联邦纪事》(Federal Register)中登载原告和起诉事项,并向每位被告送达申请书和调查通知。立案后,ITC指定一名行政法官主持案件的法庭审理,同时从不公平进口调查办公室指派一名调查律师参加审理。如果ITC决定不立案,应当向原告说明理由。

立案后,ITC会立即向申请书中列名的美国被告以及外国被告所在国驻美国大使馆送达申请书副本及调查通知。如果申请书及调查通知未能由ITC送达,原告可以在行政法官同意的情况下自行送达。

被告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针对调查通知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决定是否应诉。被告在美国境外的,上述期限可以延长10日。如果原告同时申请了临时救济措施,被告还必须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较为复杂的案件为20日)提交对临时救济措施的答辩意见。被告没有做出反应的,视为缺席(不应诉)。

根据《ITC操作与程序规则》,“337调查”启动后当事人有权就其申诉或抗辩有关的任何非保密问题进行取证,包括书籍、文件或其他有形物是否存在、(如存在)具体描述、性质、保管情况、具体情况及位置;任何知道可取证事项的人员的身份和位置;合适的救济措施;被调查方合理的保证金。取证一般包括承认要求、质询、传票、供词、进入财产和文件提供等形式。取证程序一般会持续五个月。

在调查启动六个月后,行政法官可以主持召开听证会,全面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和答辩意见。在听证会上,每一方当事人都有权进行询问、提供证据、反对、动议、辩论等。听证会一般需要1~2周时间。

听证会后,在不迟于立案后九个月(如果调查目标日期超过15个月的,则在调查结束前的4个月),行政法官应该向ITC提交对该案的初裁决定,说明是否存在违反“337条款”的行为,并对救济措施提出建议。

初裁做出后,ITC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或主动要求对初裁进行复审,并在初裁做出后90日内决定是否进行复审。ITC的复审决定将成为最终裁定。一旦ITC的最终裁定和救济措施(如有)被做出并登载于《联邦纪事》上,则终裁和救济措施均已生效。终裁发布后,被判侵权的外国产品可以保证金方式进口,直至总统审议期结束。

终裁做出后,ITC应将其提交美国总统审议,如美国总统在ITC裁决做出后60日内未基于政策因素予以否决,则该裁决将成为终局裁决。

特别提示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当事人可以通过签订和解协议解决争议,终止调查。整个337调查程序中有3次法定的和解会议,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和解协议的内容通常包括被告停止进口、原告放弃对被告的指控、授权被告使用专利、对侵权事实的认定、对争议产品的销售时间或区域的规定等。签订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向行政法官提交一份协议文本供审查。行政法官从公共利益角度出发,审查和解协议是否存在反竞争因素以及是否违背公共利益。如果审查结果是否定性的,行政法官可以做出初裁决定,依据该协议而结束调查。如前所述,ITC有权最终决定是否结束调查。

(三)“337调查”的法律依据

实践中,“337调查”主要针对进口产品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行为。如果进口产品侵犯了美国有效的知识产权,该知识产权权利人(无论其是美国企业还是外国企业)可以向ITC提起“337调查”申请,并要求ITC采取相关救济措施。

“337调查”的基本框架最初由美国《1922年关税法》(Tariff Act of 1922)第316节确立,后来在《1930年司莫特-郝利关税法》(Smoot-Hawley Tariff Act of 1930)第337节中被进一步明确。经过《1974年贸易法》(Trade Act of 1974)、《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Omnibus Trade and Competitiveness Act of 1988)以及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案》(the Uruguay Round Agreements Act)等三次修改,“337调查”的申请门槛被大大降低,美国国内企业能够更容易地证明进口产品侵犯其知识产权。越来越多的美国企业开始利用“337条款”对进口产品提起侵权调查。

在实体法方面,“337调查”主要适用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款的有关规定、美国联邦和各州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认定的各种法律以及其他关于不公平竞争的法律等。在程序法方面,“337调查”主要适用包括《联邦法规汇编》关于ITC调查的有关规定、《ITC操作与程序规则》《联邦证据规则》关于民事证据的规定以及《行政程序法》关于行政调查的有关规定等。

(四)“337调查”的救济措施

如果ITC经调查认定进口产品侵犯了美国的知识产权,ITC有权采取图1-7所示的救济措施。

图1-7 “337调查”的救济措施

救济措施没有确定的有效期,除非ITC认为侵权情形已不存在,否则排除令和停止令可在涉案知识产权有效期内一直执行。

(五)“337调查”的特点

从近年来“337调查”的实际案件来看,绝大多数案件都涉及知识产权,而非一般的不公平贸易行为。“337调查”具有以下特点,如图1-8所示。

图1-8 “337调查”的特点